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女性的土地权利保护

2022-08-26 作者:柴荣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7期

摘  要:宋代女性土地权利主要来源于赠予或继承,宋代对女性土地权利的保护秉持重视实际效果的整体性法律理论,女性的土地权利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都得到一定体现和保障。为了追求仁政、维护孝道,裁判者常常会突破律典规范的限制,对女性土地权利有诸多保护性体系化司法解释。宋代女性土地权利之所以能得到法律保护,主要在于其特殊的社会语境:家庭、劳动地位提高扩大了女性实际权利,孝道提升了女性尊长的法律地位,理学尚未对女性土地权利产生实际约束力。借鉴宋代女性土地权利保护整体性法律理论及体系化司法解释方法,有利于从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汲取给养,完善当下女性土地权利保护法律机制。

关键词:宋代;女性土地权利;整体性法律理论

作者柴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875)。

  

  宋代女性财产权一直受到学界关注,近三十多年来,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法学学科都试图从不同视域探索这一问题。其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纵向大历史的视野中研究宋代女性的财产权及其法律地位;其二,在探讨整体宋代婚姻财产法律问题的过程中研究女性的财产权以及身份权;其三,聚焦宋代女性婚姻家庭地位以及妆奁等财产权问题。有关女性土地权利的法律规范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因此,观察国家立法者和司法裁判者对女性土地权利的态度,能更好地厘清宋代女性财产权利及其法律地位。但是,以往的相关成果鲜有从土地权利的角度分析宋代女性的身份与地位,也很少有成果用整体性法律理论分析宋代如何运用法律保护女性土地权利。宋代对女性土地权利的保护是“法”(法典、敕令等)与“治”(司法解释)相互联结,作为一个整体在运作,从朝廷到地方一直追求“仁”“孝”的法律原则,在不违背保护弱者基本底线的基础上,使社会各阶层尽可能达成共识,我们可以称之为整体性法律理论在女性土地保护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运用。收录的土地诉讼案件约有上百件,其中多有女性出现,围绕宋代土地诉讼场域观察女性的活动,一定程度上能够加深我们对中国古代女性财产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动态演变过程的理解。

  一、司法诉讼中展现的女性土地权利

  在民法理论中,物权的突出特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它的绝对性,即保护物权免受任何不法侵害;二是它的支配性,即物权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愿对物加以管理和处理。无论是西方中世纪的所有权权能分析法,还是现代的物权特征分析法,不管用何种方法作为解释工具,如果以《清明集》为研究范本,透过其中的土地诉讼判词,结合宋代其他史料,我们都能看出宋代女性主要以受赠予或继承的方式获得土地的实际物权(所有权);通过使用、收益、转让而拥有对土地的实际支配权。

  (一)女性实际土地所有权之来源:赠予、继承

  宋代,女性实际土地所有权主要有两个来源:接受娘家夫家赠予的田产或继承娘家夫家的田产。费孝通认为,中国古代社会财产继承并非完全属于男性,“妆奁是女子得自父系的财产”,出嫁女大都会得到娘家赠予的嫁资,包括田产在内的财产,常常会在妆奁清单中得以体现,这个清单也是她们保有财产的书面凭证。《梦粱录》提到,娘家在妆奁清单中要详细列出:“房奁、金银、宝器、帐幔、山园等。”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奁田包括随嫁田以及婚后用随嫁钱置办的田产。女性还会在出嫁后,因产子等重大事项,得到父母赠送的田宅等礼物,如杨和王因女儿生子,“厚以金缯花果以遗其女,且拨吴门良田千亩以为粥米”。另外,女性还会因父母尊长去世,通过继承而得到娘家一定份额的田产。宋初有“在室女”分田财的情况,“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姐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到南宋时期,法律对女子的继承权有了进一步扩大,从男聘财之半扩充到了男继承份额的一半,所谓:“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清明集》中有这样的表述:“周丙身后财产合作三分,遗腹子得二分,细乙娘得一分。”这与南宋法律规定是一致的。

  女性从娘家继承田产份额有两种情况:其一,非户绝时,与其他男性继承人共同分割田产,宋代法律规定,父母死亡,儿女分产,女性分到的应为男性的二分之一。其二,户绝时,女性从娘家继承一定份额田产。何谓“户绝”?《唐律·户婚律》疏议云:“无后者,为户绝。”在男权为中心的中国古代社会,所谓无后是指无男性继承宗祧,一旦出现户绝,大多仍会有女性后人继承财产的情况。比较而言,唐代法律在户令中规定,在户绝的情况下,除丧葬费外,全部归女儿,并不分出嫁女与未嫁女,宋代在沿用唐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归宗女与未嫁女继承的份额一样,均为三分之一。北宋哲宗时期的“元符新规”规定:“户绝财产尽均给在室及归宗女。”

  寡妻从夫家得到的土地权利,主要指寡妻对亡夫财产的法定继承权。从《清明集》相关司法判词引用的宋代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般子承父份,寡妻守志而无子者,由妻继承夫份,由此而得的财产属于妻之财产,可见,“守志妻”继承了丈夫的财产便属于“妻之财产”。妾的身份比较特殊,地位远远低于正妻,其对夫的财产继承权从立法时间而言是晚于妻的。宋初,妾没有继承夫财产的法律依据,《宋刑统》“妾无分法”的条文明确规定:“其媵及妾,在令不合分财。”随着时间的推移,妾继承夫财产的权利在立法上得到了灵活的体现。例如,妻妾对夫财产的继承权常常以“养老田”的名义获得,但宋代法律允许寡妾享有养老田的时间要晚于妻,大约应在淳祐七年(1247)之后,这从《清明集》的一份判词中可以推测出来。该案背景如下:被继承人方文亮有三房妻妾,长子次子俱是妻之子,长子已经成年;次子已经去世,留有一孙;三子是妾李氏所生,年仅两岁。父亲遗产一直由长子掌管,并未分家,推测妻已先于夫死亡。判词曰,按照“淳祐七年敕令”,平江府陈师仁分家析产的方法如下:拨田与妾李氏作为赡养之资,余下的田产物业,三房子均分。该判词提到的“淳祐七年敕令”传递了重要信息,即尽管我们不知该敕令的原文是如何表述的,但裁判官依据该敕令的规定,先从遗产中划拨了专属妾李氏的“赡养田”(养老田),然后再由各房子嗣无论嫡庶分割其他遗产。当然,这种专属寡妻妾的“养老田”的功能是受限制的,只能用于她们养老而不能作为她们的个人遗产自由处置。例如,《清明集》一案中,后妻叶氏在丈夫去世后,将养老田擅自立遗嘱留给亲生女,引起养子的怨恨诉至官府。官府判决,叶氏将养老田遗嘱于自己亲生女的行为无效。其理由为,按照户令规定,在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寡妻不能擅自处理养老田,叶氏死后仍需将田归还养子。

  总之,宋代女性的独立经济地位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律承认,尤其女性继承权有重大突破。宋代法律明确规定,女性有财产继承权,无论是女儿还是寡妻,甚至是出嫁女都有权继承不同份额的父家或夫家的财产。除以上法定继承方式外,宋代男性还常常用遗嘱方式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女儿或妻妾。诉讼中裁判官一般也会维护女性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表现出对女性财产权的重视,这样的结论通过宋代的相关土地诉讼案例能够得到印证。例如,《清明集》一案中,吴锡擅自卖掉了养父吴革用遗嘱的方式留给自己亲生女的奁田,被官府判杖一百,并追回给吴革的养女。可见,兄弟违背父母遗嘱,侵害在室姐妹奁产的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

  (二)“管绍”:女性享有土地使用收益转让的权利

  中国台湾地区学者柳立言认为,宋代妻妾对夫的财产没有继承权或所有权。他甚至认为,妻妾自带的妆奁名义上也是属于丈夫的产业,他的依据是《清明集》中有判词引用法律条文:(妻)自随之产,不得以妻名义另定居头,当随其夫户。邓小南认为,虽然礼法上规定,妻财名义上属于丈夫,但事实上妻子仍有相当的拥有权和支配权。我们也认为,从名义上而言,妻财、妾财都是夫家的;然而,判断妻妾对夫的财产是否有所有权,主要应该依据她们是否能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支配这些财产,而不必拘泥于财产能否立于女子名下。宋代有关学田的石刻碑有这样的相关表述:“(嘉泰四年七月)买到闾丘吏部右司媳妇陶氏妆奁”;“(开禧二年五月)典到黄县尉宅总干男三上舍妻徐氏妆奁。”这说明奁田有时可以直接登记在女子名下,她们有权利出租或出卖自己名下的奁田。同样,妻妾也会因丈夫的赠予而获得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丈夫赠予的财产(包括田产)也可以列入奁产清单,作为奁田的组成部分。这样即使在诉讼中,这个清单也可以作为妻妾拥有土地权利的证据。在《清明集》所载“子与继母争业”一案中,王氏带着原有奁田再嫁丧妻的吴贡士,吴贡士原有子吴汝求。吴贡士为王氏续置田产,以王氏名义立契,还写入王氏妆奁清单。吴贡士去世三年后,王氏丧服期满,携包括续置田产在内的妆奁再嫁,被其继子吴汝求告到官府。判词最终将吴贡士为王氏续置的田产认定为归王氏,理由是其亡夫为她“作王氏名成契”,以王氏的名义立契,并且写入了她的妆奁清单。

  在社会活动和家庭生活中,妻妾常常对家庭财产拥有实际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被称为“管绍”。程郁曾言,在一般情况下,即便妾也可以通过亲生子女获得丈夫财产的使用权和支配权。我们也能找到相关案例证明,守志寡妇即便无子,其对亡夫的财产也有管绍权。在《宋朝事实类苑》记载的一案中,有老妪诉讼于官,言身为嫡妻无子,夫死后被挤出家门,家财为妾所占据,裁判官判决“尽以家资还之”。可见,无子的寡妇,只要没有改嫁,其管理处分家财的权利仍然会受到保护。如若有子之家,儿子要卖掉产业,也要得到寡母在内的同籍共财者的共同签押,立契行为方有效,所谓“如货鬻母共业,须同籍人签图乃成券”。而且,南宋法律规定:“交易田宅,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我们可以摘取两份《清明集》中的判词为例,印证有关寡母“管绍法条”的有效性以及具有尊长身份女性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例一,黎某利用孙某年幼诱骗其私自将田业倚当,后黎某被以盗罪论处,孙某被杖一百,其判词中写道:“母在,而私以田业倚当,亦合照瞒昧条。”例二,陈安国在父亡后,假冒母亲阿江和弟弟名义在田地契约上签押,被母亲阿江和弟弟诉至官府,可见“女子从出生坠地伊始迄老死之漫长过程中,其财产权的地位随其年龄之增长、身份之转移,及家族地位重要性之增强而逐一递升”。

  女性对财产的支配权还体现为,在实践中寡妇带夫家财产再嫁,无论是士大夫贵族、巨贾富商还是百姓之家都很常见。如北宋哲宗时期,太子太保(宋制应为从二品官)故去,家产丰厚。其爱妾尽携家产改嫁他人,亲属族人无人论其短长。另有《夷坚甲志》载,郑某娶陆氏女,生二男女,后郑患病离世。未数月而媒妁来,才释服,尽携其资,适苏州曾工曹。南宋时,有魏鹤山之女,“既寡,谋再适人”,乡人因为该女兼带娘家夫家两份妆奁,争相娶之,后未得者,均非常嫉妒能娶得该女者。可见,有宋一代寡妇携产自嫁已为社会舆论所认可。

  二、女性土地权利保护的体现形态

  宋代有关女性土地权利保护的规范,除在宋初颁布的《宋刑统》中可以查找到相关条文,在其他独立的敕令、条例等形式的法律渊源中也有所体现。宋代作为一个长达300多年的朝代,其社会经济文化多有变迁,与之相伴随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也常有变化。而且,在这种变化过程中有一个明显的规律值得关注,即司法裁判官大多会用灵活的方式突破立法规范对女性财产权的诸多限制,对女性的土地权利有很多人道的体系化解释。表面来看,诉讼裁判过程中不一定完全遵循法律的规定,司法与立法有诸多矛盾之处,但突破律典规范是为了抚恤孤寡、弘扬孝道,追求“仁政”这一整体性法律价值观,司法与立法的目标具有同一性,体现了法律整体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这也是为了追求法律实施的整体最佳效果。整体最佳效果需要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不拘泥于单个规定,而是对单个规定的语境做出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法律做出体系化解释。正如孔祥俊所言:“在社会效果具有更大的价值时,对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变通或者悖离”,这种不刻板体系化的司法解释,就是宋代整体性法律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一)表象:司法解释与立法规范之矛盾

  唐代法律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北宋初《宋刑统》完全照搬了这一条款,南宋延续了这一传统,并且在法律上有了更细化的规定:“并同夫为主。”一般而言,“妻财”,法律名分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司法实践中,大都被裁判官解释为,妻有独立于丈夫之外的财产支配权,在婚书中列明的奁产以及婚后为妻置办的产业都属夫妻小家庭,族人一般不得分享。实际生活中有私心的丈夫,“窃众营私,却于典卖契中称系妻财置到”,将“共财”转化到妻子名下,通过这种方法可以壮大小家庭的财力,但也会冒这样一个风险:丈夫去世后,妻改嫁时,带走这些田土财产改嫁的大有人在。尽管,宋代法律规定,奁田归夫,同时又规定,分家析产时,不在分家析产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该法条的解释却时有分歧。柳立言就认为,宋代有关土地诉讼的案件,司法审判有一审二审再审,在不同的审级,不同的审判官对同一案件会有不同的见解。以下有案例为证:

  《清明集》记载,刘拱辰与其两弟同父异母,分家产时,刘拱辰认为其生母郭氏的奁田不应分与两弟。一审县官认为,两弟非郭氏所生,应当全与拱辰;二审州官却持相反意见,认为兄弟分产之条,没有明确规定奁田只给亲生子,另外奁田不能别立女户,应看作丈夫的财产,丈夫之子皆有继承权。另外,前引《清明集》“子与继母争业”案中,王氏将丈夫吴和中为她续置的田产也作为奁田,改嫁他人,吴和中前妻之子吴汝求将其诉至官府。尽管官府认定亡夫为王氏置办的四十七种田产归王氏所有,但本着“仁政”的原则,为了家庭和睦,裁判官在判词中作了整体性处理,劝王氏将一处屋业给吴汝求居住,但吴汝求不得典卖该屋业,以求“生者相安,死者自慰”。

  而且,在土地诉讼中可以看出,裁判官有时并不十分看重田土的形式名分,他们常常会依据田宅的实际占有情况确认田宅归属,而不是仅仅凭其田契姓名。例如,《清明集》的“钟承信诉其舅争屋”一案中,裁判官叶岩峰认为,钟的母亲虽然已经去世两年,但该屋产多年来一直为钟母使用收益的事实,众人皆知。而且租过她房屋的人都作证,是从钟母手中租赁房屋,有租赁契约为证。钟母也实为一位精明辛劳的当家人,她每天都点数租金,留有清晰的账簿可查。基于以上事实,叶岩峰认为:“此管业分明,岂不过于有契乎!”于是认定该房屋属于钟母。

  另外,有关“女性田土继承权”司法解释与立法规范的矛盾之处,在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方面均有体现。首先,如前所述,《清明集》的一份判词引用了《宋刑统》的规定,让我们明确地知道,立法层面,守志寡妻妾才有资格继承亡夫财产;若改嫁,其原有的部曲、奴婢、田宅等资产都应分给应分之人。太平兴国二年(977)宋诏令也规定,曾为人之继母,夫死改嫁者,不得带走夫家财物。可见,寡妻妾获得的财产权是不完全、附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她应该在“夫家守志”,所谓“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财物,当尽付夫之子孙”。但是,司法实践中,裁判官对女性携带亡夫财产再嫁案件的司法解释并不拘泥于法律的限制,分析具体案例,可以印证这一观点。其一,携子女并夫家财产再嫁,此时携出的财产常常也包括子女继承的田产份额。例如,《清明集》的“阿沈高五二争租米”一案,寡妇阿沈携一岁幼女改嫁王三,但9年之内,幼女继承的四分之一田产,一直被其叔父高五二及其亲家侵吞。于是阿沈诉诸官府,后裁判官将四分之一田产判归该女继承,田业由阿沈使用收益,并以每年的收入作为抚养幼女的费用。其二,携子女继承之产,却弃未成年子女而再嫁。《清明集》所载一案中,李介翁之婢妾郑氏,在夫亡未下葬之时,携自己幼女继承之田产作为嫁资再嫁。其女孤苦无依,后被判给长房收养,但裁判中并未禁止她携产再嫁。到元代,大德七年(1303)法律明确规定:“今后应嫁妇人,不问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原随嫁妆奁财产,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似前搬取随身”;除非丈夫有过错,所谓“无故出妻”。这一史料证明,宋代女性改嫁常有将奁田带走的情形。

  其次,有关女性遗嘱继承问题,宋代敕令规定,凡立遗嘱给在室女财产的,应该有书面遗嘱,并须经官府印押交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裁判官常常不一定死板地要求当事人履行立遗嘱的相关法律程序。例如,《清明集》的“女合承分”一案中,郑应辰在生前立遗嘱,给二亲生女田各一百三十亩,但该遗嘱并未依法经过官府印押交税。养子郑孝先在养父去世后欲霸占全部家产,遂引发纠纷。后裁判官范西堂并未考虑该遗嘱程序之瑕疵,仍将田产判归郑应辰的二亲生女,养子郑孝先被勘杖一百。

  另外,土地交易增多导致土地诉讼增加,其中也常见女性身影,裁判官对其田土权利多有保护性体系化解释,司法解释与立法规范的矛盾之处也多有体现。原本宋代立法层面对女性的诉权有所限制,除非无子孙的孤孀,否则,以妇女自己名义起诉的案件不被受理。但是,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土地成为重要的交易对象,与女性土地权利相关的诉讼频频发生。这正如宋人评价:“人户交易田地,争讼界至,无日无之。”原本嫁妆带到夫家后,将成为这对夫妇小家庭的私有财产。但丈夫死后,寡妇的那份嫁妆很容易引发争讼,尤其是其中涉及田产时。另外,未成年孤女有时也会涉诉,所谓“孤女有分,必随力厚嫁;合得田产,必依条分给。若吝于目前,必致嫁后有所陈诉”。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即便不是无子之孤孀,女性为争夺财产也常常以原告的身份出现。例如,《清明集》一案中,寡妇张氏便起诉其小叔子范遇,诉其用立继的方式意图吞并其二哥之田产。另据史料记载,在室女为争家产,亲自赴官起诉的也大有人在:“其处女亦蒙首执牒,自讦于府庭,以争嫁资。”即便是身份卑微的妾,也常常以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身份起诉,这种现象在《清明集》的判例中多有记载。例如,前面提到的《清明集》中的阿沈,本是高五一的婢女,在丈夫去世之后再嫁;但当未成年女儿公孙的田产权利受到叔父侵害时,她毅然提起诉讼。

  就女性的交易权而言,宋代法律规定,无子寡妇守志承分得夫财产不可擅自典卖,在《清明集》的一份判词中引用法律规定,寡妇无子孙,擅自典卖田宅,应受杖刑一百,业还主。可见,作为“管绍”人的寡妻,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未经官府许可,擅自典卖田产是要受到处罚的。《清明集》的另外两份判词也有类似的内容:例一,裁判官引用法律规定,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者,不得擅自典卖田宅。例二,裁判官赋予寡妻阿曹对丈夫田土遗产的管业权,但也强调阿曹不可典卖。当然,司法实践中,有的裁判官会突破法律的限制,认可寡妇卖田的有效性。例如《清明集》的“已卖而不离业”一案中,当时受理该案的临安知府吴恕斋,并非不知寡妇不得擅自典卖田宅的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寡妇阿章及两个孙子年幼的困境,裁判中承认了阿章卖田行为的有效性。

  (二)目标同一:体系化司法解释方法形成之原因

  有学者认为:“不应该过高估计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影响。女子能否继承财产,不仅受法律制度的规定,而且受社会舆论与观念的制约,同时还有家庭甚或实际需要的作用。”确实,宋代法律规范层面,看似处处限制女性的土地权利,但司法实践中,裁判官有时会依法限制女性的土地权利,有时又“不循法”,变相地扩大女性的财产权利。我们认为,无论是法律层面的限制性规范,还是司法诉讼裁判层面的体系化解释,尽管表象并不一样,但目标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其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整体性的,即在避免家族财产外流的同时,尽可能地帮助处于弱势的女性群体。宋代对女性土地权利形成了体系化司法解释方法,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对女性土地权利形式上的限制,是为了维护宗法家族社会的整体经济基础。在宋代,寡妇“管绍”的亡夫遗产,不仅被看作丈夫的个人产业,更多地被当作整个家族的产业。无论是从产业的来源还是产业的功能而言,均应是整个家族的,而非某个家庭成员的,因此不能允许寡妇随意处置。滋贺秀三认为:“家产如果从形成来看是全体成员辛勤劳动成果的结晶,如果从目的来看是为了养活全体成员的资产。”因此宋代寡妇改嫁盛行,但在法律规范中,寡妇对亡夫财产的使用和支配权都是以不改嫁为条件的,以此来避免家族产业的外流。

  进一步分析,有些看似对女性土地权利限制的法律规定,实则是对她们及其孤幼子女利益的保护。笔者认同美国学者白凯的观点,认为这种限制可以“保护寡妇和她的孩子免受贪婪的亲戚和无耻的土地兼并者之害”。宋人袁采《袁氏世范》“寡妇治生难托人”中道尽了孤儿寡母无依无靠的艰难,所谓:“夫死子幼,居家营生,最为难事。”《折狱龟鉴》中曾记载这样一个案例,描述了孤儿寡母为族人欺辱生活不易的境况。土豪李甲在兄亡后,逼嫂改嫁并诬陷兄之子为别姓之子,意图霸占兄之产业。嫂子虽诉于官,但李甲贿赂胥吏,指使其对嫂子严刑拷打而屈服。十余年之后,韩亿审理该案才为嫂平冤。

  其二,司法解释突破限制,亦是出于帮扶处于弱势的孤寡群体之“仁政”整体性法律伦理考虑。吕变庭认为,司法实践中裁判官多倾向于保护妻财,并认可出嫁女对财产的支配权。从我们掌握的司法实践案例来看,当孤儿寡母的财产被人觊觎时,裁判官无论是循法还是不循法,其追求的个案正义目标都是同情帮扶处于弱势的孤寡群体。《清明集》的“欺凌孤幼”一案,裁判官说明其判决理由时,有这样的情感表达:“庶几安老怀少,生死各得其宜。”可见,司法实践中,裁判官未必都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限制她们对田产的管理处置,而是衡量各种因素作出对寡妇孤幼有利的判决。

  宋代司法实践的体系化解释中,体恤孤幼鳏寡,更是地方官追求“仁政”整体性理念的体现。例如南宋时期,阿贺寡居之时,宗族亲戚、乡党邻里群起而欺凌之,抢夺财物,霸占田产,胡颖在司法审判中,从仁政的角度解释为何要保护寡妇阿贺的土地权利,他认为先王治理天下,一则同情茕独者,再则不敢怠慢鳏寡者,发布的有关仁政举措大多先关照这两个群体。当然,未成年女性更是会得到官府的特别保护。例如,户绝之时,如果女性后人没有成年,与未成年的男性后人一样,会有国家的“检校”“检校之法”是宋代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法,由官府的专门机构寄存保管未成年人财产,待其成年之后再返还。 之法保护她们。宋仁宗庆历四年(1044),驸马柴宗庆死后无子,但有二幼女,巨万家资,死前曾愿捐给官府以充军饷,但宋仁宗以二女尚幼不允,而命官府代为检校,妥为抚养二幼女。平常人家之幼女,官府也会给予同样的保护,见《后村先生大全集》中案例,田县丞有二子,珍郎为妾刘氏所生,另一子登仕与丫鬟秋菊育有二女,登仕亡故后秋菊为二女争家产,裁判官判决家产除祭祀外,余者刘氏母子与秋菊母女平分,但强调“儿女各幼,不许所生母典卖。候检校到日,备榜禁约违法交易之人”。

  当然,女性在土地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总是以受害者的身份出现的,如果女性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土地权利,自然也不可能仅仅因为其女性身份就得到宽宥。《清明集》“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一案中,徐二生前立遗嘱,将全部家产给亲妹徐百二娘、亲女六五娘,并嘱咐由她们负责他的后妻冯氏生活。但冯氏在徐二故后,将徐二产业全部盗卖。后裁判官判决将家业追还给徐百二娘、六五娘。正如有学者所言,官司做出有损妇女利益之判决,其目的不在扼杀妻之妆奁私有权,而是在于情理上使老有所倚、幼有所养之终极考量。

  三、女性土地权利提升之语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宋代对女性土地权利的保护,从立法规范层面而言,并非一成不变,变化的趋势是女性土地权利在逐渐提升。而从司法解释维度而言,裁判官常常会突破法律限制,对立法规范作出体系化解释以保护女性土地权利。究其原因,这是由于“法律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法律的产生虽然是脱离社会的抽象,但法律的实施还必须返回社会”。因此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文本不需要具体的社会语境,司法裁判者在解释法律文本时,不能忽视法律规范的具体历史语境。很多学者对宋代经济发展的程度都给予高度评价,如漆侠曾经说,就经济文化状况而言,宋代居于当时世界的最前列。可见,相对发达的经济文化语境使其私有权观念深化,这也促进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使以维护私有权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更加完备,因此宋代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作出保护女性土地权利的体系化解释。

  (一)家庭模式、劳动地位影响女性实际土地权利

  宋代的家庭模式,是同居共财的大家庭为主,还是父子、兄弟分居的小家庭为主?学界对此多有争议。笔者认为,宋代朝廷官府无疑是倡导大家族制度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人口上百的大家族仍属少见。有学者从两宋文集的行状、墓志铭、墓表中抽取资料,同时根据现存宋代石刻及宋代小说进行推测,认为普通百姓平均家庭人口约7人,子女约5人。在这样的小家庭中,作为妻子的女性,抚养子女、料理家务,在家庭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美国学者丝维斯特认为,男女在政治化过程中才形成了不同身份,这种身份通过劳动分工、地位的分派、权力的分配不断强化。从性别视角分析,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宋代女性的社会性劳动增多了,而且妇女经济地位的变化带来了婚姻家庭地位的变化。我们从多种文献中都能查找到宋代女性在商业等社会职业领域活跃的身影,例如,当时浙江临安的王妈妈茶肆、李婆婆羹等,其中的宋五嫂鱼羹,人争赴之,宋五嫂遂成商界女强人。

  从劳动地位分析,宋代经济重心南移,而女性是南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参与者,不少家庭甚至是男主内女主外,妻子成为家庭经济的支柱。加之,宋代轻工业发达,手工作坊以及专业市镇纷纷出现,必须雇佣大批女性,这不仅增加了她们的收入,也把她们从家庭的小社会吸进一个开放的大社会里,这也证明愈来愈多的女性劳动者逐渐增加了独立自主的心态和能力。另外,宋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对传统观念产生严重冲击,宋代女性的社会地位有了显著提高。如在财产继承中,妇女拥有了法定继承权;在夫亡妻在的家庭中,寡妻拥有了户主权。宋代女性从上层贵族到底层农妇,在家庭中都承担着重要责任,甚至其劳动收入在家庭经济中也占有重要比例。史料记载,一位得到官府旌表的节妇在家庭中辛勤付出,她执礼侍奉公婆,岁事蚕织,勤俭持家,生计渐盛;“泉州有妇人货药于市,二女童随之”;“邑(乐平县)有贩妇,以卖花粉之属为业,出入县舍。”这也正和时人对宋代文豪欧阳修的评价相吻合,“平生不事家产,事决于夫人”。而且,女性权利与地位的提升不仅体现在夫家,也体现在其对娘家的担当与贡献,袁采说:“今世固有生男不得力而依托女家,及身后葬、祭皆由女子者,岂可谓生女之不如男也”。

  (二)重视孝道提升了女性尊长的法律地位

  家庭是中国古代社会的基础,也是所有社会伦理关系的基石。尊亲的对象,毫无疑问包括女性长辈在内。在以伦理为中心的家庭秩序中,女性长辈与男性卑幼之间的法律关系,性别不是唯一的衡量标准。甚至在一定情况下,“长幼有序”的价值追求高于“男尊女卑”。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将儒学简化为等级亲属关系和固化的性别角色的组合。”由于儒家对孝道的尊崇与维护,女性家庭尊长对家产也大多有管理的权利。所以说,孝道在很大程度弱化了女性的“三从”观念,提升了女性尊长的家庭经济地位,这尤其体现在女性参与家产管理方面。有学者认为,母亲从不以任何方式屈从于儿子之下,事实恰恰相反,母亲尤其是年轻守寡的母亲对于儿子具有极大的权威。而且,晚辈对于长辈的服从以及中国社会对于孝道重要性的强调使母亲获得了社会的尊重与合法性权威。

  从古代法律的实施状况观察,反可见到中国妇女原不如一般想象中的“卑下”。唐代法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宋代沿用了这一做法,宋代寡母有管理财产的权利,可以视为儒家“孝”特殊文化的逻辑体现。女性尊长对财产,尤其是对田产的支配权,在《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条有明确规定:“准《杂令》,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而且由于母亲的尊长地位,宋代法律规定,土地交易过程中签字画押时由母亲签于契首。南宋刘后村在“母在与兄弟有分”一案判词中,开篇便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交易田宅,自有正条,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兄弟未分析,则合令兄弟同共成契。”具体到刘后村所承办的案件,当不肖子弟魏峻因为酗酒赌博而急需用钱,不经其母亲和四兄弟签字画押,擅自典卖田产,被起诉到官府时,裁判官在判词中训诫魏峻未经母亲及兄弟签字画押的行为时,说道:“不知欲置其母兄于何地?”由此可见,母亲在田宅交易中具有重要地位。

  即便是卑幼已成年,在母子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母亲在田宅交易中的尊长地位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宋史·程迥传》记载:“母在,子孙不得有私财。借使其母一朝尽费,其子孙亦不得违教令也。”《清明集》中的相关判词印证了这一法律规定:李震卿已经成年,但典卖田宅时仍然是同母倪氏共同完成交易。甚至母亲已经改嫁,儿子典卖田宅,法律上规定,仍需母亲的签字画押,契约方为有效。朱熹对此规定和实践中的这种做法颇为反感,批评说:“母已出嫁,(子)欲卖产业,必须出母着押之类,此皆非理。”但是,从他的话语中也反映出,母亲在土地交易中的尊长地位,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实践中很流行的做法。卑幼典卖田宅产业,一定要得到寡母尊长的同意并在契约上签字画押,契约方为有效,否则属于欺瞒尊长,不仅契约无效,卑幼还要受相应的处罚。这在《宋刑统》中也有明确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疏议进一步解释:“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例如,《清明集》“鼓诱卑幼取财”案中,孙某因为“有母在,而私以田业倚当”,被处以杖一百。

  (三)“理学”尚未对女性土地权利产生实际束缚力

  有研究认为,受程朱理学的影响,宋代尤其是南宋女性地位下降,其在财产权方面多受限制。而有学者却认为,有明文规定女子财产权始于唐,盛于宋。就我们翻检到的史料分析,还是倾向于认为宋代女性土地权利有提升的特征,而且这是其他朝代无法超越的。从宋代理学是否对当时女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角度作响应,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

  其一,“理学”作为一种学术流派出现于南宋,至宋理宗时才受到朝廷重视,但终宋一代并未成为政治统治与社会文化的主导思想。古人也认为“道学盛于宋,宋弗究于用”,如果细致还原理学在宋代的产生发展原貌,就能看出朱子理学在宋代不可能具有法律层面和大范围的社会影响。朱熹在世时,他的学说言论并未得到朝廷士大夫层面的支持,直到他生前最后几年里仍背负着“伪学”的恶名而遭禁锢。不利的政治环境使得理学在朱熹在世时不可能对国家政策法律产生实质影响。后来南宋官方虽然承认理学的正统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左右国家的政策。王扬也认为,由于理学成为官方学术思想时离南宋灭亡已不远,因此其作用十分有限。

  其二,“理学”从一种文化力量演变为一种政治力量,经历了从南宋到明清几百年的历史过程。大范围的社会影响以及法律层面的影响不是发生在宋代,由朱熹注解的四书五经元朝时才通过帝国法令正式成为官方对经典的标准解释,并成为科举考试的基本内容。理学成为元朝科举考试的内容之一,才会大范围影响未来有可能执掌朝政的读书人的思想观念,他们正是朝廷未来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所以,郑必俊指出,尽管儒学理教对妇女的束缚从比较宽松向逐步严紧过渡为总趋势,但从宋代妇女的社会地位、享有的权利和受约束程度看,她们与较自由、开放的唐代妇女同处于这个总趋势较宽松的阶段,与程朱理学思想统治下的明代妇女处境有很大不同。屈超立认为,儒家礼教有其发展演变过程,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真正作用于妇女,需要一个历史过程,这就是所谓观念与制度的历史时间差。南宋时期,朱熹及其弟子甚至认为,女性的美德应该包括影响深远的财务以及田宅管理能力。从这个角度而言,女性被赋予了支配不动产的资格。当然,朱熹的出发点是认为,日复一日的家事管理会影响男子对自身修养读书以及公共服务的投入。因此,从思想语境的角度解读,宋代之所以能成为中国古代女性土地权利相对最有保障的时期也是符合历史逻辑的。

  要之,在宋代,从朝廷到地方官都充分认识到女性所处的实际社会语境:在男权社会中,女性实际社会身份大多数情况被男性遮蔽,法律规范中女性财产权利也多被男性所吸附。但是要兼顾社会治理的最终目的——实现“仁政”,这就需要抚恤寡幼,尤其要考虑对尊长女性的孝道。在这种整体社会语境下,有关土地权利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就需要更侧重考虑处于弱势的女性,也就是说要运用体系化解释方法。可见,宋代女性土地权利的保护需要立法规范、司法解释各个环节都具备整体性法律思维特征。

  综上所述,无论就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而言,有宋300多年间对女性土地权利都有保护。瞿同祖曾言,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重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从瞿同祖“活动的功能”视域分析,可以进一步洞察宋代女性土地权利保护多维图景:这个时期对女性土地权利的保护是一种在维护礼法孝道、倡导仁政的目标要求下,运用整体性法律理论,作出有利于保护女性土地权利的体系化司法解释方法。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维度分析,宋代都较其他朝代更注重对女性土地权利的保护。梳理宋代女性土地权利立法规范与司法解释治理模式,显示出女性土地权利的上升趋势。出于礼法孝道以及体恤弱者的价值考虑,地方官府在土地诉讼中常常会突破法律的限制,作出有利于女性的司法解释。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张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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