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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绩伟,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电话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系被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电话通知并不属于强制措施,不影响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电话通知不等同于传唤,更非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常常误把电话通知认定为口头传唤,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传唤是指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传唤作为一种刑事法律行为,应当严格遵循相应法定程序,必须由侦查人员当面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并责令其签字。而在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是不可能履行出示传唤通知书等法定程序的,因此电话通知不属于传唤。同时传唤本身也并非法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
二、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所谓主动性,是指与被动归案相对应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形下,仍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它强调犯罪嫌疑人在是否归案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性,即“能逃而不逃”。而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一结果主观上并不持反对意见,它强调犯罪嫌疑人对主动归案行为所导致后果的意志因素。
犯罪嫌疑人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人身自由尚未受到任何限制,具有很大的自主选择余地,其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匿,在这种情形下,其选择主动到案,完全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三、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均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上述投案情形,犯罪嫌疑人在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的,无论是在主观恶性还是在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显然都要轻得多。如果将这种情形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则违背了创建自首制度的初衷和本意,因此这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责任编辑:邢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