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法学重构/方法变革/人性内涵/人民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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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传统法学主流理论的前提不是无法验证的先验观念,就是将法的内容简单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理论在逻辑上无法避免“恶法亦法”的结论,很难给我国法治建设以科学指导。文章力图以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拟从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这一反映人类特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结合点出发,以人类特有行为机制为根据,用人类社会最普遍的事实说明权利、自由、义务、秩序等法学基本范畴存在与发展的人性基础;通过对“人民意志”这一现代法治的核心概念与常识、常理、常情关系的分析,提出了使法学成为科学的根本方法和我国法治应成为人性之治、人民之治的观念重构与制度建设的设想。
关 键 词:法学重构/方法变革/人性内涵/人民意志
作者简介:陈忠林,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重庆 400044
究天人之际,通古今之变,成一家之言
——司马迁
本文主要讨论“如何让法学成为科学兼论走向科学的法学变革及其理论重构”这一主题,通过阐述什么是科学?论证法学(法学理论)应否是科学?提出至今为止的整个法学发展史是一部关于法学应否是科学的论辩史,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等科学研究方法,回应如何让法学成为科学、如何用马克思主义来科学说明法的本源、如何用马克思主义科学把握现代法治中的人民意志等法学如何成为科学的本体论问题,结合本体论认知,进一步提出人民意志是现代法治之魂,现代法治应是常识常理常情、如何保证人民意志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核心地位等法学走向科学的理论认知变革与理论重构。
一、至今为止的法学史都是法学应否是科学的论辩史
(一)什么是科学
要解决如何让法学成为科学这个问题,当然首先应该要知道什么是科学。要说清楚科学这个概念的内涵,却是一个看似简单,实际上却很难说清楚的问题。同任何一个最常见的一般性概念一样,科学这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存在林林总总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解读①。“科学”一词,通常用来表示知识的两种属性:一是指知识的系统性,二是指知识的客观性。在前者的意义上,科学这一概念强调的是知识的完整性,即所有关于某一领域的系统性知识都可以称为科学,诸如法学、宗教学、神学、社会学,甚至面相学、风水学等。在后者的意义上,科学这一概念的前提是知识的客观性,一般用来指以实验方法为基础的各种自然科学,如物理学、化学、医学等。尽管一般都将“科学”这一概念理解为某种知识的属性②,但笔者认为,“科学”首先是一种研究方法,是一种在人类长期实践活动中概括抽象出来的关于如何正确观察、了解客观世界,改造客观世界的方法,即结论必须以已经证明的客观事实为前提的方法。即使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说某一知识是科学时,往往是指这一知识是运用科学方法的结果,而不是指这一知识本身就一定是科学的。例如,随着人们对客观世界的了解不断深入扩展,不少曾被认为是科学的知识就不断地被新发现的事实证明是错误的。受近代西方思潮的影响,不少中国学者试图赋予这种方法以专属于西方思维的含义,但中华文明在人类历史长河中长盛不衰这一基本事实却在不断提醒人们:能够正确地观察、了解客观现象,并以此作为自身实践的指导,并不是西方文明特有的现象。如果用中国传统的表述,所谓“科学”的研究方法应该是指“格物致知”与“知行合一”的有机统一③。如果一定要借用更近代一些的表述,科学就应该是指一种以事实观察为抽象对象,以逻辑演绎为抽象方法,以预测评估为抽象目的,以实践结果为检验标准的研究方法。当然,也可以更准确地借用中国传统的表述方式将这种研究方法概括为“实事求是”。因为《牛津英语词典》所描述的科学区别于其他知识的唯一特征是“以可证明的事实为基础”,这难道不是“实事求是”的另一种表述方法吗?“科学”这一概念尽管在根本上是一种以事实为基础,并必须接受事实检验的研究方法,但考虑到人们已经习惯于将它用来表示一种知识的属性,为了便于理解,本文中的“科学”仍将在这一含义上使用,即“如何让法学成为科学”中“科学”这一概念仍是指法学应是一种与科学方法有内在联系的知识体系,即法学应是运用科学方法获得,并能经受科学方法检验的研究成果。
(二)法学史上迄今为止的永恒辩题
弄清了科学的含义之后,我们现在可以来看看法学究竟是否是一门科学。纵观整个法学发展史,法学是否应是科学都可以说是一个永恒的论题。近代以来,这个问题的讨论始终是围绕着法的基本属性,即法究竟应该是客观规律的反映,还是主观意志的体现这个核心论题而展开的④。主张法学应是科学的人认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它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1];否认法学是科学的人则强调,作为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法是人类意志构建的结果。他们有的主张法的实质是主权者的命令(奥斯丁)[2],或者是立法者制定的规则(哈特),有的强调法为权威构建的产物(塞尔班尼),有的认为法是社会共识重叠的结果(哈耶克)。正是由于法学是否应是科学这一根本问题上的对立,人们对法的本质、功能、体系、表现形式、具体法规范的应有内涵等法学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都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就终极意义而言,人们在每个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上的分歧,都完全可以溯源于法学是否应是科学的看法。在这个意义上,整个法学发展史也完全可以说就是一部关于法学应否是科学的论辩史。
二、法学(法学理论)应该是科学
(一)法学应否是科学
法学应否是科学这个问题,在逻辑上应该从法学研究的目的和法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出发来回答。法学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指导人们正确地制定、执行、适用法律规范。所以,尽管法学研究的范围很广,但指导法的制定、执行和适用,却不能不是法学这门知识体系最基本的功能。无论人们对法的起源、历史、本质、功能、结构等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抽象研究(以法理学为核心的法哲学),还是对法规范内容的具体阐释(以各种部门法的理解适用为核心的法解释学),都是围绕着法的制定、执行、适用这个最根本的实践目的而展开的。如果法学研究的根本目的在于指导实践,那么,在依法治国已经开始成为我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情况下,法学是否是科学就不仅是一个在逻辑上是否能自圆其说的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涉及每个公民的衣食住行、自由权利等切身利益和国家、民族的兴衰存亡的现实问题。很难想象,如果指导一国法治建设的理论,不是一种建立在对事实进行符合逻辑的抽象的结果,不具有预测实践效果的功能,不承认实践的检验为最终标准,那将对该国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最终可能带来什么样的灾难!
(二)现有的法学理论是科学吗
法学理论是否科学事关我们国家、民族和我们每一个人的前途命运,那么,现有法学理论是否是科学呢?笔者认为,尽管目前为止的法学中包含很多科学的成分,但就其根本方法、前提基础和基本结论而言,都很难说具有完整科学的属性。现有法学都难称科学。
现有法学理论大致可以分别纳入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马克思主义法学派”等几个主要流派。这些学派都难称科学,因为就整体而言,它们的基本前提和基本结论很难经受事实、逻辑、实践的检验。自然法学派是人类历史上最早认识到法应该具有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法学理论,并以此为目标为人类勾画了一幅看似极其美好的法治愿景。但是,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理论是建立在法是一种先验的、支配人类社会,甚至整个自然界的绝对理念的基础之上的。该学派的逻辑起点,如“原始状态”“社会契约”“天赋人权”等等,无一不是根本无法接受事实检验的假设。所以,尽管该学派在法的价值、功能等基本问题上提出了值得人们努力的方向,特别是在社会变革时期,更是一面激励人们努力追求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社会的旗帜,但是,由于该派的逻辑起点是先验的、无法用事实证明的假设,该派关于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应是法维护的核心价值的美好设想就成了看上去令人向往,仔细琢磨却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空中楼阁。例如,什么是公平?什么是正义?为什么“君权神授”应该批判,而“天赋人权”就理所当然?如此,这些本应是自然法学派全部理论起点的基本范畴,却无一不成了伟大的法学家们在象牙塔中自说自话的对象,本应为法治实践导航的理论却迷失于一片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令人无可适从的乱象之中。
与自然法学派的立场相反,实证法学派认为,法不是先验理念的发展,而是君王、国家等人类社会的权威机构意志构建的结果⑤,所以,中国古代法学家有“法自君出”之说,西方近代法启蒙者有“法是主权者命令”之论,而今天的实证主义法学派通常则强调法是“立法者的意志”。由于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看似能在形式上为法的范围和内容作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所以,在古今中外和平时期的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中,实证法学派的理论通常在事实上占据主导地位。但是,由于这种理论不仅在逻辑上无法为法的公平、正义等应有内在价值提供合理的答案,也无法真正满足实践中人们对法的内容应该明确、确定的要求,于是,立法、执法、司法专横,权力大于法律的局面就不可避免,“国之将亡,必多制”也似乎成了古今中外历史上实证主义法学理论见之于实践后难以避免的宿命。
19世纪末,主张以社会共识重叠来解释法的内容与形式的社会法学派开始兴起。这种重视社会现实中那些实际为人们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法学主张,不仅在价值上为本是灰色的法学理论带来了些许现实生活的绿意,而且在技术上也有促使法规范内容与民众社会生活经验相容的优点。遗憾的是,这种理论将法这种本应是经过人类理性抽象后而高于一般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混同于风俗、习惯、道德、宗教信仰等纯粹由人们自然相处而形成的社会规范。这样,就不仅容易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陷阱,也很容易混淆德治与法治的界限,甚至可能会将法治最终引向个人专制的深渊。
“马克思主义法学”本应是一门科学,因为马克思主义的研究方法——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科学解决法学基本问题提供了现实的可能。遗憾的是,该学派理论对法的理解目前还只停留在对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一些只言片语的教条式解读的阶段。该学派尽管冠以“马克思主义”之名,但却不是真正运用马克思主义方法解决法学基本问题的结果,除个别结论外,该学派的理论基本上是其他法学理论的翻版。目前,该学派的理论不仅在逻辑上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相冲突(例如,简单地将法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体现与人民创造历史之间的矛盾),在实践中也无法发挥指导人们正确理解我国法本质的作用(例如,没有对什么是“人民意志”和如何把握“人民意志”这一我国法的本质作出科学的说明)。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所进行的法治建设,最终将苏联等东欧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引向了与马克思主义背道而驰的道路,不能说不是给我们敲响了一次历史的警钟。
三、只有马克思主义才可能让法学成为科学
(一)科学的法学应撷采各学派之长
尽管就整体而言,各法学流派的现有理论都很难称科学,但它们各自的主张中却都包含着不少真理的内容。例如,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的法,不仅应像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那样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也应该像实证法学派所主张的那样在形式上以是否为主权者(国家)所承认为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不仅应该像社会法学派所概括的那样是社会共识的重叠,更应该像马克思主义所揭示的那样是人民群众实践活动的结果。所以,科学的法学理论应该是撷采现有各家理论之长,扬弃各派观点之短的结果。换言之,科学的法学理论应是一种既能在价值上以客观的事实基础赋予自然法学派的公平正义等抽象理念以具体的内容,又能在形式上以可具体把握的国家意志为标准来坚持实证法学派所界定的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既能像社会法学派所主张那样根据社会民众的普遍经验来理解法规范的具体内容,又能像马克思法学派所追求的那样以社会基本事实、基本规律作为法学理论的基础,使法学真正成为以客观事实为逻辑起点,以客观规律为抽象对象;既能合理解释法现象的规律和规范的具体内容,又能在为实践提供正确指导的过程中不断接受实践检验而不断向前发展的科学。
(二)只有马克思主义才可能使法学成为科学
前面已经说过,科学的本质是获得知识的方法,而不是具体的结论。所以,任何科学的知识体系只能是运用科学方法进行观察、分析、概括、抽象的结果,法学当然也不能例外。那么,什么样的研究方法才可能是能够使法学在根本上成为科学的研究方法呢?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被人们用来解释法这个社会现象的研究方法中,只有马克思主义哲学才有完成这个任务的可能。当然,这里的马克思主义研究方法是指作为行动指南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根本原理为什么只有马克思主义可能使法学成为科学?这首先是因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唯物的,即它承认客观事实是一切人类认识的终极来源,强调任何研究都应该以事实为前提和基础,为抽象对象和检验标准。唯有以这种强调只有“格物”才能“致知”的方法为指导,法学才可能摆脱以无法验证的理念作为自己逻辑起点的尴尬,才可能将自己的理论建立在可以接受客观事实检验的坚实基础上,避免目前这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局面。从某种意义上说,强调只有“格物”才能“致知”是包括机械唯物主义在内的所有唯物主义的特点,但为什么是马克思主义,而不是其他唯物主义可能让法学成为科学呢?这是因为马克思主义看待世界的方法不仅是唯物的,更是辩证的。与机械唯物主义不同,辩证唯物主义强调的不是从客体、客观方面来解释世界,而是从主体和主体的实践活动,即从主体的需要和从主体满足自身需要的感性活动出发来解释世界,将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改造客观世界的实践作为人类认识世界的基本来源、主要目的和检验人类认识是否正确的根本标准。如果用中国传统的方式来表述,马克思主义不仅是一种强调“格物致知”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更是一种强调“知行合一”的指导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当然应是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进行的社会实践活动的产物。如果不从人类的需要出发,不以人类创制、适用法的根本动因及其效果作为检验法学理论是否正确的标准,任何理论都不可能对法的起源、本质、功能及基本的内涵作出科学的说明,更不可能正确指导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实践活动。
当然,唯有马克思主义有可能让法学成为科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只有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考察人类社会,从衣食住行是人类基本需要这一最具普遍意义的基本事实出发,了解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法学研究才可能“像自然科学家一样”从人类的自然属性出发来理解人类行为,以及包括法在内的各种社会现象产生、发展的根本动因。在后面的分析中将会看到,人类需要结构与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有内容是由人的生物特性与生存的特定性相互作用的产物。只有以这一连接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环境的“天人之际”为立足点和出发点,法学理论才可能“通古今之变”,才可能对法的起源、本质及其内容、形式的发展变化的基本规律作出“以可证明的事实为基础”的科学解释。正确了解人类历史归根结底只能是作为整体的人类满足自己需要活动的历史,即“群众活动的结果”这一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不仅能对“民为邦本”“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民之所欲,天必从之”等“天人合一”的中华文明精髓赋予现代科学的含义,更是为正确把握现代法治中的“人民”“人民意志”等最核心的概念提供了方法上的可能,从而使法学理论成为可以用人类社会最普遍的事实来证明、检验的科学。
四、如何用马克思主义来科学说明法的本源
法的起源问题,实质上是法为什么会产生和存在,即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据问题。只有弄清楚了法的起源之后,人们才有可能对法的本质、功能等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以及法规范应当如何理解适用等法学基本实践问题作出科学的回答。因此,现有主流法学理论难称科学的首要原因,就在于这种理论错误地理解了联接人类与自然的“天人之际”,没有正确地理解法的起源问题。法产生及存在根据的实质是法这种社会现象在人类历史出现和存在的理由。这个理由只能是法在人类社会中的特殊功能。法的功能是什么?这似乎也是传统法学中的一个难解之谜。例如,著名法学家邱兴隆和卓泽渊均先后以专门研究相关问题的专著而闻名于世。邱兴隆的那本专著居然以《撩开刑罚的面纱——刑罚功能论》为名,仅此就可见这个问题在现代法学中仍然那么令人扑朔迷离,法的功能究竟应该是什么?这应该是一个早已为中国古代思想家解决了的问题,“定分止争”⑥,这就是中国古代思想家对法的基本功能的科学概括。“定分止争”这一表述中的“争”,是指人们的利益之争,或者说因利益之争而引起的冲突或纠纷;其中的“止”,是指防止、制止;其中的“分”,不仅有“分内应得之利”,即现代法学中的“权利”的意思,而且还有“分内应尽之责”,即现代法学中“义务”的含义;而其中的“定”,则同时兼有通过制定规范来规定权利、义务范围和通过执行规范来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的含义。总而言之,“定分止争”意味着法的基本功能应该是:通过制定、执行法律来保证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方式,确定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自由范围,防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纠纷,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中国古代思想家所揭示的法的这一基本功能说明,“分”即现代法规范中的权利与义务是法和法学研究领域中最基本的一对范畴。法学理论中的所有概念、理论都应是这一对范畴在逻辑上和现实中进一步展开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法的起源问题就完全可以具体地归纳为法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和存在的根据问题。笔者强调只有马克思主义才能使法学成为科学,首先是因为只有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人们才可能从所有人的需要满足内容与满足方式这一人类社会最普遍、最基本的事实出发,对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法学基本范畴的产生和存在的根据,作出可能经受事实和实践检验的说明。
(一)决定人类行为机制⑦的基本事实
权利和义务都以规范人类行为的范围为内容,所以法最基本的作用是调整人类的行为。要让法学成为科学,首先就意味着必须承认决定人类如何行为的机制是由那些反映人类自身特性的基本事实决定的,即人类的行为机制是有客观规律可循的。只有从决定人类行为机制的那些基本事实出发,人们对法这一社会现象的理解才可能建立在可用客观事实证明的基础之上,才可能接受事实和实践的检验,才可能成为科学的知识。决定人类行为机制的基本事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决定人类为什么要行为的事实,二是决定人类可能如何行为的事实。前者以行为的动机,即促使人为一定行为的内在驱力为内容;后者以行为的表现方式,即由一定的主客观条件所决定的人类可能行为的范围为内容。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考察,人类一切有目的的行为,都是人类在特定的主客观条件下所选择的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行为的动机,即人类满足需要的主观欲望,以人类已经认识到并希望得到满足的需要为实质内容(如人感觉到自己饿了,就会产生需要进食的欲望);人的行为方式,即人类在客观上选择的需要满足方式,以能够利用的对象和可能控制的客观条件为需要满足的界限。简言之,人类的行为机制特殊性实际上是由人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决定的。
(二)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自由与权利的源泉
从人类行为特有机制的角度考察,法律权利是一个与政治自由紧密相连的概念,因为二者都是人类特有的需要在政治法律领域内的表现形式。所谓政治自由或法律权利,无非是国家在政治上承认和法律上保护的人们以某种方式自己满足需要的可能性而已。所以,要科学地把握自由和权利的内容,我们就应当回到人的需要本身来寻求二者的起源。与其他动物相比,人类的需要内容具有永不满足的特点⑧。人类需要的这一特点,一方面表现为同一层次需要的无限性,即使对同一种需要,人类也永远不会满足于现状,人们总会对每一种需要都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例如,就食的这种最基本的需要而言,人们不仅会“食不厌精,脍不厌细”,而且还会不断尝试、追求新的食物种类、烹调和食用方式。除了同一层次需要内容的永不满足外,人类需要还有层次发展的无限空间。这意味着,在一种较低层次需要得到满足后,人类需要的内容会向更高层次发展。例如,所谓的“仓廪实而知礼节”,显然是意味着在丰衣足食这种基本的物质需要满足后,人们就会产生尊重其他社会成员并与他们和谐相处这种更高级的精神需要。人的需要内容永不满足的这一特点,一方面会促使人类在自然面前争取更大的活动空间,创造更多、更加丰富多彩的产品来满足自己不断发展的物质需要;另一方面还会促使人类在社会中争取更大的活动范围,更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⑨。人类普遍共有的希望满足自己需要,实现自身价值的本性,决定了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可能产生能够自由满足自己需要的需要,即自由的需要。一旦这种需要的内容成为社会普遍的共识,自由就会成为政治领域中的普遍要求:而当人们普遍认识到这种自由必须要依靠一种凌驾于每个人之上的力量来保护时,就会出现与这种要求相呼应的国家法律,而法律中的权利这个概念以及与之相联系的事实也随之应运而生。用人类与生俱来的要求满足需要的本性来解释法律中权利这个概念,不仅可以将法律中的权利产生的根据建立在一种可以如自然科学一样进行检验的事实的基础之上,而同一层次或不同层次的需要都会永不满足的这一人类特有本性,更是可以用自然科学类似的方式来科学地说明人们在政治领域会不断追求更大自由的趋势以及法律中权利的主体和范围会随着人类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不断扩展的根本原因。
(三)人类特有需要满足方式:秩序与义务的根据
如果承认满足自身需要的动机是人们行为最根本的驱动力,并就可以用这一人类社会中最普遍的事实来为政治自由与法律权利产生和发展作出科学解释的话,由此自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既然人的需要内容具有永不满足的特点,那么,人的自由、权利是不是就应该没有限度呢?如果有,这种限度产生的原因又是什么?它们的边界又在哪里?关于第一个问题,卢梭曾感叹“人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句脍炙人口的名言也许是关于这一问题最好的回答。在笔者看来,卢梭所说的“人人生而自由”,应该是指希望按照自己所选择的方式不受限制地满足自己的需要是每个人生而俱来的本性倾向,而“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则是意味着这种人类本性在自己实现的过程中却处处受到人类自身能力与环境的限制。为什么本性生而自由的人,会处于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呢?这个问题的答案,恐怕只能从另一个决定人类行为机制的基本事实,即人类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出发,才可能给以正确的回答。人的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在于:在正常情况下,其他动物在成熟以后基本上都可以仅靠个体自身力量直接从自然界中获取满足自己基本需要的一切;而人类则完全不一样,因为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人的一切需要都只能在社会中才可能得到满足,社会越发展人的这一特点越突出。时至今日,即使衣食住行这些最基本需要的满足,我们也只能在社会中,通过其他社会成员的劳动才可能得到满足。人类需要满足方式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人类需要满足方式另一个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点:每一个人的任何需要都只能在其他社会成员可能容忍的前提下才可能得到满足。这一事实意味着,每一个人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都必须以其他社会成员的容忍作为最起码的前提。这一人类满足自己需要的基本前提,自然就构成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行为底线。由人类需要满足方式特殊性所决定的这种人类行为的底线,反映在政治领域中既是自由的前提,也是自由的界限,或者说是人类社会秩序可能存在的事实基础。而在法律领域中,这种既是自由前提又是自由界限的行为底线则成为义务这一基本范畴的事实来源。
(四)人性之治:现代法治之本
人类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实际上是人类在自己从一般动物进化到人的过程中形成的人类特有的生物属性,是人在根本上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性。如果用人类需要内容的特殊性和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来理解人类行为机制,用这种人类行为的特殊机制来理解以调整人类行为为目的的政治法律中的秩序、自由、权利、义务等社会现象产生和存在的根据,我们就有可能将政治法律理论根植于对人性的科学认识之中,奠立在可用人类社会最普遍的事实验证的科学基础之上⑩。这种理论指导的法治建设,就有可能使我们的法治成为顺应人性要求,促进人性完善的人性之治。这里必须说明的是:(1)得出上述结论的方法是唯物的,因为这些结论的出发点是“天人之际”,即建立在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特有的需要内容这一人类特有的自然本性,并以这种人类本性所决定人类行为机制这个人类社会最普遍的事实基础之上的;(2)得出上述结论的方法是辩证的,因为这些结论是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是从主体的角度(人类的特有需要),考察主体的感性活动(人类特有的需要满足方式)而得出的结论;(3)得出上述结论的方法更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因为它能够说明政治法律中的自由秩序、权利义务等现象归根结底都应该是历史发展进程中每一个人的活动,即群众活动的结果,是一个社会中的民众普遍认同、容忍其所处社会的其他成员满足自己需要的活动的产物。沿着这个思路继续探索,我们还可能进一步发现:所有的法学理论问题,不论是法的本质、价值、功能,还是法的形式、结构、内容,如果能从人类特有的行为机制出发,从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出发,都可能得到比现有理论更加合理、更能接受事实和实践检验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