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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马克思主义科学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础和根本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首要价值。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核心,法律应该也必须体现适应我国不同发展阶段的公平正义。公平正义问题,是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
(一)法律是处理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
前文论及,社会矛盾的实体是利益关系,社会矛盾的实质是利益矛盾。公平正义处理的也是利益关系的矛盾冲突,而法律自古以来即是确认、巩固、保障和协调一定利益的主要社会规范系统。
很多思想家论述了法律与利益之间的关系。中国古代思想家中最具代表性的或许是荀子,他认为,法律的作用是定纷止争,而慎到“百人逐兔”的寓言,[12]正是对“定分止争”的诠解。西方法学家中论述法与利益关系的很多。柏拉图认为,“对每一个人是多么需要从他内心的拉力中认识到起初的利益并按此生活;一个国家(它从某位神祇接受了这种利益,或从某一位知道这种利益的人认识到这种利益)何等需要把这种利益制成法律来指导它内部的关系,以及它和其他国家的关系。”[13]耶林的法学被称为“目的法学”,主张作为目的的利益是法律产生的动力。耶林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斗争,斗争的源泉在于利益的冲突,“当现行法由利益支配之时,新法要强行出台,经常非经过跨世纪的斗争不可。这种斗争达到顶峰,利益便采取既得权的形式。”[14]赫克在耶林倡导的法学基础上,提出了利益法学。利益法学主张,正是利益才造成了法律规范的产生,因为利益造就了“应该”的概念,法律命令也源于利益冲突,利益与利益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15]庞德的社会法学也以利益为出发点。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一书中,庞德将法律假定看作衡量社会利益的简单方法,而法律的任务就是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和竞争,保护和实现某种利益。他说,“某种法律制度要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就必须通过:(1)承认某些利益,包括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2)规定各种界限,在这些界限之内,上述各种利益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并通过法律规范使之有效;(3)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努力保障这些已得到承认的利益。”[16] 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法律的目的正是确认、巩固、保障其所必须认同(和主导)的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利益关系是社会矛盾、公平正义和法律三者之间的交叉点,法所确认、保障和协调的正是社会矛盾中的利益关系,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法律所力图维护的是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多数人可以认可的利益关系,而落后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的法律所力图阻碍的也正是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利益关系。
(二)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精髓,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
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体现并保障符合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要求的公平正义,可以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是或应是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制度化规范系统,而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则是实现和保障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法律应体现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众多思想家的认识。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17]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18]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19]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20]罗尔斯认为,人们根据其假设的原初状态选择正义原则,然后根据这个原则制定宪法,接着人们通过其选举的代表组成的议会制定符合正义原则和宪法的法律。这样,正义就通过立宪和立法具体化为一整套法律制度的法律正义。[21]
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体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观,而不是西方思想家自认为是普世的、抽象的(实际上却是没有意识到其具体性的)公平正义观。坚持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就要求立法须符合社会生产力的现有发展水平并适当超前,还要反映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共同利益。如,在我国现有生产力水平条件下,法律要求实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就不符合现阶段的公平正义,而实行公有制基础上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形式才是恰当的。法、法律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极为重要的、精巧的、不可缺少的手段。[22]但是,法律也可以成为引起和激化社会矛盾的原因。法和法律只是一个社会矛盾纠纷协调与化解的规范系统,如果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符合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它就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相反,如果法和法律不适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不适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平正义,此时不但无法化解社会矛盾,甚至还将引起、深化和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法律和法治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平正义是社会发展和社会矛盾化解的基本条件、基本要求之一。
四、通过实现和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措施
通过解决社会现实中的公平正义问题来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很多,思想教育、道德伦理、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等都是实现社会公正、化解社会矛盾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从法和法治的角度来考虑,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发展,化解社会矛盾,必须弘扬法治精神,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建立并以法律保障公平的制度、机制、环境、条件和发展机会。为此,尤其需要重视以下的主要措施:
(一)以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社会经济基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的经济制度,于此相应地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体制。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基础,切实保障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社会主义事业才能繁荣昌盛。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当也必须发展民营经济,然而,这种发展必须服务于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但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由于受到新自由主义的一些影响,我国公有制经济成分所占比例逐年下降,借股份制改造等手段侵吞国有资产的状况令人堪忧。据《2006年民营经济蓝皮书》预计,“十一五”期间,民营经济占全国GDP的比重将由2006年的65%上升至3/4。[23]一些学者持续鼓吹我国应实行“国退民进”的所谓让利于民的做法,以至于2010年山西省整合全省煤炭资源的政策被一些媒体和学者如“狼来了”一样对待,严厉批评所谓“国进民退”,甚至说这是改革开放的倒退。这种舆论值得警惕。公有制为主体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和保障的经济制度,必须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公有制主体地位,在劳动者一方成为弱势的情况下坚决依法维护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格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从根本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二)缩小贫富分化差距,改善劳资关系,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近年来,我国社会各阶层的收入差距日益扩大,持续在远超国际警戒线的高位上运行。同时,严重的贫富分化导致的各种问题也层出不穷,住房、医疗和教育成了压在占人口多数的中低收入阶层的人民头上的“新三座大山”。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矛盾不断大量产生甚至激化,社会离心力不断增加,这不但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甚至有危及国家安全的危险。
为了切实缩小贫富差距,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必须采取一些必要的法律手段。最重要的是,要尽快实行国民工资倍增计划,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采取严厉的法律措施降低商品房价格,尽快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所有这些,涉及到劳动法、税法、社会保障法等等法律,也涉及到众多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可喜的是,国家、政府正在加快解决这些问题的进程。
(三)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公平正义观:坚持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
坚持以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以社会主义法治实现并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努力,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的文化、道德、法治观念、法律文化等素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为此,还必须厘清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公平和效率的关系是中外哲学、伦理学和经济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归纳起来,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的观点有:公平与效率无关论、效率优先论、公平优先论、公平与效率并重论、公平与效率辩证论和公平与效率统一论等六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曾有一段时间理论和实践界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主张,在此情况下,理论界认为重公平必损效率的观点非常盛行。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学界才有更多研究认为公平与效率并不是二元对立的关系。
私有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确实存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对立。在私有制条件下,“资产阶级争得自己的阶级统治地位还不到一百年,它所造成的生产力却比过去世世代代总共造成的生产力还要大,还要多。”[24]但是,私人资本追求的是个体的利润和效率,而不是他人的幸福和社会的效益,因此,资本追求个体利益的过程中往往造成对社会资源的巨大破坏和浪费,造成严重的社会灾难和生态灾难,“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迫使每一个企业实行节约,但是它的无政府状态的竞争制度却造成社会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最大的浪费,而且也产生了无数现在是必不可少、但就其本身来说是多余的职能。”[25]如噩梦般困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且日益加重的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对人类环境的无节制的破坏等等即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造成最大浪费的具体表现。资本主义经济学家之所以看不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造成的巨大浪费,不断为其做效率辩护,是因为他们坚持个人主义方法论,只考虑资本个体的微观效率,而不考察社会或群体的宏观效率和长远效率。“在公平和效率之争或‘被’交锋中的效率指的就是这种与剥削阶级有关的属于少数人的效率,而不是绝大多数人所享有的效率。”[26]
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公平与效率本质上是统一的,互相促进的。有学者认为,公平与效率是互促同向的关系,即经济活动的制度、权利、机会和结果等方面越是公平,效率就越高,相反,越不公平,效率就越低。[27]这是值得重视的研究。
(四)切实做到宪法法律至上
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要求当今中国切实做到宪法法律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指:宪法、法律规范处于最重要、最权威和效力至上的地位,生活中的任何社会规范(道德、习惯、社会团体规范等等)都不得与宪法规范为基础的法律规范相抵触,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党的事业至上、人民的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三者辩证统一,缺一不可。人民利益至上是“三个至上”的核心目的;党的事业至上是人民利益的政治保障,党的事业就是维护人民的利益;宪法法律至上则是实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的重要保障,没有宪法法律至上人民利益和党的事业就无保障,就会像文化大革命时期那样,必然受到重大的损失。
(五)既应重视形式公正更应重视实质公正
社会主义立法要体现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公平正义可以分为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坚持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既要重视形式公正更要重视实质公正。当前我国法学界、法律界对重视形式公正、注重起点公平基本上没有多大争论,但对重视实质公正却有很大争论。很多人认为社会只可能做到形式公正,如果追求实质公正最终会损害公正。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起点公正当然很重要,但是如果没有实质公正,所谓起点公正的形式公正也将不复存在。例如穷人和富人孩子的教育权问题,如果只在法律上规定教育权一律平等,而不给穷人的小孩提供充足的经济条件和与富人小孩同样质量的学校,那么穷人小孩必将不可能享受到与富人小孩同等的教育,从而既损害实质公正也损害形式公正。因此,立法阶段应在重视形式公正的基础上更加重视实质公正对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具有的重大现实价值,这样才能制定出适合社会需要的“良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和激化。
在行政执法和司法阶段,要重视程序公正,使实现公平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但程序公正是形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程序保障。执法和司法阶段讲究程序公正是对的,因为执法不公和司法不公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从程序不公开始的。但重视程序公正也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所以执法和司法也必须重视实质公正,做到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合法(实体程序都合法)、合理(合乎生活之常理)、公正(包括实质公正、形式公正)、公开、及时。
(六)重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我国立法的基本要求,这二者又是辩证统一的。科学立法要求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尊重事实、尊重客观规律、尊重人类积累的合理的法律文化和立法技术;要科学立法,就必须民主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各种渠道参加法律的创制,充分了解人们的需要,充分听取人们的诉求,仔细分析各种不同的利益,通过民主协商、民主辩论,求得多数人可以认同的利益关系,这大体也就是适合生产力发展的、也适合大多数社会成员可以认同的公平正义的利益关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从而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体现、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的重要保证。
(七)强化执政党的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强化权力监督
依法执政是指处于执政地位的共产党要牢牢抓住制度建设这个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环节,坚持依法治国,要求党员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坚决反对腐化堕落。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必须坚持并强化政府的依法行政,加强对各种权力的监督。坚决查处和消除违法执法现象。完善对各种权力的监督机制、首先是完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人民群众是权力监督的主体,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是保证党依法执政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础。
(八)必须重视党的建设,加强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
“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在我国,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实现公平正义,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化解社会矛盾,都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必须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
注释:
[1]参见孙国华:《法律———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的、精巧的、不可少的手段》,载《天津法学》2011年第1期。
[2]同上。
[3]参见:《中国劳动监察力量无法适应劳资关系矛盾》,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110228/3517522.shtml,访问日期:2011年4月27日。
[4]参见刘士民:《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之法律思想的比较》,载《中西法律思想论文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95年版,第458页。
[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6][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7页。
[7]See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Oxford Univ.Press(1972).pp.10-11
[8]孙国华:《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中国法理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2979,访问日期:2011年4月27日。
[9][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44页。
[10]同注⑧
[11]戴旭:《C型包围:内忧外患下的中国突围》,文汇出版社2010年版,第352页。
[12]参见《吕氏春秋·慎势》:“慎子曰: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未定。由未定,尧且屈力,而况众人乎?积兔满市,行者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已定矣,分已守,人虽鄙,不争。故治天下及国,在乎定分而已。”
[13]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1页。
[14]参见[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转引自《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16页。
[15]参见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页。
[16]
See Roscoe Pound,My Philosophy of Law,selected from The Great Legal Philosopher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58,pp.533.转引自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页。
[17]鄂振辉:《自然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7页。
[18]同注⑤,第111页。
[19]同注17,第26-27页。
[20]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页。
[21]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22] 同注①。
[23]参见《GDP民营经济比重2010年将超七成》,http://news.sina.com.cn/c/2006-09-22/094410082888s.shtml,访问日期:2011年4月28日。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71页。
[25]马克思:《资本论》,第605页。
[26]参见余斌、张国玉:《被交锋——公平与效率的苦斗》,东方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27]同注26,第5页。
责任编辑:斯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