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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建中: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若干问题
2017年03月01日 11:19 来源:《行政管理改革》 作者:时建中 字号

内容摘要:[摘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我国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从源头上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规范政府行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顶层设计。一、严格并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国务院《意见》一方面要求,政策措施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另一方面又将审查方式规定为自我审查。二、建立约束自我审查的监督与评估机制自我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同体监督”,即自己审查自己(自我监督),审查效果可能难以保证。五、结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确认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我国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从源头上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规范政府行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顶层设计。

关键词:审查;公平竞争;制度;评估;政策措施;垄断;执法机构;政策制定;行政垄断;反垄断;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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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我国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从源头上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规范政府行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顶层设计。为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推进,应当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写入《反垄断法》。

  [关键词]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行政垄断;反垄断

  [中图分类号] D63                                      [文献标识码] A

  2016年6月,《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正式建立了我国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以事前方式规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重要举措。国务院《意见》基本确立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主体框架,但这一制度的有效推进,还需建立更为具体的实施机制和保障措施。为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落实:

  一、严格并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国务院《意见》一方面要求,政策措施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另一方面又将审查方式规定为自我审查。为免自我审查沦为不审查,并使之具有实质意义,需要严格并细化相关审查程序。

  第一,严格确保公平竞争审查成为政策措施出台前的必经程序,做到审查留痕。国务院《意见》将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分为两类:一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二是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这两类审查对象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前者的起草部门与审议部门通常合一,后者的起草部门与审议部门基本分离。在自我审查模式下,政策措施的制定主体也就是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为免自我审查流于形式,可以要求政策制定主体提交审查报告或出具明确的审查结论。对第一类文件,审查报告或审查结论可作为政策措施附件存档,必要时公布;对第二类文件,审议部门应当将审查报告或审查结论作为审议的前提,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建议引入第三方评估制度,弥补政策制定主体专业能力的不足。自我审查模式下,政策制定主体不仅可能存在不愿审查的问题,也可能存在无力审查的问题。竞争影响评估是一种专业性审查,不仅需要考虑竞争价值与其他政策目标的平衡,还要结合竞争法律制度,对行业发展、创新激励、竞争状况等市场客观情况做出综合考察。政策制定主体受到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影响,往往缺乏全局与整体思维,也不具备反垄断法方面的专业知识。为确保自我审查具有实质性效果,政策制定主体在必要时应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竞争影响评估。第三方可以是各类具备相应专门能力的咨询机构、实务律师、专家学者等。国务院《意见》未明确第三方评估在公平竞争审查中的地位,在未来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或指南时,可以将第三方评估作为自我审查模式下的一种操作方式规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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