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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理念、源流及现实意义
2014年08月14日 10:08 来源:《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4年第7期 作者:彭语良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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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正义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理念。著名法谚“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给予了程序正义最原初和本质的诠释。相比实体正义而言,公开的程序化的制度理念会使得广大受众更好地接受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结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指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中央的决策部署,是结合具体国情将中国化的“程序正义”理念置于如火如荼的改革实践中,保障改革的过程和结果实现良性化发展。

  一、程序正义的理念

  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决策的过程,一般而言,正当程序是指程序所具有的独特的道德内容和伦理价值,这种道德内容和伦理价值不仅体现在功利性层面,而且更多地体现在正义性层面。从功利性层面讲,是指程序为了实现实体而呈现出的有用性和有效性,此种情形下的判定标准在于程序能否形成符合正义、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决定或结果。从正义性层面讲,是指程序的公正性,即程序自身所具有的,无须依赖于其他外在因素而能体现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它较为突出地表现为“看得见”和独立存在的程序价值,此即程序正义,程序正义通常与实体正义相对。

  关于程序正义的讨论,往往出现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其实,程序正义不止体现在法律层面,它还具有更深远的、扩大化的价值,即要立足于国家治理层面。立足于国家治理层面的程序正义需要我们深刻把握程序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的内涵体现为“去工具,显价值,予工具于价值”,即不是把程序本身当作实现实体目标的一种工具,而是要体现出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充分认识到程序性本身所具有的深刻的优秀品质、内在价值和重要意义,将工具性予于价值之中。

  程序正义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限制恣意,约束权力。在无序的社会状态下,人们各行其是,社会很容易失范,同时在权力的赋予和运行中,既有决定者又有被决定者,权力的分配并不均与,只有权力受到彼此控制,才能保证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平衡,防止权力滥用,而控制权力和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方法便是程序正义,通过程序自治性限制程序运行中的恣意现象,程序参加者在程序正义中能够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进而使恣意现象受到限制。(二)保障信息的接纳和最好判断的作出。程序正义既有封闭性又有开放性,它的封闭性源于其自治性,要求排除外界的干扰,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实现自己的功能。任何决定和决策都要尽可能多地掌握信息,信息越全面,决策越好,程序正义的开放性有利于决策者排除自己的主观偏见,保障公众的参与,充分接纳各种信息并全面考虑,进而作出正确的或者最好的判断。(三)羁束效应。在程序正义下,程序参与的各方均需按照正当程序所要求的方式和步骤行为,摒弃自己的任意行为,受程序的约束和限制,程序正义下的决策和权力的运行具有羁束效应,形成既判力。(四)确保人们的有效服从和程序运行结果的实现。无论结果是否符合程序参与者的预期,程序正义中所蕴含的公正、参与、公开、中立、效率等原则满足了人们对实现正义的心理需求,人们对此种程序的结果容易认同和服从。程序正义确保程序的运行,进而带来及时性和终结性,使程序运行结果能够快速实现。

  二、程序正义的源流

  早在古希腊时期,关于正义的相关讨论便已开始,柏拉图将正义视为一种德性,一种过政治生活的德性,它关切的是他人的善。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在古代,人们更多的是关注实体层面的正义。到了近现代,人们关于正义的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程序层面的正义观念日益受到重视,霍布斯强调只有在确定的秩序下才有正义;英国法学家边沁第一次将法律从总体上分为在实施社会控制方面起首要作用的实体法和为实施实体法提供服务的程序法;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和刑事程序的人道化;美国当代政治哲学大师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他主张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他将程序正义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来进行分析,将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美国法学家萨默斯对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了探究,认为程序具有与工具性价值相对的独立价值,这种价值包括统治参与性、程序正统性、程序和平性、人道性及尊重人的尊严、个人隐私的保护、协议性、程序公平性、程序法治、程序理性、及时性和终结性。

  马克思对程序性正义作出过极为经典的论述,关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马克思更注重于实质正义,认为如果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如果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也没有意义。然而马克思也认识到程序所具有的重要价值,他将程序视为“法律的生命形式”、“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马克思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我国自古便有关于与程序相关的论述,《孟子·离娄上》讲道:“离娄之明,公输子之巧,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代中共领导人也十分重视程序正义问题。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等均有相关论述。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每一个共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强化程序观念。在关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习近平同志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高度重视法治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法治中国。

  三、程序正义的现实意义

  现代国家治理中离不开程序正义的制度理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推进全面深化改革的今天,如何用程序正义规范国家治理方式,成为了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一个无法回避的环节。《决定》中出现了11处关于“程序”建设的表述,这些都是在改革中亟待完善的部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经济领域的程序建设经济领域的程序建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征地;二是县改市。中央认为,对于征地方面,要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对于县改市方面,要完善设市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对具备行政区划调整条件的县可有序改市。

  中央的这两项改革举措,直击了经济建设领域容易出现程序错乱的两个方面,明确指出要规范和严格其程序。前者是干群矛盾最集中的领域之一,后者则是各地热衷而上的重点领域。对于两者的程序规范,有助于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个维度的监督。

  (二)协商民主的程序建设协商民主的程序建设,在《决定》中出现了3处表述,反映了中央对此的高度重视。中央认为,要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要重点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要完善人民政协制度体系,规范协商内容、协商程序。

  作为中国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如何发挥其独特优势,一直是中央重点关注的内容。通过程序化的制度构建,使各界别政协委员的意见充分表达,更有助于各界群众意愿的实现。这种通过“对话”方式实现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在公开的程序化制度设计中,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法治领域的程序建设法治领域的程序建设,主要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部分。

  在立法部分,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如何进一步完善就成了当务之急。通过宪法实施监督,是完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各位阶的国家法制定的有力保障。因此,中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

  在执法部分,中央提出,要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权,本身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在行政执法常常受到非议的背景下,如何用程序约束行政权,加强对其监督,成了一种必然。

  在司法部分,中央针对目前问题集中的两项内容作了专门规定。一方面,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另一方面,要求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这两项同样是当前问题较为集中,腐败容易滋生的内容。

  (四)纪检工作的程序建设纪检工作体制改革,近年来一直为中央所关注。《决定》中明确要求,要推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这正是中央力图通过加强纪委的垂直领导,避免反腐“地方化”的重要内容。

  (作者: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工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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