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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须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权利
2012年02月08日 11:15 来源:《检察日报》2012年2月6日 作者:广州律协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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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月中旬,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举行关于民诉法修正案的讨论会,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完善诉讼程序的角度,分别对民诉法修正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一、修改草案第十条

 

修改意见:删除草案中增加的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修改理由:举证本质上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迟延举证与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一样,其法律后果仅应限于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而已,而不应予以实质性的处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及时提供证据的,按照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可,草案中“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等惩戒措施与证据的性质有冲突,且有违法律精神。如果当事人迟延举证需要处罚,那么超越审限问题是不是应予国家赔偿或者追究法官责任?

 

二、草案第十一条中关于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四条的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人数及证人费用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修改理由:增加的一款是为了防止胜诉方,特别是那些按照法律精神及现行掌握的证据预判胜诉率较高的案件,滥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草案第十九条

 

修改意见:删除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修改理由:该款是原诉讼法既有的条款。但是,在目前执行难比较严峻的形势下,允许轮候查封可以部分解决债务人的逃废债务问题,我们认为只要不超过财产的价值上限即可。

 

四、草案第二十一条

 

修改意见:在第一百一十二条后面增加一条:“利害关系人发现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涉案件可能侵害自身合法利益的,有权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参加仲裁程序或者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可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相关案件程序。

 

利害关系人如发现基于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情形所产生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侵害自身合法利益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如系生效裁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生效裁决。”

 

修改理由:侵犯第三方利益的恶意诉讼,利害关系人有时在诉讼、执行、调解及仲裁期间被发现,更多的情况是在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及裁决后才发现的。因此,应为各类情形增设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五、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

 

修改意见:剔除起诉书与上诉状中关于当事人“职业、工作单位”的要求。

 

修改理由:在市场经济形势下,当事人的职业和工作单位比较容易发生改变。且除劳动合同纠纷、少数必须按照职业和工资界定赔偿与补偿标准的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与诉讼当事人职业和工作单位不具备关联性,没有必要在起诉书或者上诉状中注明,应该剔除。这也是立法尊重当事人隐私权的表现。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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