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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三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2014年08月08日 09:25 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作者:杨立新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消费者;经营者;质量违约;合同解除权;更换修理等责任

作者简介:

  【中文摘要】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三包责任进行了全面修改,建立了全新的经营者质量违约的合同解除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制度。在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消费者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或者没有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天内,也享有合同解除权,都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予以退货。在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经营者承担更换、修理等责任,或者没有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后,不符合合同解除权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承担更换、修理等责任。消费者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违约责任请求权,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行使。

  【中文关键字】消费者;经营者;质量违约;合同解除权;更换修理等责任

  【全文】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二十四条对原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三包责任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使我国经营者的三包责任制度有了新的发展。修改后的经营者三包责任制度规定得比较复杂,需要进行认真梳理和解读。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消保法》第二十四条与原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哪些改变

  (一)两部分条文的文字差别

  1.《消保法》原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消保法》原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原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消保法》原来的这两个条文,都是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三包责任的规定。其基本内容是:第一,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以下简称三包责任),都是针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二,三包责任的来源,一是国家规定,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凡是规定或者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第三,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第四,大件商品实行三包的,运输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负担。

  2.《消保法》第二十四条的基本内容。

  《消保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该条文的这个规定比较复杂,具体规则是:

  第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违约应当依法或者依约承担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违约,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的,可以依照法定或者约定要求退货,或者要求更换、修理等。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突出约定优先的原则。

  第二,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量违约的责任承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违约,如果没有国家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的,第二十四条后段规定了具体的责任承担规则:一是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这是无条件的,只要商品质量违约,就可以直接按照这一规定要求退货,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二是消费者如果在7日后提出退货,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可以要求及时退货;如果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则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更换或者修理等违约责任。

  第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违约,消费者主张承担解除合同或者更换、修理等责任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费用。不论是经营者承担退货还是更换、修理等责任的,往返的运输等必要费用均由经营者承担,消费者不承担这些费用。

  3.《消保法》上述新旧条文规定的基本差别。

  将上述《消保法》原条文和现在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比较,其中显著的差别是:

  第一,明确规定经营者承担质量三包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原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承担三包责任,并没有明确限定条件。尽管原第二十三条没有明确规定实行三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质量违约,但实际上包含这样的条件。现在的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承担三包责任的前提是质量违约,使条文更为明确,更便于实际操作。

  第二,将三包责任中的退货和更换、修理等责任分开,区分合同解除权与承担违约责任。所谓三包责任包含了不同的合同制度。包退,其性质是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的保障,不属于质量违约的违约责任方式。而包修和包换则完全是质量违约的责任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方式。第二十四条明确将这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予以区分,分别规定,使条文的理论基础明确,性质分明。

  第三,适用三包责任区分有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和没有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不同规则。《消保法》原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此没有进行区别,统一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三包责任。第二十四条对此明确规定,有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进行退货或者更换、修理等;没有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在7天内解除合同予以退货,超过7天的,删除了原来规定的“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简单地规定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更换、修理等责任。按照原来的规定,如果没有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就无法实行三包。第二十四条的新规定,内容比由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要求更高,经营者承担更重的责任,当然对消费者的保护更加有利。

  第四,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由原来规定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改变为全部商品都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将其中的合理费用改为必要费用。原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的条件,规定为大件商品,如果不是大件商品,消费者就要自己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对保护消费者不利。第二十四条规定纠正了这样的立法不足,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二)《消保法》原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进行修订的原因

  在修订《消保法》的过程中,对于质量三包责任是否要进行修改,应当怎样修改,存在不同意见。有的专家认为,质量三包责任的含义不明确,应当删除,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的专家认为,质量三包责任的规定是正确的,《消保法》应当继续坚持,不应当修改。也有的专家认为,《消保法》原来规定的质量三包责任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是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的,基本制度也是好的,但存在一些缺陷,应当进行改革,建立新的质量三包责任制度。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消保法》原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同样的质量违约的三包责任分别规定在“经营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两章,规则比较分散。《消保法》原来对质量三包责任的规定,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三包为经营者的义务,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三包义务的责任承担。从逻辑上讲,这样分两个条文规定三包责任并无错误,但是同样一个三包责任制度,分别规定在两章之中,相隔较远,不利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不利于对社会的宣传。况且《消保法》原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也并不是纯粹的责任承担规则。

  第二,笼统规定三包,不区分合同解除权和违约责任的性质不同。三包中的包退与包换、包修,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制度,将三者规定在一起,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制度的界限。对此,《合同法》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在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违约责任方式的规定中,也包括了“退货”的规定,也混淆了这样的界限。这说明,在1993年制定《消保法》的时候对此认识模糊,1999年制定《合同法》的时候也没有更清晰的认识。

  第三,对性质属于合同解除权的退货,没有规定适合其特点的具体规则。正因为《消保法》原来将包退与包换、包修混淆在一起,因而对属于合同解除权的退货没有规定与其性质相适应的特别规则,笼统地与质量违约责任的包修、包换规定了一样的规则,抹杀了合同解除权的特点,在法律适用的操作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第四,对于质量违约责任的包换、包修也没有特别规定具体的规则,同时对于质量违约应当承担的其违约责任方式也没有规定,不能包容其他质量违约的责任方式,例如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正因为《消保法》原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存在这样的缺陷,因而在修订中,专家的意见逐步一致,认为必须进行修改。随之将《消保法》将原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进行整合,合并在一起,并作出补充完善,作为第二十四条予以规定,规定了新的质量违约的责任制度,“强化经营者的义务,进一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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