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1911年发生的辛亥革命,迄今已整整百年了。在这百年里,中国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不仅实现了辛亥革命所要达到的目标,而且在更高的层次上,建设起了社会主义的中国。抚今追昔,深感今日之中国来之不易,革命先烈抛头颅洒热血所赢得的胜利成果自当百倍珍惜。纪念辛亥革命百年,有以下感悟:一、清朝预备立宪的逆转与辛亥革命发生的历史必然性
在内外交困的压力下,清廷于1905年宣布预备立宪,其间改官制、定宪法、修法律,一时之间改革之声甚嚣尘上。但至光绪末年,尤其是宣统即位以后,清朝的预备立宪实际上发生了逆转。一批懵懵懂懂的宗室亲贵,竟然设想借立宪进一步控制国家大权,尤其是面对革命党人频频发动的武装起义和风起云涌的群众性的自发斗争,清朝顽固集团重又拾起专制主义的暴力镇压手段。
1910年,在第三次国会大请愿之后,奉天、天津等地的立宪派对清廷的拖延政策极其不满,准备发动第四次国会大请愿。这时,清政府下令将奉天代表押解回籍,将天津代表发配新疆,从而扼杀了第四次国会请愿活动。
同年组建的第一届责任内阁打破了固有的满汉大臣平分名额的惯例,在十三名阁员中,汉官只占四名,而在九名满族阁员中,宗室竟然占了六名。因此,这届责任内阁被讥讽为“皇族内阁”。这使得满族统治集团在汉官中也陷于空前孤立。
尤有甚者,更以血腥手段,镇压革命党人的活动。1907年,竟然对鉴湖女侠秋瑾动用斩刑,打破了对于女犯“例不斩枭”的法律规定,表现了对革命者的极端仇恨。1910年春,又血腥镇压了广州起义。就在武昌起义之前,还杀害了新军中的革命党人。
凡此,都说明了清朝推行的预备立宪发生了逆转。与此同时,清政府还收回路权矿权,不仅失信于民,更暴露了其贪婪本质。因此,在武昌起义发生之前,广大人民群众对清朝的预备立宪已经失去了信心,革命的火种遍布全国,群众性的自发斗争普遍高涨,不仅斗争的次数激增,斗争的形式也复杂多样,各地叠连发生了抗捐抗税、抢米骚动、工人罢工、反对教会压迫等等运动。一句话,革命的危机已经成熟了。为了抗击对于新军内革命党人的迫害,爆发了武昌起义,并迅疾扩展至全国,其革命形势发展之快,使孙中山也感到“武昌之功,乃成于意外。”[1]
辛亥革命的爆发,是人民群众反对清朝卖国求存、残民以逞,多年郁积的革命激情的大爆发。它的必然性,归根结底,就在于中华民族与帝国主义的矛盾,人民大众与封建主义的矛盾不断激化的结果。
辛亥革命的历史功绩,不仅在于推翻了延续两千余年的专制帝制,而且在中华大地上建立了前所未有的共和国。它对民族的觉醒、民智的开发、民心的振奋都起了极大的作用。革命所迎来的不再是任何一个民族的帝国的重建,而是以国民为主体的共和制的民国。
早在1894年,孙中山创立兴中会,以“创立合众政府”为会员的入会誓词,他理想中的合众政府,是以美国政府为原型的。1904年,孙中山在美洲手订的致公堂章程中,提出“驱逐鞑虏,恢复中华,创立民国,平均地权”的宗旨。1905年,同盟会成立后,在同盟会宣言中,对于“创立民国”的政纲,作了如下解释:“今者由平民革命以建国民政府,凡为国民皆平等以有参政权。大总统由国民共举。议会以国民公举之议员构成之,制定中华民国宪法,人人共守。敢有帝制自为者,天下共击之!”[2] 除孙中山关于民国政府的论述外,1903年年轻的革命家邹容也在其著作《革命军》中大声疾呼建立民主共和国,“天清地白,霹雳一声,惊数千年之睡狮而起舞。是在革命,是在独立……中华共和国万岁!中华共和国四万万同胞的自由万岁!”[3]“中华共和国万岁”是当时最伟大的时代强音。孙中山和邹容关于未来民主共和国的梦想在辛亥革命以后变成了现实。
上述革命先驱者关于民国的一系列论述,对于广大民众而言,还不过是一种宣传,一种纸面上的知识,而当辛亥革命创建了民国之后,情形就大为改变了,人们切身感觉到了民国的具体存在,可以体验到、触摸到的感知,其效果不是书本上的知识宣传所能达到的。由于共和国的方案具体化了,融入民众生活当中,因而成了强大的物质力量。这就难怪无论是袁世凯的帝制自为,还是张勋的复辟都瞬间覆灭,真正实现了“敢有帝制自为者,天下共击之”。
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奠定了民国的法统
1912年3月8日,南京参议院全案通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9日,参议院咨请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予以公布,11日,孙中山正式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共七章五十六条,在“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4]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由辛亥革命所产生的、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历史文献,它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告了封建专制制度的灭亡,确认了民主共和国家制度的诞生。
在民权思想指引下,《临时约法》第1条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2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两条规定,是资产阶级革命派为之流血牺牲的奋斗目标,它宣告了“朕即国家”的君主专制制度的死亡。在封建专制时代,皇帝是国家的主体,国家成为皇帝个人的私产。汉高祖就曾公开表白说:“始大人常以臣无赖,不能治产业,不如仲力。今某之业所就孰与仲多。”[5] 《唐律疏议》中也解释说“人主以天下为家。”[6]
《临时约法》根据三权分立的原则,规定了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的地位和职权。参议院是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参议院由地方选派之议员组织之。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参议院议决一切法律案,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承诺临时大总统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宣战、媾和、缔结条约及宣告大赦事件;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受理人民之请愿,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谘清临时政府查办官吏贿赂、违法事件等等。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员选举之。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代行其职权。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由临时大总统任命,但须得参议院之同意。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起责任。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这样的政权结构意味着从19世纪70年代以来早期改良派鼓吹的三权分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斗争,终于在南京临时政府得以实现。
《临时约法》还着重规定了人民的权利与义务。以根本法的形式将“人民”列为专章,而对其权利与义务作明确的界定,这在中国历史上亦属首次。约法郑重宣告:“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关于人民权利,《临时约法》第二章第6条至第12条作了如下规定:人民享有人身、住宅、财产、营业、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通讯、居住、迁徙、宗教等自由权利。并享有请愿陈述、任官考试、选举及被选举等公权利。
这一章还规定了:“人民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这条规定,虽然主要是保护有产者的财产所有权,但对一般民众也并非毫无意义。至于以法律形式宣布自由营业的权利,等于否定了清朝实行的限制私人资本主义发展的“官办”、“官督商办”的政策,从而有利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
关于人民的义务,《临时约法》第二章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的义务”和“服兵役之义务”。
尽管《临时约法》关于人民权利自由的规定,没有也不可能摆脱资产阶级宪法中通常所具有、为限制人民权利自由而规定的某些限语,但是就人民权利自由的广泛性而言是前所未有的,是对封建制度下等级特权与民族压迫的公开否定,是广大人民在精神上获得的一次大解放。
综上所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伟大的辛亥革命的产物,它以西方的民主法治学说及孙中山三民主义为理论基础,以美国合众政府宪法为模式,开创了中国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新局面。它是革命党人经过无数次流血牺牲、百转千回之后所得到的不易之果。
由于《临时约法》成为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渊源或法律根据,由此奠定了南京临时政府的法统。“法统”一词是民国初期流行的政治术语,其义是指政府权力的法律来源或权力的法律依据,用以判别政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民初发生的法统之争,其实质就在于争夺统治权的合法地位。由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民国政府法统的法律渊源,法统之争也就是围绕毁法与护法而展开。凡根据《临时约法》而产生的政府便被认为是合法的。这是辛亥革命以后中国法制继续走向近代化的一个新的内容。
在中国古代,国家权力的来源被说成是天命神授,或者根据血缘关系承继大统。然而辛亥革命所产生的权力法定的法统论,说明了只有依据《临时约法》产生的政府才是合法的政府,反之依靠武力毁弃约法而产生的政府是非法的。人们开始以合法与非法的观点判断政府权力正当性,这是前所未有的。因此毁法者也往往假借法统的外衣,为扩展自己的权力寻找正当性的根据,以致在掌权之后也积极制定宪法之类的文件,以显示其统治的合法性。尽管他们蔑视约法宪法,但又不得不佯视尊重。直系军阀所喧嚣的“恢复法统”、“法统重光”并不能掩盖其借助法统的外衣推行武力统一政策的实质。民国时期出现的毁法与护法之争,反映了民国时期政治斗争的复杂性和时代特点。
三、辛亥革命后,法学家获得了施展才能的平台
1911年的辛亥革命,不仅推翻了清朝的专制帝制,也结束了禁锢人们思想与文化发展的专制统治,开创了解放思想与文化意识的新的纪元。民国成立后,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与自由探讨的较为轻松的学术氛围有利于学术的自由发展,造就了群星灿烂的一代学术大师。以社会科学为例,文学的代表人物有鲁迅、茅盾、巴金等,史学的代表人物有郭沫若、陈垣、陈寅恪等,哲学的代表人物有金岳霖、胡适、冯友兰等。法学界也同样出现了一批著名的法学家,他们既承担着繁荣法学的重担,同时又是立法工作的实际组织者和领导者,对于六法体系的最终完成,起了重要的作用。其中首推王宠惠。
王宠惠(1881-1958),广东东莞人。1900年毕业于北洋大学堂法律系,获钦字第一号文凭,为中国第一位本土的大学毕业生。1901年赴日研读法学,1902年转赴美留学,在耶鲁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后赴英国再行研究法学,取得英国律师资格。还游历欧洲,考察各国宪法,并被选为柏林比较法学会会员。他赞同孙中山学说,组织发起成立国民会,1904年曾在美国协助孙中山撰写《中国问题的真解决》的英文稿。辛亥革命后曾任南京临时政府外交总长、北京政府司法总长、大理院院长、教育总长,并一度组阁,署理国务总理。至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先后出任司法院院长、外交部长等职。王宠惠的法学功底极为深厚,成就也是多方面的:其主要著作有《宪法刍议》、《宪法危言》、《宪法平议》、《比较民法》、《中华民国宪法之要点》、《宪法之功用》、《五权宪法》、《五权宪法之理论与实践》等。在主持立法方面,1928年修订刑法时,王氏起草了《刑法草案》,经通过后于4月10日公布,即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其后他又以顾问身份参与了民法典的起草编订工作;1946年还参与了宪法的制定。
王宠惠还于1921年代表中国出席太平洋会议,提出废除日本逼迫中国签订的“二十一条”,为中国争取权利作出了贡献。1923年他被国际联盟选为海牙常设国际法庭正法官。1945年4月他代表中国出席《联合国宪章》制宪会议,对《联合国宪章》的制定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并被委以润色和审定中文版工作的重任。1948年当选中央研究院第一届院士(人文组法律类)。同年海牙国际法院遴选出世界最杰出的50位法学家,王氏名列其中。
王宠惠之外,王世杰、江庸、吴经熊、史尚宽等均为民国时期的法学大家,不仅著作丰硕,而且于立法工作卓有贡献,兹分别加以论述。
王世杰(1891-1981),湖北崇阳人。巴黎大学法学博士。1920年冬,受北大校长蔡元培之聘回国,任北大法学教授,后任法律系主任。1929年至1933年担任国立武汉大学首任校长。1927年王世杰被任命为立法委员,同时担任法制局局长,兼任海牙国际仲裁所裁判官。曾主持制订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后任教育部长、外交部长等职。1948年当选中央研究院第一届院士(人文组法律类)。王氏治学,以宪法学见长,他与钱端升合撰的《比较宪法》影响深广。此外,还著有或与他人合著有《宪法论理》、《代议政治》、《中国不平等条约之废除》、《女子参政之研究》、《中国奴婢制度》等。
江庸(1878-1960),福建长汀人。1906年毕业于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律学部,回国后就职于修订法律馆,参与了晚清的修律工作。民国时期,担任北京政府大理院推事、京师高等审判厅厅长、司法总长、修订法律馆总裁等职。1912年参与创办私立朝阳大学,并1927年出任校长。1923年主办《法律评论》杂志,为推动法学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直至今日,仍在台湾地区连续发行。江氏主要著作有《撤废领事裁判权问题》、《选举诉讼释义》、《现行间接选举制之障碍》、《继母在民刑法上之地位》、《五十年来中国之法制》等。
史尚宽(1898-1970),安徽枞阳人。毕业于东京帝国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士学位。1922年秋赴德国柏林大学研究法律、巴黎大学研究政治经济。1927年回国后曾任中山大学、中央大学及政治大学教授,又先后担任立法委员、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长、司法院大法官、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所长等职。曾参与民法、宪法等重要法典之起草编订工作。其著述影响最大,最有学术价值的当数 “民法全书”:《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亲属法论》、《继承法论》。
吴经熊(1899-1986),浙江宁波人。1920年毕业于东吴大学法科。后留学于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1921年获法学博士学位。此后又游学于欧洲,曾在巴黎大学、柏林大学等从事哲学和法学的研究。1923年吴经熊应邀至美国哈佛大学进行比较法哲学的研究。1924年回国,出任东吴大学法科教授。1927年任上海特别市法院法官,并兼任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1928年出任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的立法委员。1933年出任立法院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副委员长,任上公布有《中华民国宪法第一草案》,被称为《吴氏宪草》。吴经熊著有《中国制宪史》、《法律哲学研究》、《约法释义》等书,及《关于编订民法之商榷》、《我国旧法制底旧道德的成分》、《新民法和民族主义》等文。
就法制史学界而言,程树德、陈顾远、杨鸿烈等均有传世之作。程树德(1877-1944),福建闽县人。清末举人,后留学日本,毕业于日本法政大学法律科。回国后曾任法典编纂会纂修、国务院法制局参事,并担任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教授,著有《九朝律考》。陈顾远(1896-1981),陕西三原人。1923年毕业于北京大学。之后曾任立法院立法委员,并在北京大学、复旦大学、中央大学、安徽大学、朝阳大学任教。著有《中国法制史》、《中国国际法溯源》等。杨鸿烈(1903-1977),云南晋宁人。毕业于国立师范大学外文系,后入清华大学国学研究院师从梁启超、王国维等国学大师。1937年获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曾在南开大学、中国公学、北京师范大学、云南大学、河南大学等校任教。著有《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法律发达史》、《中国法律思想史》等。
民国时期,经过法学家的努力,法学较之晚清有了重大发展,而且形成了新的特点。主要表现为法学研究在广度和深度上得到拓展、深化。晚清时期法学主要是继受日本的法律学说,法学家们还缺乏批判地吸纳和创新的能力。至民国时期,中国学者已经学会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选取自己所需要的法律。1930年完成的《中华民国民法》就是在借鉴德国、瑞士民法的同时,也吸纳了日本、法国、苏俄等国民法的要素。如果说晚清时期法学主要是翻译外国著作和外国教习的讲义,那么民国时期已经从译书开始转向独立著述,不仅有教科书,并有大量的专业论文和著作。可以说,民国时期的法学研究已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和系统性。当然,民国时期法学研究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法学家们主要围绕着紧迫、繁重的立法使命进行思考、著述,仍然没有超出以外国同类著作为宗的窠臼,在理论体系与研究方法上还缺乏原创性。此外,法学研究与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之间也缺乏有机地结合,立法中还存在着一些理想化的内容。
民国时期的法学家除关注专业的研究外,也致力于各种部门法的制定工作。如果说晚清修律只是初建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民国时期经过法学家的努力,通过各种部门法的制定和修订,最终完成了中国近代仿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
除此之外,在法学家的推动下,民国时期的法学教育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学教育的规模远远超过了晚清,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据初步统计,20世纪40年代,国内已有各种类型的法学院(科或系)60余所,每年毕业的各层次的法科学生超过万人。为了保证法学教育的质量,北京政府教育部公布了《大学令》、《大学规程》、《法政专门学校规程》等法规,力图使中国的法律教育与国外的法律教育接轨。同时根据“留良汰秀,勿失法政教育之精神”,整顿和撤销因时而立,唯利是图的一些私立法律院校,借以实现“法政专门学校以养成法政专门人才”的宗旨。南京国民政府为使法律教育规范化,也陆续公布了《大学组织法》、《大学规程》、《专科学校组织法》、《专科学校规程》、《学位授予法》、《学位分级细则》等法规。正是在严格的规制之下,当时国立大学中北京大学法律系、中央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等已跻身于中外知名的法律院校行列。在私立法学院中,一直流传着“北有朝阳(朝阳法学院),南有东吴(东吴法学院)”的美誉。1923年朝阳大学同学会创办的《法律评论》(周刊),是民国时期最著名的法学刊物之一。东吴法学院由于注重英美法和比较法,成为蜚声海外的“中华比较法律学院”。
辛亥革命所建立的民国政府,毕竟解除了桎梏人们思想自由发抒的专制枷锁,使法学家得以一展所长。民国时期,无论法学、法律教育,还是立法活动,都较之清朝不可同日而语,这也显示了辛亥革命伟大的历史功绩。
四、没有辛亥革命,就没有新民主主义革命
辛亥革命的成功,使得资产阶级民主派的旧民主主义革命的目标初步实现。但是辛亥革命虽然赶跑了一个皇帝,却并没有解决中国的根本问题——独立、民主、富强。
如果说清王朝是帝国主义列强共同操纵下的洋人的小朝廷,那么民国政府就是帝国主义列强分别操纵下的不同派别的军阀政权。帝国主义推行的分裂剥削政策,使得在袁世凯死后统一的中国分裂为若干个军阀割据的政权。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不反对帝国主义就谈不上国家的真正独立。可惜的是,辛亥革命以来所颁布的约法、宪法等根本法中,都没有涉及反对帝国主义的问题,以致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侵略不断升级,先是日本强加给中国二十一条,后又有美国深入经济侵略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可见只有反对帝国主义,才能实现真正的民族主义。历史证明资产阶级领导下的民国政府不可能实现这个任务,只有新民主主义革命所产生的人民共和国政府义无反顾地承担起了这项历史任务。
早在1934年《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便明确宣布:“这个专政的目的,是在消灭一切封建残余,赶走帝国主义列强在华的势力,统一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一方面宣布“在一九四九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另一方面,继续提出“反对帝国主义”的任务。即使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仍然提出“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的任务,并且在序言中总结了只有反对帝国主义,才能赢得民族独立的历史经验,“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根据主权在民的原则宣布:“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并规定人民享有人身、住宅、财产、营业、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通讯、居住、迁徙、宗教等自由权利,并享有请愿陈述、任官考试、选举及被选举等公权利,以及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临时约法》所规定的人民权利自由是对封建制度下等级特权的公开否定,是广大人民在精神上获得的一次解放。
此后北京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所制定的宪法,关于人民权利自由的规定虽较《临时约法》为广泛,但既没有可靠的物质保证,还为他们借口“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的需要践踏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了口实。段祺瑞政府所制造的“三一八惨案”,南京国民政府制造的多起血案都证明了这一点。至于由《临时约法》产生的被誉为民主象征的国会,实际上只是起到了总统宝座升降机的作用;而南京国民政府召开的国民大会,其声名之狼藉尤甚于民初的国会。
以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为核心内容的民生主义,既不见于《临时约法》,也不见于民国政府的宪法。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及商事单行法,虽然采纳了世界上最新的学理,立法技术也颇为精审。可是,整个私法体系是建立在一种不公平的现实基础上的,官僚资本家和大地主们利用形式完备的私法体系.继续维护他们的特权,而不是实现“耕者有其田”和“节制私人资本”。可见孙中山先生倡导的三民主义,无论是北京政府还是南京国民政府都没有实现。
历史证明,不反帝不能实现中华民族的独立,不反封建不能实现人民民主和富国强兵。所以,辛亥革命所不能完成的任务,就必须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来完成,资产阶级的共和国最终为人民共和国所取代,这是历史的必然。1949年9月21日,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由此而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统。《共同纲领》是人民的选择,也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 成都血案、武昌起义、鄂州约法[J].民国公报,1911.
[2] 同盟会宣言[S].孙中山选集(上卷).
[3] 邹容.革命军[J].中国近代思想史参考资料简编,北京:三联书店,1956,661.
[4] 临时政府公报(第三十五号)[S].1912年3月11日.
[5] 史记·高祖本纪[M].
[6] 唐律疏议·名例[M].“大不敬”条.
责任编辑:斯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