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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调解需要明确相关程序
2012年02月22日 10:46 来源:检察日报 2012年2月15日 作者:艾立霞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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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艾立霞,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带来了很多问题,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有机统一、被害人的损失难以获得补偿、诉讼成本过高、改造犯罪人的效果不理想等等,由此,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确立,刑事调解在刑事案件处理中被广泛运用。

 

实践中,刑事诉讼调解制度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并生的原则,将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与现代司法程序融为一体,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调解制度,让调解在社会转型期发挥重要作用,实现社会正义。当前由于刑事调解还处于探索实践中,还未有相关法律规定,迫切需要明确调解程序,落实刑事诉讼调解自愿原则。通过规范刑事诉讼调解程序,促进刑事诉讼调解的公正、文明、高效。

 

1.明确刑事诉讼的申请调解权,将刑事调解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刑事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是否启动调解由被害人、犯罪人决定,调解必须经当事人自愿申请或同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调解,应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通过程序的规范性,保证调解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

 

2.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人资格。建议刑事案件实行调审分离,可以让部分法官充任专职调解法官,或是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员,如退休法官、优秀律师、人民陪审员等聘请为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并将名单公布。

 

3.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期限和次数,为了避免以调解拖延诉讼等现象发生,应明确规定调解的期限,对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4.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确系自愿调解或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在评价和衡量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应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准予撤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决定。

 

5.刑事诉讼调解方式应有所限制。原则上不能通过调解改变罪名及犯罪性质,以及改变对事实的认定,也不能以“刑事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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