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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司法文化背景下的法官行为规范
2011年11月30日 10:04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29日 作者:张建伟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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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建伟,辽宁锦州人,(1966—),曾就读于西南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先后二度,相隔五年)。获得法学本科、硕士、博士学位;先后供职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有一种纸上游戏很常见,就是在一眼望去似无差别的两幅画中找出差异。找出差异不难,仔细审视一下就能有所发现;要找出所有的差异也不容易,需要一点时间、耐心和好的眼力。

 

有时会想,把来自不同法系、国家或者社会的法官放在一起比较,比做这种纸上侦探更容易还是更难?如今我国的法律人有不少机会接触来自不同国家或者社会的法官,他们有着相同的法官名号,扮演着相同的社会角色,表面看似没有差异,其实仔细琢磨,可能会发现其差异并不小,甚至会有名同实异之感。

 

当年严复在欧洲游历,到法庭去观审,回来颇为感慨地写道:“不佞初游欧时,尝入法庭,观其听狱,归邸数日,如有所失。尝语湘阴郭先生,谓英国与诸欧之所以富强,公理日伸,其端在此一事。”此前已经有清人观察西方司法,对照我国司法,认为世上之事物有差异无足为怪,怪的倒是有时竟完全相反,差距不可以道里计。如中国打压讼师,西方的律师却有较高地位,而且明目张胆收费,不以为非;西方司法探求死因,必将尸剖,中国则非因刑戮,不可解尸。诸如此类,让来自中华法系的清代人拍案惊奇。

 

世上万物,有异有同。缜密观察其异,思忖其何以如此之异,往往比紧盯着其相同之处来得有趣,也更有价值。对比各国或者不同社会的法官和司法,也是如此。我读过英国学者R·C·K·恩瑟写过的一本小册子,比较英国、法国和德国的法官和法庭,从中指出英国司法的优点,他说:英国司法的一些特征,会打动将英国的司法制度与其本国的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的、来自大陆国家的研究者。在恩瑟列举的若干特征中有几项很值得重视,包括:在英格兰,法官的职位从成熟年龄的执业律师中选任;由某一级别的法官升任另一级别的法官人数少到几近于无,因此法官不会试图让迁升的想法影响他的行为;法官的薪金比他们在大陆国家的同行高得多;陪审团的应用范围广泛;外行因素介入某些较低的刑事法院的审判并起到主导作用。在英格兰没有司法部。其中,他所指出的“由某一级别的法官升任另一级别的法官人数少到几近于无”的特点以及对这一特点与司法独立、公正之间关系的揭示,语虽简单,但对于正在寻求完善司法方策的人们却颇具启发意义。

 

如今世易时移,过去用来做对比的项目有的变了,有的没变。进行对比,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例如,人们拿来中美法官行为规范进行对照并加以解读,就是如此,从中我们既看到其中之同,也看到其中之异。同者,自然与法官的共性有关;异者,可以归因于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以及法律制度等因素的不同。

 

在我印象中,来自法治成熟国家的法官都深受社会尊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植根于法治悠久历史的这些法官忠实扮演了公正司法的角色,满足了社会对法官的角色期待。很早以前我就从一位外籍华人法学者口中听说,在美国,最受尊重的职位不是美利坚合众国的总统而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在法庭内外,充满了尊崇法官和法律的氛围,这对于减少治理社会的成本显然必不可少。与美国文化背景有密切关系的英国法官也是如此,我国学者张金鉴曾言:“英国的司法制度享有盛誉,被认为是公正、安定与尊严。虽然有人认为英国的司法失之不经济,且欠和谐,然平心而论及细察之,他实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准。其所以致此之由虽多,然其要者有三:(1)人民的教育程度高,有优良的民主法治的风度修养与习惯。(2)法院能严格遵守司法的程序与规则,使司法的尊严得以维持。(3)法官及律师的素质高,品德良,使司法制度步入良好轨道。”显而易见,其中“法院能严格遵守司法的程序与规则,使司法的尊严得以维持”涉及的就是法官遵守应有的专业行为规范,“法官的素质高,品德良,使司法制度步入良好轨道”也必然要体现在具体的司法行为和结果之中。

 

法官受不受尊重,其判决有无公信力,取决于法官的专业行为本身。这种来自社会的广泛尊重,不是某些法官遵行良好的行为规范就能达到的效果,必须所有的法官都能够给社会作出良好的行为示范,并持之以恒,才能最终形成社会信赖的气氛和土壤。我们可以体会到,遵从自我克制原则,彬彬有礼的英美国家的法官,负载的是长期的司法历史凝聚而成的一种文明精神,他们的存在,通过对社会的示范和塑造作用,也推动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从司法文明拓展到整个社会的文明。这种对社会的示范和塑造作用,是通过法官受到尊重的社会心理机制得以发挥的。

 

解读美国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守则,应当将其放在这种法官与其社会环境的关系中加以考察。我们应当意识到,不是到了1973年美国人才意识到应当约束和规范法官的专业行为,在此很久之前,美国的司法界就逐渐形成一套行为规范,作为美国司法传统的一部分而存在。法官的专业教育背景、法治社会中政府与个人的关系、限制国家权力和尊重个人权利的意识、法官职业的独立性及其保障、司法扮演的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平衡作用、社会对于司法公正的强烈需求和无所不在的媒体监督等因素,都对法官的行为发生着约束和规范作用。在法治背景下存在的法官群体,也会有一种自我约束的集体意识。因此,与其说美国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守则推出了一系列法官专业规范,不如说将司法中业已存在的实际行为规范加以落到书面上的确定化。由于美国法官长期以来的自我规范,这类纸面上的规范在实际推行中就很容易落实。

 

从内容看,美国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守则分为七个部分,看似只有区区七条,实际上算上每条之下的具体规范内容,可以说条款不少,内容明确而细致。这些条文没有标语口号式空洞的宣示,体现了来自英美文化背景的人根深蒂固的务实精神,这是我国立法以及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特别应当学习的。文化的观察者注意到,英美人注重实效,不尚空谈,很少运用不切实际的空想来解决任何问题。大多数人都脚踏实地,专讲效能,寻求可靠的结果,不以空泛的理想为满足,所以,对于一切制度,都以实用为主,注重实行。

 

相比之下,我国法官行为规范的细致程度,无遑多让。从内容看,与美国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守则相比,有的规范在一般原则上的要求相同或者近似,如对于司法公正和廉洁的要求,理念上不存在差异,贯彻这些理念的具体内容在精神上也有互通性,如都强调维护司法的独立性,但也存在不少差异。比较明显的是,法官行为规范虽然立足于法官个人的专业行为提出要求,但美国法官是在个人主义和社会责任意识结合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执槌司法,我国法官是在集体主义和忠诚于党意识结合的文化背景下进行司法的,体现得最明显的是第一条:“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我国法官行为规范的“一般规定”立足于对法官集体作出要求,有些内容可谓高屋建瓴,是高度政治化的,近乎司法政治宣言,折射了深受政治影响的司法文化特质。从具体规定看,我国法官行为规范以司法阶段和环节为依托,就这些阶段和环节的法官行为作出细致的规范性要求,其优点是法官可以在各个阶段和环节把握约束自己的行为,缺点是没有以对法官行为的一般要求为单元,以具体化的规范相明确,与程序要求容易混同,也显得较为琐碎,缺乏行为规范应有的整饬以及易于了解和遵行的特点,与美国法官专业规范做对比,这一缺点更显突出。有的内容,如“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加强修养,严格自律”等不但要求偏低,而且不像是对法官的专业要求,而是对社会一般人的要求。至于“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等的邀请应当谢绝”,“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不接受有违清正廉洁要求的吃请、礼品和礼金”,这类规定都是明确而容易发挥实际约束作用,是法官行为规范应有的内容。

 

应当看到,即使法官行为规范的内容相同,我国法官和美国法官所处的法治阶段也存在重大差异。美国法官是在长期的法治社会执行民众期望的司法角色,社会对“法律的正当程序”有着真诚的信仰,司法制度有利于消弭司法腐败和对司法的操控,法官行为规范的实行不会是一个难题。我国法治尚处于初创时期,司法制度的完善仍在进行中。从晚清实行近代化以来,我国转型后的司法历100多年,其间经过域外司法制度和引入与司法人员的培养,经历过不少曲折甚至重大倒退,到今天,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和法官总算已经成型。用形式性的标准来衡量,司法体系和法官群体一样不缺,实质性的进步也在逐渐推展。“司法改革”成为多年来司法机关和法学界热议的对象和付诸实现的国家重大改革项目。在现今司法状况中,人们注意到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不足,已经成为必须采取措施加以提升和解决的问题,人们也许会进一步发现,司法改革要进一步推进,最大的障碍已经不是物质条件的问题,而是人的问题——没有一个公正、高素质的法官群体,司法改革难以继续推进,改革的目标也难以顺利实现。我国制定和落实法官行为规范,有着比美国更为迫切的需要。法官行为规范制定之后,其是否真正得到遵行,这一追问也显然必不可少。

 

在规范法官行为中,借鉴包括美国法官专业行为规范在内的域外相关制度,也是重要和必要的。法国人佩雷菲特曾言:“对社会与对个人一样,要了解自己必须通过别人。每发现一点差别,就会提出两个问题:‘为什么他们是那样的?’然后是:‘为什么我不那样?’”从司法文化背景来分析中美两国法官行为规范,观察中美法官及其制度的差异,也许可以解答这些差异因何存在,如何认识,并进而以之为鉴,达到自我完善的目标,这一点显然也是不该轻忽的。

责任编辑:邢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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