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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艳芳: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2018年10月24日 09:3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侯艳芳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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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刑事犯罪不同于传统的人身财产犯罪,环境侵害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相关查处需要具备环境保护专业知识,一般公众不易察觉;环境侵害后果具有公共性和渐进性,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因果关系不易判断。因此,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查处除了依靠被害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报案、司法机关直接发现线索等方式,更应当特别重视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对于严重侵害环境法益案件查处的关键在于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实体衔接,即协调环境行政违法与刑事司法在行为构成和处罚方面的规定,将环境行政执法时发现的犯罪行为依法及时移送刑事立案。

  我国环境行政违法成本较之于刑事犯罪成本总体而言较低。如果行为人没有通过侵害环境法益进而造成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危险而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较之于环境侵害造成的严重后果,环境刑事犯罪的成本也不高(例如,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尽管对于是否有必要在现有刑罚的基础上加大对环境刑事犯罪的处罚力度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必须看到,刑罚具有剥夺环境侵害行为人继续实施严重环境侵害行为能力的功能,对于已经实施严重环境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和其他潜在主体具有重要的威慑作用。因此,有必要将应由环境刑法调整的侵害行为准确归位,做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实体衔接,充分发挥刑罚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功能。

  看得见的经济效益与看不见的环境问题

  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刑事案件的移送存在“行政处罚案件多、移送立案侦查少”的突出问题,这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一般情形下,环境问题是经济发展的衍生物,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之后果的承担者是不特定的,而通过经济发展受益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经济发展的直接受益主体和间接受益主体、私人受益主体与权力受益主体往往会强调看得见的经济效益而漠视其带来的环境问题,而上述受益者往往具有地域性的决策权与话语权,会利用其权力阻碍行政案件向刑事司法移送。因此,侵害后果囿于某一地域的环境侵害,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实体衔接问题尤为突出。

  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刑事案件移送难问题突出。环境行政执法的常态是对环境侵害行为进行违法处理,一般缺乏移送环境刑事司法的专门知识和专业人员,在尚未建立完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体衔接机制的情形下,环境行政执法难以发现刑事犯罪问题。环境行政执法主体承受着地方政府强调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重于环境保护的外部压力,同时面对着环境侵害主体的刻意俘获,即使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因其具有内部消化的压力而缺乏外部移送的动力。

作者简介

姓名:侯艳芳 工作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职称:教授

课题:

2017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中青年项目“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研究”(17SFB3018)阶段性成果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孙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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