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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要重视社会力量
2012年03月21日 14:00 来源:检查日报 2012年3月21日 作者:李 浩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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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浩,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何谓社区矫正机构?目前法律还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实践中基本是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牵头下各部门参与进行的模式。笔者认为,实行社区矫正,应当强调社会参与,所以社区矫正主体可分为两类:

 

一是执法人员即社区矫正中承担执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一项综合性很强的法律事务,社区矫正的落实不仅需要公、检、法、司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和制约,还须依托于专门管理机构,形成一套常规工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基于自身特性,更适宜承担这项工作。

 

二是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他们辅助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治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参与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及其监护人、亲友等对社区矫正对象有协助监督、教育的责任,同时可以吸收社会志愿者(高校学生、教师、退休干部等)、社区(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心理医生参加社区矫正。应当说,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以政府组织为基础和核心的做法是有待纠正的。如果社区矫正一味追求行政化,那么推行社区矫正就意味着政府职能和机构的扩张,或者只是将犯罪人从政府一个部门或形式的管理转向另一个部门或形式而已。只有让非政府社团和志愿者逐步发挥主导作用,才有真正意义的社区矫正可言。社区矫正虽然具有刑罚执行的性质,但作为促进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不仅仅是刑罚的执行,而且还有矫正和帮扶的职能。如果以强调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特性压倒或淡化其矫正和帮扶职能,在“重刑”传统的法文化背景下,我国社区矫正将很难真正承担起实现刑事法效益的重任,因此在现行历史条件下,应充分重视和强调社区矫正的帮扶职能,而这一职能的实现大多要靠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的力量来实现。

 

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应与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人员形成真正意义的合作关系。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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