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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路遥
关键词: 影响性;诉讼;个案;法律价值
内容提要: 诸多诉讼个案正成为社会公共法律事件,对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影响性诉讼个案能够昭示治国方略,彰显法律理念,阐释基本法理,解析法律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创制法律规则,拓展法律思维,引导法律适用。关注和研究影响性诉讼个案,探究其内涵、特点、成因和法律价值,无论对国家法治、政府行政还是公民维权都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与影响力的大小已成为判断一个国家法治程度高低的标志。在一个民主、理性的国家里,小至邻里吵架大至总统选举均习惯诉诸法庭。司法裁决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定纷止争的最通常、最文明、最终极的选择。诉讼个案已成为当今社会最丰富的文化资源和最抢眼的媒体视点之一。法治天下的理想,要求每一诉讼个案都能张扬法理;法律至上的信念,期待每一诉讼个案都有合理的司法回应;网通全球的信息,承载着所有公民对诉讼个案的关注和希望。人们透过对他人案件的关注,来表达对自己现在或未来权益的关心,人们通过对司法审判的观察,来判断正义与公平,反思制度与价值。有不少诉讼个案正成为社会公共事件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着深刻的影响。关注和研究影响性诉讼个案,探究其法律价值,无论对国家法治、政府行政还是公民维权都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影响性诉讼个案的界定
影响性诉讼个案是指案件价值超越本案当事人,能够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对立法、司法完善和社会管理制度的改进,对人们法律理念的培植或转变产生较大作用的诉讼案件。
影响性诉讼个案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案件形式上往往表现为新颖性、疑难性或典型性之一
如吉林省惊动中央的“梯子案”[1],广州市中级法院所判的许霆ATM机取款案[2]。唯其不同寻常,方才有制度创新的元素,人们关注影响性诉讼,实质上就是期待法院和法官能够充分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利,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功能,维护公平正义,破解不断出现的社会难题。
(二)案件内容上所涉法律事件往往成为社会公共法律事件,其判决结果对社会有广泛的影响力
如河北乔占祥律师状告铁道部春运车票涨价案[3],案件的影响力已经不局限于一张车票和一个人的票价损失问题,而与全社会的公众利益相牵连。更关键的是,人们借助司法力量,问鼎垄断行业,并试图用法律的力量来调节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公平不合理现象,这种勇敢的问鼎光从方法论上思考就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三)案件影响上,往往能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
如2005年湖南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受贿扶贫案,其所引发的社会各界的广泛的同情和各种争议空前纷繁,其折射出的社会心理也耐人寻味和令人深思。
(四)案件的价值超越了案件当事人和案件本身
例如北京海淀区城管队员李志强被摊贩崔英杰刺死案[4]、辽宁本溪市强拆房屋者被房屋所有人张剑刺伤(致死)案[5]这些案件的价值不囿于对崔英杰、张剑刑罚的轻重,人们期待从公权力处置杀人者的态度上重新评价摊贩的权利、房屋所有者的权利,观察摊贩及被拆迁者群体命运的走向,预测城管制度、房屋拆迁制度的走向。案件尘埃落定后,各地对于城管执法行为的约束,对于摊贩态度的改善,对房屋拆迁行为的反思与上述案件不无关联。
二、影响性诉讼个案的形成
(一)法治文化的自然结晶
法治是当今民主、理性国家首选的治国方略,走过曲折、历经浩劫的中国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新时期的重要课题。法治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近30年来,国家和地方颁布了数以万计的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全面规范社会生活的法律体系,我们不觉已生活在一个密密麻麻的法网之中。然而“徒法不能自行”,法治的价值包含在立法和司法的两翼,一部空洞的法律不如一个公正的判决,影响性诉讼就是各个利益主体通过向法院提起维权之诉来激活写在纸上的法律,让因由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争议回归到司法权力公平裁决的理性状态。
(二)成文法传统下的合理现象
当今中国选择的是制定法律体系,诉讼个案所反映的判例价值和司法约束作用没有法定的利用机制,而日新月异的社会必然会出现许多法学家和立法者们意想不到的新案件、新问题,如果审判机关机械地套用已有的法律很可能感到束手无策,如前所述的“梯子案”就是例证。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已暴露出越来越多的深层次的问题,期待司法的回应,诸多新情况下发生的特殊案件成为影响性个案便不足为奇。
(三)信息化社会的必然产物
广泛多样的媒体,宽松自由的舆论,网通天下的信息,个案成为了公共资讯,从而孕育了诉讼个案影响社会的可能性。仁人志士的建议与呼吁,热心民众的支持与参与,广大媒体的宣传与催化,扩展了案件的影响力,使诸多特殊案件化为影响性诉讼个案成为必然。
三、影响性诉讼个案的法律价值
(一)昭示治国方略,彰显法律理念,引导社会走向
在个案的海洋里,无数个案或许只是很不起眼的浪花,无声无息转瞬即逝。在历史的长河里,影响性诉讼个案却很可能掀起冲天大浪,对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甚至改变历史的方向或推动历史的进程。
1980年11月,中国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审判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10名主犯开庭公审,从1976年10月到1980年11月,历时4年的调查取证,数千万字的如山铁证被搬运到法庭,这是中国史无前例的千年大审判,这一典型个案在十几亿中国人心中播下了法治的种子,昭示了这样的法律理念:在中国无法无天的时代已经过去,任何人犯罪,不管其职务有多高,不管其背景多复杂,都应当受到正义的审判,法律的制裁。尽管这正义来得太迟,但毕竟来了,从此中国迈上了法治之路。
(二)阐释基本法理,解析法律精神,普及法律知识
中国有句古话“小智者谋事,大智者谋人,睿智者谋法”。表明了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及法的深奥性。法律文本是抽象的,法律规范是晦涩的,法律精神是深邃的。即使是法律解释也不只是识文断字,解词释义,同样需要一定的法理基础、才能理解与领会法律语境,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法律规范的固定性涵盖性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流动性之间永远存在距离。
美国法人类学家E. A霍贝尔有句名言:“真正的法律准则只有在大的诉讼争执中才能得到检验。”所有的影响性诉讼案件几乎都涉及大是大非,或是在现有法律法规中难以直接找到依据的法律适用问题。
美国首席法官霍姆斯在他所著的《法律的道路》一书中指出“将一个案例归纳出一条规则的任何努力都是法理学的工作,因为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特殊个案都做出具体的规定,一个法官应该有较高的法理学知识,才能运用法律的基本原理,法的基本精神来解决现实中的各种复杂问题。”{1}
任何一个案例都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基本的法理知识,法理是由法律文本和具体条文及法律实践认可、表达和维护的常理,法理是一般化的,具有普遍的合理性。但法理的表现形式却未必是直观可见的。法律理论往往是抽象的,法律精神只有体现在具体的诉讼个案中,才能显示其实际拥有的内容和意义。法规法条需要借助于具体的诉讼个案的事实进行解析与适用才能彰显其应用价值。影响性诉讼个案涉及的当事人和关系人,通过利益冲突、对抗,把法律疑问、法律争执全部集中到了具体的案件和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诉讼个案的裁判说理,以阐释法律文字的现在意义和潜在意义;社会公众通过对影响性诉讼个案的关注,以了解隐藏在事实背后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原理。因此,影响性诉讼个案实际起到了阐释基本法理、解析法规法条、破译法律精神,宣传与普及法律的作用。影响性诉讼个案使公众在不知不觉中接受了法律的教化、疏导与启发,从而使个案的法律价值得以体现。
下列两个案件就是宣传与解读法律精神的经典。
1988年,一架从英国开往纽约的飞机在洛克比上空失事[7],警方查明是两名利比亚人所为,为了审判这两名犯罪嫌疑人,英国政府耗资两亿多英镑,在利比亚租赁了四平方公里的土地,在那里修建了审判庭和监狱,使罪犯最终得以伏法。案件影响了整个世界,尽管从司法成本上说这是空前的,但英国议会和所有民众却惊人的一致表示理解和支持。因为该案给英国国民树起了一个不可动摇的法律理念:任何犯罪都必须得到惩罚,任何人都逃脱不了法网。案件虽然耗资两个亿,但维护的是国家法制的尊严与权威,这笔帐没有亏。
另一个案件也有异曲同工的效用:
可见影响性诉讼个案能以其鲜活的法律事实,在民众的心田里播种法律意识,并通过法庭的论辩和法官裁决而升华为法律理念。
(三)创制法律规则,拓展法律思维,引导法律适用
法律具有普适性、抽象性,不管立法者多么智慧,立法技术多么高超,总难以穷尽现有的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在我国数千年的法律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判例法”时代[8](西周、春秋),又出现过“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9]的“混合法”时代(汉至清末)。西汉的“春秋决狱”“类事比”,晋朝的“法比都目”“辞讼比”,唐代的“法例”,宋元的“断例”,明清的“例”都是当时影响性诉讼个案、影响性判决的结晶。执法者用创制和适用判例的方式弥补了成文法典的不足,填充了法律的空白。并用个案判例具体、详细、可比性强的长处,弥补修正了成文法的不足。这种鲜活、具体、影响性个案及其判决对中国古代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创设、丰富和发展曾起过不可忽略的作用。例如西汉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10]。董仲舒通过对这一影响性诉讼个案的裁决,确立了汉代收养制度的主要内容,确立了父子之间相容隐的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犯罪相容隐的案件。类似的以影响性诉讼裁决确立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案例还有很多,昭示了影响性诉讼个案在中国古代法制的创制史上有着不可磨灭的法律价值。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实践中,影响性诉讼个案即典型判例对法的发展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他们认为,个案判例是法的生长点,一切新的法的原则和程序,只有通过对个案的判决才能产生、发现和进一步发展。真正科学的立法不是立法者拍脑壳拍出来的,而是对社会纠纷(即具体个案特别是影响性个案)的概括和总结。英国的“衡平法”则是这一观点最好的诠释。
英国的“衡平法”是国王或大法官凭借正义精神在解决疑难案件中创立的。当法官碰上现有法律无力解决的疑难案件时,他不采用法律解释和法律类推这种以旧法律为依托的办法,而是由最高执政者或代理人抛开已有法律,根据正义精神解决之。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影响性诉讼个案对法的发展作用,不仅表现于法的萌芽,而且贯彻于法的发展始终。
在法的创制方面,典型判例对司法的影响也非同寻常,以至于法官在判案时引用的都是判例,而不是法律条文。如《美国联邦判例法》上有一个判例叫《不会说话的鱼》,田纳西州环境保护组织通过公益诉讼,阻止了一个已耗资1亿多美元的水利项目的建设,而维护了一种叫蜗牛鱼的珍稀鱼类的生存权。这个案件在当时影响甚广,家喻户晓。此后,一个社团、一个组织或公民个人只要认为政府或政府的某个行为已经侵害到他们的合法权益,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在法庭上人们常常引用这个个案的判词“这些鱼儿虽然不会说话,但正义和法律要求我说—”
中国现行的法律渊源中没有判例法,司法实践中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个案时,在法律适用上往往采用两种方法来解决,一是下级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并由其做出批复,甚或做出司法解释;二是地方法院根据法律精神,创造性地做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选择并定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某些典型性的判决,并要求其他法院在司法工作中参考[11]。尽管案例的司法裁判参考作用,有别于“习惯法”中的“援引旧例”原则,也不当然成为全国或一个地区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但影响性诉讼个案所形成的司法先例对拓展法律思维,引导法律适用仍有不可忽略的价值。例如,1985年3月,四川省安岳县元霸乡努力乡1569户农民集体状告县种子公司违约,安岳县人民法院确定由田安邦等数人代表全体农户出庭应诉,并使农户胜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集团诉讼的规定,有许多类似案件即使有几千名当事人,法院也是将其分解成一人一案来审理,既不便于当事人诉讼也影响了司法效率,本案作为一个有影响性的诉讼个案,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无疑创制了集团诉讼的先例{3}。
又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的判决,首次明确了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成为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博士学位证一案及王纯民诉南方冶金学院学位证书案的依据{4}。
1995年,北京女中学生贾国宇在北京春海餐馆用餐时,因卡式炉爆炸导致面部毁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共同赔偿贾国宇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人民币。在此之前,我国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一般只对损害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且当事人的诉求也只是象征意义的,如索赔1元人民币等。17岁的花样少女贾国宇失去的是她终生的幸福,但也给后来者带来了福祉。作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消费者,她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获得法院的支持,得到了10万元精神赔偿意义的残疾赔偿金,这在我国法院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还是首例。此案直接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对
(四)预测法律走向,创新法律制度,促进法制建设
影响性诉讼个案从案情上看往往表现为疑难性、奇特性、新颖性,其所涉及的法律事件往往成为社会公共法律事件,有着广泛的社会意义。法官通过对影响性诉讼案件的审理、分析,阐明法理,揭示法律的原则精神,解析法律的结构和逻辑关系,形成对法律的更深入合理的认识,剔除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合理性甚至矛盾和冲突,运用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利,激活写在纸上的法律,破解司法实践的难题,做出符合法律精神,合乎公平正义和时代公共价值的判决。当这些判决被立法者、学者、法律实践者及社会公众得以认同,对现有法律的增删补充修改和完善的方案、框架、原则和规范的趋向就得以确定,新的法律将取代现有的规定,法律原则和制度的价值就会从影响性诉讼个案中显现出来。例如,2005年5月,安徽农民杜宝良因驾驶小货车在北京西城区运菜,被“电子眼”拍下闯禁行线105次,罚款10500元,累计扣210分。而在此前,却从未有交管部门告知他有违法行为。杜宝良遂提起行政诉讼,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并折射出公共执法部门的一个共有的问题,即重管理和控制,轻服务和保障的行政执法理念。案件发生后,北京市交管部门即向社会公布了交管局规范执法行为的八项具体措施,其中包括完善、规范执法告知制度、对非现场摄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增加邮寄书面告知书和在街头免费信息亭发布这两种告知方式,其中第一批寄出的通知书高达80万份。此外还出台了在车管所、交通大队办证窗口和交通局的官方网站上接受驾驶员对个人住址、电话等信息更改的一系列措施{5}。
2006年3月,大学生孙志刚因没有身份证明,在广州收容遣送站被毒打致死,对孙志刚被非法拘禁,伤害致死案的庭审无意中揭露了有些地方民政、公安部门下属机构普遍地、大规模地非法拘禁公民、滥施暴力的骇人听闻的状况,同时也发现警察抓孙志刚的行为不符合任何一种法,其依据的国务院1982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既无法律可依,也没有宪法依据。此案影响了2003年的中国,三位法学博士愤而上书,把宏大的人文关怀化作点滴的制度改良,这一个案促成了“收容审查制度”的寿终正寝,一项倾注了人文关怀的“社会救助制度”得以新生。
2007年7月,洛阳的陈超因涉嫌“损害财物罪”被警方刑事拘留,后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批准对陈超实施逮捕。同年9月洛阳市劳教委对陈超做出劳教两年的决定,11月,陈超状告劳教委,并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依据的《劳动教养办法》无效,该案的原告除了为自己主张权利外,还要求确认劳教制度违法,使得这一诉讼具有了制度意义,从而被评选为2007年度全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个案{6}。尽管劳教制度多年来一直为法学界所强烈质疑,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制度却一直摇而不坠。据悉早在2005年4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已将一份替代“劳动教养办法”的“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相比劳动教养制度,违法行为矫治制度从立法指导思想、违法行为矫治的决定程序到社会管理方式都有根本性的改变。尽管违法行为矫治制度至今仍未建立起来,但我们相信,作为影响性诉讼个案的陈超的诉讼,必将加快这一制度的出台。
四、结语
有矛盾有纷争就会有个案。法制的推进,信息的畅行,越来越多诉讼个案映入公众的视野,并对社会的发展产生着深刻的影响力。虽然,每一个影响性的诉讼个案都有自己特殊的法律语境和案件背景,但其所蕴含的法学原理、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价值取向却是法的共有元素,而其作为个案所表现出的疑难性、奇特性、新颖性,正是法能够吐故纳新、不绝于流的生命源泉。法不是政治家的梦的解析,也不是法学家的书斋作品,而是以法官和律师为代表的法律实践者们在对无数个案的挖掘、描述、辩驳中得到启示,并最终创立出与生活的步调相一致的、公正、公平的判案规则,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凡被司法实践证明是公平、公正且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个案规则必将转化成法的渊源,这就是影响性诉讼个案的终极法律价值所在。
【注释】
[1]一幢合建的三层小楼,一楼的房主不许三楼的房主通行,致使三楼的老太太几年没下过楼,三楼房主被迫架设室外木梯行走了6年,此案历经吉林东丰县法院、辽源市中院、吉林省高院三级审判,却以原告超过时效为由,而无法解决这架荒唐而又害人的梯子,2004年该案经媒体披露惊动了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
[2]该案被告人许霆一审被判无期徒刑,案件引起了法律界、媒体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广大网民极大的关注,2008年4月广州市中院重审时改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
[3]
[4]2006年8月,北京海淀区城管队员李志强在扣押摊贩崔英杰的物品时,被激愤之下的崔英杰刺中颈部死亡,李志强被追认为烈士。2007年4月,崔英杰一审以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
[5]参见《中国青年报》
[6]
[7]
[8]“议事以制”是指选择合适的先例来断案;“不为刑辟”是指不制定成文法典。
[9]“类”指判例及判例所体现的原则。
[10]用现代汉语表述即: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便得到了确认,而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便归于消灭。
[1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的各期中,在报道有关案件的事实和判决后,最后均郑重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该案判决“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参考文献】
{1}徐爱国,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诠释[J].中外法学,1997(4):115—118. {2}刘卫政,司徒莹怡.疏漏的天网[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151—184. {3}左滕宇.试论判例在我国法律渊源中的地位[J].河北法学,1988(2):23—26. {4}徐晓玲,刘德福.案例分析的法律价值[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4(6):135—137. {5}卓泽渊.中国法治[M].北京:中国编译出版社,2006:131—134. {6}吴荣.个案的价值[N].南方周末,2008—1—10(6).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栏目编辑:斯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