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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案件审查监督的三个思路
2012年04月19日 15:17 来源:检察日报 2012年4月15日 作者:马平永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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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马平永,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民事案件中,调解已经成为审判机关结案的主要形式,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虚假调解、恶意调解以及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的客观存在,针对民事调解书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数量也在逐年上升。

 

结合当前调解监督的实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在对调解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庭?由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其特别授权是否真实?

 

如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张某申诉时反映,他聘请的律师给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他亲笔签写,开庭调解时他本人被安排在旁听席上不让发言,民事调解书也没有体现他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案件结案后半年他才知道该案已经调解结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

 

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张某申诉案中,在当事人已经到庭的情况下,法院调解未征求其意见,未让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而当事人对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提出异议,事后达成的协议内容也违背了当事人本人意愿,法院调解活动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向法院发出再审建议书,建议对这起案件重新审理。

 

二、诉争标的物是否为共有物?是否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如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李某持开发商为原告、李某儿子为被告的民事调解书到检察机关申诉,反映与开发商诉争的房屋是其父子二人共同购买,购买后由其本人居住,该房出现质量问题后一直是其本人与开发商协商处理。但开发商起诉时只起诉了其儿子,法院也没有追加他为被告。而其子对案件情况并不了解,民事调解书回避了当时诉争的维修问题,其子因为要到外地出差,怕误了火车被迫签收了调解协议。

 

检察机关调查查明,房屋产权所有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与其儿子,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但该房出现质量问题后一直是李某与开发商协商,李某不仅是房屋共有人,而且一直是居住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意见》第57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通知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建议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

 

三、调解书是否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代收人是否为当事人指定的人?

 

如前述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民事调解书没有直接送达当事人张某本人,而是由委托代理人签收。张某是在调解书生效半年后,才知道自己的案子已经调解结案,经到法院索要调解书后才了解到调解书内容的。因为调解应当自始至终贯彻自愿原则,对于调解书的送达,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及《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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