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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汤海涛,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就是关于相对不起诉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删除该规定中“犯罪情节轻微”之规定。
一、在实践中,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内涵难以正确把握。我国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犯罪情节轻微”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人们对“犯罪情节轻微”也有不同的认识,这也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在执行中存在较大差异。
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据不明确。上述规定中“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据应该是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何谓犯罪情节轻微、如何判断不需要判处刑罚,却没有明确的标准和依据。
三、“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界限模糊。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表述,人们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只是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限定,不是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处罚”的前提。从立法意图上看,“犯罪情节轻微”显然是为了限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而定的。但是,如果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相对不起诉的前提,那么,犯罪情节严重但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自首情节的,就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否则就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相矛盾。而笔者认为既然可以免除处罚,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删除“犯罪情节轻微”这一限制性规定,使对该条表述的含义更加清晰,不至于使人产生误解。
责任编辑:邢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