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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发现权利?
2020年08月28日 08:57 来源:《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 作者:王利军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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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利军,中国矿业大学管理学院博士生,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石家庄 050061

  内容提要:权利是法学的基本范畴和本位,权利的发现具有重大且深远的意义。深入探讨发现权利的方法,特别是从人性中发现权利、从权利的基础中发现权利、从时代变革中发现权利、从道理(德)中发现权利、从已有权利中发现权利、从权利冲突中发现权利、从实践中发现权利等方法,对于更好地认识权利、发现权利、保护权利以及促进法学发展和法治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 键 词:法/权利/发现权利/法学方法

  标题注释: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法治评估的理论构建与微观研究”(18FFX052)的阶段性成果。

  “为权利而斗争”“认真对待权利”“权利本位”等等,这些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和时代精神。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首先要发现权利,只有在发现权利以后,才谈得上上述这一切。不过,这又是一个“权利泛化”的时代,人们动不动就将自己的诉求贴上权利的标签,如“堕胎权”“同居权”“同性婚姻权”“安乐死的权利”“环境权”“动物权利”“亲吻权”“抚摸权”“良好心情权”“在家上学权”等等。人们宣扬抑或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新权利,以至于权利的范畴迅速扩展——延及树木、动物、烟民、不吸烟者、消费者等等。①似乎发现权利轻而易举,以至于无需特意发现权利。但事实并非如此,上述所谓权利中有一些成了人们调侃的对象,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庞德说:“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②其中最难的是发现权利,只有在发现权利以后,才有分析权利、为权利立法、保护权利等后续种种事宜。可见,发现权利不仅绝非易事,而且意义重大。那么,如何才能发现权利呢?本文拟择其要点而述之。

  一、从人性中发现权利

  权利是人的权利,权利基于人性。人之常性、人之常情、人之常理,即为权利之本。自然法之所以具有摄人心魄的恒久力量,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自然法以人性为基础。马里旦指出:“自然法和我们心中的道德良心之光并没有完全指明什么是合乎规矩的事,什么不是合乎规矩的事,它们也承认多种权利,尤其是与人的本性有密切关系的权利。”③人权更是如此,人权是人性之使然、人性之必然,是人之成为人所必不可少的权利。

  所以,发现权利首先要发现人之常性、人之常情、人之常理。洪仁玕说:“立法之人必先经磨炼,洞悉天人性情,熟谙各国风教,大小上下,源委重轻,无不了然于心中者,然后推而出之,乃能稳惬人情也。”④如《世界人权宣言》就是如此,其起笔就是“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又如同性婚姻权的问题。有人认为,同性婚姻不仅突破了传统的婚姻定义,而且引发了艾滋病、配偶权、离婚等一系列伦理、社会和法律问题,是反人性的,所以其权利自然得不到法律确认。而同性婚姻权直到现在在一些国家仍未得到法律确认就印证了这一点。但也有人认为,婚姻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性婚姻权也是如此,同性婚姻是人的一种自由、自主选择权。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说理不够彻底,难以服人,还是要从人性去寻找同性婚姻权值得法律保护的根据。其实,同性恋与异性恋一样也是天生的,是一种天性,因而也是符合人性的,同性恋与异性恋一样,应该得到尊重。实际上,在法律上确认同性婚姻权的国家越来越多。

  二、从权利的基础中发现权利

  马克思说:“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⑤这句名言指出了发现权利的重要路径,即发现权利要深入剖析孕育着权利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和科技等方面,因为它们是权利的本源。人们能否深入它们以及深入多少,决定着人们能否从中发现权利以及发现多少权利。

  经济是权利之基。不同的经济形式孕育着不同的权利。比如,自然经济是一种自给自足的经济,所以就无由产生确立地位的资格权、明晰产权的所有权、保障交易的契约权等等。可以说,自然经济是一种习俗经济而不是权利经济。计划经济是一种行政命令经济,其经济活动按照指令性计划进行,生产者没有自主权、经营权。因此,计划经济是一种权力经济而不是权利经济。而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易经济,因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广泛存在,就要确立交易方的交易资格或主体资格,要明晰交易方对其用来交易的东西是否享有权利,要保障交易自由或契约自由,要保障交易安全并能追究交易责任等等。因此,市场经济就能产生许多权利,其是一种权利经济。所以,要发现权利必需深入剖析经济形式以及它对权利的要求。

  政治是权利之维。政治的核心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不同的政治体制有不同的权力与权利关系。在专制政治体制下,君权至上,权力高于权利,权利根本无法抗衡、制约权力,甚至只有权力而无权利。在民主政治体制下,主权在民,一切权力归人民所有;权利与权力相比,权利是本位,权力依归于、服务于权利,并受权利的制约;但鉴于权利弱势于权力,还要权力制约权力。为了保障权利、防止权力侵犯权利,人们基于对民主政治的理解和认识发现了许多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质询权、批评权、罢免权等等。由于权利与权力一直处于博弈之中,因此人们从它们的博弈中可以发现权利。

  社会是权利之源。权利只有存在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才有权利可言。社会形态不同,权利的类型即有不同。在个人本位的社会,权利主要是个人权利,每个人权利的行使方式和实现程度取决于每个人自己的能力和努力,与别人无关、与社会无关。一旦权利个人化了,国家就不承认有什么社会权利,也不负有什么社会义务了。但在社会本位的社会,个人是社会成员,人与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社会连带关系,个人连带着社会,社会连带着个人。个人作为社会成员,当其仅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不能有尊严地生存发展时,有权寻求社会帮助,社会有义务施以援手,这种权利义务就是社会权利与社会义务。它们是社会本位的应有之义和内在要求,社会本位以社会上每个人、所有人为本位,集合全社会的力量保障全社会成员均能有尊严地生存发展。个人本位人为地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社会本位顺应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更能保障社会和谐和安定。所以,社会本位取代个人本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与之相应,社会权利也越来越重要,已被称为第二代人权。

  文化是权利之母。权利是随着社会而产生和存在的一种特有的文化现象。⑥有文化才有权利,特别是尊重人、保护人、把人当作人、把人当作目的这样的人文文化是权利的酵母,没有这种文化,很难催生权利。认真对待权利,本身即是一种文化,一种权利文化。可以说,只有当文化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才会催生权利。文化作为权利之母,对权利的产生具有两种作用:一是文化本身催生权利,文化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即文化权利。而文化权利又催生其他与其相关的许多权利,如受教育权、文化多样性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少数人权利等等。二是认识权利、发现权利需要文化,只有通过文化启蒙才能催生权利。例如,资产阶级革命所催生的各种权利,其实并不仅仅是革命带来的,革命之于权利的催生不过是“一朝分娩”,革命仅是权利的助产婆。但长期的文化启蒙如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之于权利的催生则是“十月怀胎”,所以文化才是权利的孕育者。甚至今天人们能否继续发现权利以及发现多少权利,也取决于人们的文化水平,特别是人们对于经济、政治、社会、生态和科技等方面的文化水平和认识水平。

  环境是权利之境。人是生活在环境中的,人是环境的一部分,因此人的生存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于环境如何。过去,人们只从人自身去发现权利,只为人自己发现权利,所有的权利只是人的权利,这与人们对环境的认识有关。人常说,“人是万物的尺度”“万物皆备于我”,这都是自私地、片面地理解了人与物(环境)的关系,认为人支配万物,但没有注意到万物之于人的基础意义和支撑作用。随着环境污染越来越重,已经危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这才迫使人们转变认识权利的视角,认识到权利不仅仅是人的权利,直接决定人类生存发展的环境也有权利,如环境权、生态权利、动物权利、植物权利等等。由于人的权利建立在对物的依赖性基础之上,物之如何,则权利如何,只有万物才能孕育丰富的权利,因此这些权利的存在不但不会削弱人的权利,反而会丰富和发展人的权利。可以说,环境权并非只是环境的权利,也是人的权利,生活在无污染的环境里已经成为人的基本权利。如今环境权越来越重要,已经成为一种人权,并且是第三代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

  科技是权利之因。科技发展是催生许多权利的重要因素。比如,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权利,如网络虚拟财产权、个人信息权、信息财产权、网络交易权、网络安全权等等。此外,生物工程技术也催生了许多新型权利,特别是丰富和发展了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在内的人格权,如器官捐献权、器官移植权、胚胎权、试管婴儿权等等。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权利的第一生产力或发现力,科技发展还将催生越来越多的权利。

  三、从时代变革中发现权利

  时代的呼声就是权利的呼声,谁能倾听时代的呼声,谁就能发现权利。许多权利都发轫于时代的变革。时代的变革是权利的助产婆。纵观历史,许多权利都是通过时代变革乃至社会革命而得到确认的,如英国光荣革命后通过的《权利法案》、美国独立战争所发布的《独立宣言》、法国大革命后颁布的《人权宣言》、甚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等等,都是经由时代变革和社会革命而得到确认的一系列权利。

  从自由放任资本主义时代变革为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过程中,诞生了许多新的权利,如劳动权和社会权。在自由放任资本主义时期,人们通过平等协商、契约自由去追求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只需平等权、自由权就足以囊括无遗,并不需要其他权利。但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大企业与小企业、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地位已不再平等、契约已不再自由,平等协商、契约自由已蜕化为“要么接受,要么离开”的大企业及雇主的单方面自由,对于弱小者、雇工已无平等、自由可言。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雇工、劳工的权益,学者们提出了劳动权的概念,其中霍姆斯、布兰代斯等人对于劳动权的形成发挥了重要作用。1949年英国社会学家马歇尔提出了“社会权利”的概念。他重新界定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赋予公民权以新的内涵,即社会公民权。他认为,公民不再只是一种法律身份或国籍归宿,公民身份的社会价值需要通过公民享有的权益来体现,国家有责任为自己的公民(尤其是那些在市场竞争中不占优势地位的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经济安全和社会保障,以保障他们作为国家成员的尊严。⑦在后期资本主义社会,如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发生了“民权运动”“权利革命”“权利扩展”,人们开始强调自己的“应享”(entitlements),从而导致愈来愈高涨的“应享革命”。⑧这是一个应享时代,接受社会救助开始成为一种公民的“应享权益”,即成为一种权利。

  中国的权利发展历史也是如此。如果说新中国的成立开创了权利新纪元的话,那么中国的改革开放才真正将许多权利变成了现实。如农村改革赋予了农民以经营自主权,城市改革赋予了企业以经营自主权,政治改革扩大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等等。权利是否得到确认以及权利的范围和内容是否得到扩大,是考量变革、革命和改革成效的重要标准。答案若为是,变革、革命和改革则是成功的,若为否,其就是失败的。因为权利是时代精神的写照和确认,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权利的发展史。

  四、从道理(德)中发现权利

  道理与权利是相得益彰的,有道理才有权利,主张权利必须持之有理;权利则是对道理的强调,有权利就更有道理。可以说,道理是权利的基础,权利是道理的法化,权利的权重取决于道理的分量。理所必至,往往就是权利所在。在历史上,自然法、理性、道德、正义等都充当过发现权利的根据。

  如自然法理论,人类是从自然进化而来的,永远也斩不断其与自然根深蒂固的联系,人类对自然的尊崇敬畏如同对母亲般的尊崇敬畏。既然人类尊崇敬畏自然,就借自然诉说或主张自然(身)的权利。所以,自然法是法自然,道法自然,法法自然,权法自然。可见,自然是一种必然,必然就会成为权利。沃尔夫曾说:“无论什么时候,当我们说到自然法(ius nature)时,我们从来不曾指自然的法律而言,而毋宁是指凭借自然法之力量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⑨尽管自然法理论本身有许多问题而难以自圆其说,但其曾经是并一直是许多权利的理论基础,当人们要发现权利时总是从自然法理论中寻求理论源泉。英国法律史家梅因指出:“这个理论在哲学上虽然有其缺陷,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忽视其对于人类的重要性。真的,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⑩正是因为自然法理论具有不竭的生命力,法学家才能从中推理出一代又一代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思想启蒙、社会革命和时代精神的核心理念。

  自然法之所以能够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自然法中的理性,这是自西塞罗以来自然法学者普遍强调的一个关键词。西塞罗认为:“事实上有一种法律——正确的理性——与自然法相适应。”(11)他甚至认为,法律是最高的理性。一切均要接受理性的审判,权利亦然,理性是权利的基础,只有经得起和经过了理性批判的东西才可能成为权利。

  道理与道德密切相关,道德常常即是道理,道德也是发现权利的基础。露斯·麦克林指出:“我以为权利应当被合理地理解为派生的道德概念。我同意约翰·斯图亚特·穆勒的观点——我们称之权利的东西是与我们所采纳的正义理论暗地里密切相关的。倘若要对权利之存在及权利冲突的客观解决最终做出系统的判断,必须以完美的正义理论为中介。”(12)德沃金也认为:“在建构我们的法律原则以使其反映我们的道德原则的过程中,我们创造了权利。权利即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13)道德是权利的权源,要发现权利必须追寻道德,从道德中发现权利。

  正义也是权利的基础。从词源上看,权利与拉丁词jus相关,jus一词由justitia变化而来,构成法语和英语justice的词根,因而权利与正义相关。当然,正义的内涵和要求是不断发展的。在古代,自然等同于正义,“人生而追求正义,并且法与公平不是由舆论,而是由自然创立的”(14)。后来功利主义认为,趋利避害等于正义,只要社会整体利益大于损失还是正义,据此论证了个人权利、财产权利、契约自由等一系列的权利。罗尔斯从其正义第一原则——平等原则论证了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平等性,不受功利主义权衡而限制,同时他又从其正义第二原则——差别原则论证了保障社会弱者的权利。

  权利有其理论基础,而且有什么样的理论观念,就有什么样的权利观念。只要信奉自由放任主义、社会达尔文主义,就很难承认劳动权、社会权等权利;如果信奉社会正义、社会主义,就会承认劳动权、社会权等权利。

  许多权利都是从道理、真理、至理中推导出来的,权利是真理的确认。发现道理,才能发现权利;论证道理,才能证明权利。发现权利不能信口开河,而必须给予充分的证明,所以发现权利的过程也是证明权利的过程,不能证明权利,就不能真正发现权利。1964年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查尔斯·赖克提出“公共救助”也是一种“财产”。赖克认为,现代美国人“财产”的产生和积累与政府有着密切的关系,政府通过发放各种商业合同、特权、行业执照、土地、资金等“赠与”,将财富分发给群体或个人。为了得到政府的“赠与”,人们也必须遵从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制定的各种条件。(15)

  道理也是评判权利、辨析权利真假的重要标准。并非一切贴上权利标签的都是权利,如“乞讨权”“同居权”“动物权利”等等,它们究竟是不是权利,需要通过有无正当性或正当理由加以判断。有的权利已被习惯、事实所确认,但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权利要得到法律的确认需要更充分的道理,需要能够服人服众的道理。

  五、从已有权利中发现权利

  权利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许多权利是开放性的权利,权能生权,并且一权生出数权。最典型的如权利推定,它依照法律精神、法律逻辑、法律经验等从已有法定权利中推导出新的权利。例如,杰斐逊巧妙地将洛克在《政府论》(1690)中列举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中的“财产权”改造为“追求幸福的权利”。这真是神来之笔,虽然财产权是幸福权的基本内容,也是保障幸福的基本条件,但仅有财产权是远远不够的,有财产未必有幸福。但“幸福”是什么?“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什么权利?上述问题给我们留下了巨大的想象空间,这就为新权利的创造提供了永恒的理由。(16)只有开放性的权利才能开发出许多新的权利,可以说后来的社会福利权、社会保障权等都是从“追求幸福的权利”中开发出来的。

  宪法权利也是如此,宪法权利尤应具有开放性,并可以开发出许多法律权利。这样,宪法才能成为其他法律和权利的渊源。宪法权利没有穷尽所有的权利,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九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这是特意强调宪法权利的开放性,也只有能够开发出法律权利的权利才是宪法权利。许多法律部门是对宪法权利的具体化、系统化。比如,信访权利包括批评权、建议权、要求权、检举揭发权、控告权,这些权利均属于公民的民主监督权,是一种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17)人权也是如此,许多权利都是从人权中开发出来或提升起来的。

  权利开发有不同的情况:一是有的权利开发是双向的。例如,从财产权开发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有利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把私有财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对立起来,甚至以私有财产权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就是财产权的滥用。从自由权开发出契约自由权,是一种正面开发,不仅丰富了自由权的内容,而且找到了实现自由权的一种有效方式。但当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签订关于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内容的契约时,仍然恪守“契约自由”,就可能滥用契约自由权,因而需要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二是有的权利开发是一种异化。从平等权开发出“隔离但平等”,就是对平等权的异化。直到1954年的美国布朗案才彻底废除“隔离但平等”原则,它强调“隔离”即“不平等”。所以,权利的开发内在地存在边界,逾越该边界,就构成权利的滥用;权利的开发也要有正确的方向,偏离了该方向,就是权利的异化。尽管如此,人们对于权利还是应该坚持开放态度,如过去人们关于股权的讨论,有的人认为股权是物权,而有的人认为股权是债权。这种讨论就存在方法论上的问题,有点刻舟求剑,即用已有的权利去套或者束缚新的权利。为什么不确认股权就是股权,是一种新的权利呢?目前,许多人批评“权利泛化”,调侃某些权利。但我认为,虽然难免存在“权利泛化”的情况,但总比“权利匮乏”好,因为权利总是越来越多,这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趋势和主要标志。对一些新权利也未必要调侃,不妨静观其变,不要把它们扼杀在萌芽状态。这是有历史教训的,如“女权”“隐私权”等等,过去不也是被人们所调侃吗?但现在它们已经得到社会和法律的确认。所以,人们对于权利的态度,与其封闭,不如开放。包括对马克思所说的“权利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文化发展”(18),也要辩证地理解,也许对于权利的实现是如此,但不是说权利的发现也是如此,权利的发现应具有预见性。从发现权利到法律确认权利和保障权利之间还有相当的距离。

  六、从权利冲突中发现权利

  权利是一种利益,是一种好处,为人所趋之、争之。这样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就会形成矛盾或冲突。矛盾或冲突是问题的表现形式和关键所在,也是解决问题的主要抓手,还是发现权利的基本路径。权利与权力相对立、权利与权利相对应,向对立面、对应面学习是最好的学习,从权利的对立面、对应面更能发现权利。

  权利与权力存在冲突,民主政治要求制约权力,才能保障权利,权利是制约权力的一种王牌。这正如德沃金所说的:“个人权利是个人所拥有的政治王牌。当个人拥有权利时,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任何集体的目标都不足以构成否定个人所希望拥有的东西或要做的事情的理据,都不足以构成强加给个人任何损失或伤害的理据。”(19)人们在寻求抗衡权力的方法时往往就是在发现权利,在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中易于发现权利,许多权利就是为了抗衡权力而被发现的。例如,为了抗衡神权、君权,人们发现了人权、民权;为了抗衡身份权,人们发现了平等权;为了抗衡专制权,人们发现了自由权;为了废除世袭制,人们发现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等。权力高一尺,相应地权利就要高一丈,只有这样,权利才能抗衡权力,就此而言,可谓权力助推权利的发现。1787年制定的《美国联邦宪法》就深谙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制衡之道,这份4379个英文字母的文献从头到尾写着的都是权力(power)二字,但它的目的是要保护权利(right),(20)并且确实达到了保护权利的目的。

  权利与权利也存在冲突,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权利是平等的,一切权利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就决定了冲突的权利之间必须保持均衡。权利与权利之间是相互对应的,有此权利往往就有与之相对应的彼权利,因此可以从权利的对应面去发现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娱乐权与休息权、采访权与隐私权、先期履行权与不安抗辩权等等,都是相互对应的。

  在争执中发现权利,是发现权利的重要途径。从根本上说,权利是诉求出来的。没有争执、没有诉求就没有权利。由于法院负责争执的裁决,包括权利与权力、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也主要由法院去裁决,所以许多权利是由法院发现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尤其如此。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由于修宪有严格的程序限制,许多宪法上未规定的权利,都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和判例确认的,如结社自由、婚姻隐私权、堕胎权、学术自由权、平等选举权、迁徙自由权等,可以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那个年代“民权运动”“权利革命”“权利扩展”的积极推动者。

  七、从实践中发现权利

  权利有各种界说,其中之一认为,权利是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这种权利观突出了权利的行为属性,权利旨在行为,权利要付之实践。实践出真知,实践也出权利,真正的权利是具有实践力、可实有的权利。实践包括生产实践、科学实验和社会革命。耶林主张“为权利而斗争”,斗争即是实践之一种,权利是通过斗争得来的,甚至是通过社会革命、流血牺牲得来的。《独立宣言》《人权宣言》所宣告的权利皆是如此。当然,通过社会变革或改革的方式也可以发现权利,如1688年英国的“光荣革命”,不曾流血却得来了《权利法案》。1955年,马丁·路德·金领导黑人举行了“拒乘公交车”的抗议运动,“拒乘公交车”活动开启了大规模的、以非暴力方式抗议种族歧视的民权运动,揭开了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民权运动”和“权利革命”,最终迫使美国国会分别于1964年和1965年通过了《民权法》和《选举权法》,重新赋予黑人公民以平等的公民权和选举权。20世纪70年代我国的农村承包经营权也是实践出来的。科学实验和科技进步也会促进权利的发展和权利的发现,如由于科技的发展,产生了有关基因以及基于克隆技术而出现的相关权利。实践者最了解权利,无权者最渴望权利,失权者最珍惜权利。实践也是检验权利的唯一标准,一种权利是否为权利,应由实践去检验。只有那些能够付诸实践的权利才是行之有效的权利,只有那些人们能够切实享有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否则只能是“沉睡的权利”。不能实践的权利,不能切实享有的权利,是不能充饥的画饼。可以说,实践既能发现权利,也能否定权利。

  当前发展迅猛的量化法学、法治评估,也是一种重要的法治实践,更成为实践法学派的核心研究内容。但目前的法治评估多侧重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角度,缺乏权利视角,应该增加权利向度,既要评估权利的实现程度,也要运用发现权利的各种方法,在评估中去发现权利,实现权利的增加,才能更好地促进法治发展。

  总之,发现权利意义重大,其方法也是多种多样、难以穷尽。人们只有掌握了发现权利的方法和规律,才能不断地发现新权利,促进法学发展和法治建设。

  注释:

  ①[美]玛丽·安·格伦顿:《权力话语》,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②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③[法]马里旦:《自然法理论与实践的反思》,鞠成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④洪仁玕:《资政新篇》。

  ⑤(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

  ⑥范进学:《权利是否优先于善——论新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理论之争》,《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

  ⑦(15)(16)(20)王希:《原则与妥协》,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24、739、721-722、7页。

  ⑧[美]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赵一凡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69页。

  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58页。

  ⑩[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3页。

  (11)Cicero,On the Commonwealth: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1976,p.215.

  (12)[美]蒂洛:《伦理学理论与实践》,孟庆时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8页。

  (13)[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14)Cicero,On the Laws:From the Treatises of M.T.Cicero,London:George Belland Sons,1876,p.411.

  (17)范进学:《信访行为之权利与功能分析》,《政法论丛》2017年第2期。

  (19)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reface.

作者简介

姓名:王利军 工作单位:中国矿业大学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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