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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影响产品自损侵权法救济的规则 ——以中美司法实践为视角
2016年07月04日 09:19 来源: 作者:董春华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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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董春华,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比较法研究》(京)2016年第20161期第126-139页

  内容提要:

  通过对中国34个产品自损案件和关国49个产品自损案件进行比较,发现商业关系规则、纯粹经济损失规则及“以危险方式致产品自损”规则是影响产品自损能否依侵权法进行救济的关键因素。中国法院不排除商业关系之诉,很少采纳纯粹经济损失规则,认定不合理危险缺陷导致的产品自损,可依产品责任获赔。美国法院先排除商业关系之诉,在此基础上,绝大多数法院依纯粹经济损失规则拒绝产品自损的侵权法救济,中间派法院认可危险方式导致产品的自损可依侵权法救济,少数派法院允许产品故障的自损依侵权法救济。中国受害人在产品自损领域获赔的可能性更高,与美国受害人在其他产品致害领域的优势形成鲜明对比。

  The comparison between Chinese 34 damage to the product cases and American 49 damage to the product itself cases indicates that the commercial relationship rule,pure economic loss rule and "causing damages to the product itself in dangerous way" rule are the most important factors which affect whether the damage to the product itself could get remedy through tort law.Chinese courts usually don' t exclude the claims of the commercial parties and are reluctant to apply the pure economic rule but would like to confirm the existence of unreasonably dangerous defect and permit the damage to the product itself to get tort remedy.American court excludes commercial relationship litigation first and the majority courts would apply the pure economic loss rule to bar the tort remedy,the intermediate approach courts prefer to give the tort remedy for the damage to product itself in dangerous way,the minority courts confirm the tort remedy without special limitation.Chinese consumers are more likely to get compensation and more protection in damage to the product itself area while the American consumers are more likely to get more compensation in general product liability area.

  关 键 词:

  产品自损/商业关系/纯粹经济损失/危险方式致害/damage to product itself/pure economic loss/commercial relationship/causing damage in dangerous way

  标题注释:

  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产品自身损害赔偿研究”(13SFB3027)的阶段性成果。

  产品自身损害能否在侵权法之下获得救济,是困扰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近些年发生的汽车自燃、飞机引擎故障、轮船发动机故障等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自损事故,使各国法院不得不重新估量如何对此种情况的产品自损给以充分救济。美国法院从1965年的Santor v.A.& M.Karagheusian,Inc.案至今,一直都在探索是否可以且有必要打破合同与侵权的区分,给予产品自损以侵权法救济。在中国,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相比,《侵权责任法》第41条去掉了“其他”二字,此举是否意味着中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囊括了产品自损,学界对此仍存争议。①鉴于此,笔者搜集并整理了中国和美国法院关于产品自身损害纠纷的典型案例,②找出影响中美产品自损侵权法救济的规则,分析不同规则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法院对有关争点的态度、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的阐述。③

  一、中美司法实践中产品自损案件概况

  鉴于中美产品自身损害典型案例所涉产品领域不同、法院采纳判断规则不同等原因,笔者对中美相关案例的总结及下文提出的问题也会有所侧重。

  (一)中国司法实践中产品自损案件的相关情况

  就中国司法实践中涉及产品自身损害赔偿的纠纷,笔者以“自燃”为关键词,在北大法益网案例数据库(http://www.lawyee.net)收集并整理了34个典型的机动车、洗衣机等产品自燃导致的产品自损的案例,其中包括2个精品案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和32个精选案例,《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有13个案例,通过之后有21个案例。笔者选择典型产品自燃导致的产品自损为研究对象,是因为自燃导致产品自损的案件,与附随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案件最具可比性,且基于产品侵权责任的优势,受害人倾向于依产品侵权提起诉讼,这是法院不得不讨论的产品自损能否获得侵权法救济的典型领域。下表初步反映了中国司法实践中34个产品自身损害能否获侵权法救济的案例的相关情况,主要从该种纠纷的判决依据及判决结果(针对原告)等方面进行考察:

  以上数据表明,以危险方式致产品自损规则在中国法院判定产品自损案件中占有绝对比重,为94.1%,实际适用纯粹经济损失规则的案例较少,仅为5.9%,没有案例适用商业关系规则。笔者通过归纳总结发现,虽然没有案例适用商业关系规则,但有7个案例所涉当事人属于商业关系而非消费关系,这些案例的法院并未因当事人属商业关系而驳回原告起诉或令其败诉;虽然有5个案例涉及纯粹经济损失规则,但只有两个案件的主审法院承认纯粹经济损失规则。

  (二)美国司法实践中产品自损案件的相关情况

  就美国司法实践中涉及产品自身损害赔偿的纠纷,笔者通过美国Lexisnexis法律数据库(http://www.lexisnexis.com)的联邦和州判例数据子库,以“产品自身(product itself)”为关键词,收集并整理了49个案例,⑤包括46个上诉案例,3个非上诉案例;2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例,12个州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例。与中国产品自损案例所涉产品领域不同,美国产品自身损害案例所涉领域更为广泛,不仅涉及机动车,还包含飞机、轮船、建筑物窗户清洗自动机等,充分地展示了美国各州和联邦法院对该问题的看法及其采纳的规则。然而,这些案例并未完全展示受害人是否胜诉、是否获得赔偿,更多的是法院针对产品自损能否获得侵权法救济这一争点的集中阐释。下表初步反映了美国司法实践中49个对产品自身损害能否获得侵权法救济这一争点进行详细论证的案例,笔者依据法院对此争点的观点将其界定为以下几种类型:

  以上数据表明,商业关系规则和纯粹经济损失规则是美国法院判决产品自身损害能否获赔的重要依据,所占比重占有绝对优势。而从原告胜诉率来看,这两种规则又是原告不能获赔的重要原因,前者胜诉率为35.7%,后者胜诉率仅为16.7%。以危险方式致产品自损规则和产品缺陷或生产者保证产品安全的义务规则,法院适用的比例并不高,均为12.2%,但胜诉率较高,前者为66.7%,后者为100%。需说明的是,商业关系规则是美国所有法院都认同的一般规则,在排除商业关系之诉的基础上,采纳纯粹经济损失规则的法院为多数派,采纳以危险方式致产品自损规则的法院为中间派,允许产品故障的自损依侵权法救济的法院为少数派。⑦

  对以上中美产品自身损害案例的数据进一步总结后发现,以原告获得胜诉为标准,中国34个产品自损案件中原告获得胜诉的有31例,胜诉率高达91%;美国49个产品自损案件中原告获得胜诉的有15例,胜诉率达30.6%,结论不言自明。以上图表还显示,商业关系规则、纯粹经济损失规则与“以危险方式致产品自损”规则,是影响法院判决产品自损能否获得侵权法救济的最重要的因素,这三个规则几乎可涵盖影响中美产品自损司法实践的所有情况(除美国少数派法院)。这些规则及其背后的价值取向如何影响判决,从而导致中美产品自损纠纷中原告获赔可能性的明显差别,下文将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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