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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尚亚杰,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2008年《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实施后,驻所检察人员对法院宣告缓刑且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监外执行罪犯,都会向在押罪犯居住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出《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这对于罪犯居住地监所检察部门准确掌握本辖区监外执行人数,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对这部分人依法矫正管理,防止其脱管、漏管,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部分监所检察人员在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上的“监督考察期限”时,往往从出所的当天或第二天算起。笔者认为,这样填写有违法律的规定,应该予以纠正。
宣告缓刑的罪犯,法院判决书上一般注明“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确定之日”即为判决生效之日,即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5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由于在押罪犯被宣告缓刑释放出所时往往判决还未生效,需经过10天上诉、抗诉期,逾期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判决才生效。据此《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上的“监督考察期限”起始时间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天起算。
责任编辑:邢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