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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良知与审判技巧
2013年09月03日 13:54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09月02日 作者:张宏伟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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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法院和法官坚持依法独立、坚守客观理性,为了实现公正敢于排除干扰、敢于坚持原则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成为法官群体特有的文化后,法院的权威就会大大提高,法院的地位也会大大提升。

  法官行使的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这就决定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重要性。司法权威的确立既需要全社会的认可和努力,也与法官群体的行为规范紧密相关。法官行为的失范、不公乃至腐败,会对司法权威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在确立司法权威的过程当中,法官群体肩负着非常重要的责任。

  第一,要用理性去面对一切。司法的品质在于坚守理性,理性对法官来说至关重要。那么法官的职业理性是什么?就是当一名法官走进庄严神圣的审判法庭时,面对的不再有穷人和富人之分,法官眼里只有抽象的人格,只有原告和被告。司法实践中,如果要把面对的当事人区分为国企还是私企、是权贵还是平民的话,法律的天平可能就会发生倾斜。

  站在时代的角度,法官的职业理性取决于特定历史时期整个社会的理性,如果整个社会处于全民焦虑的时候,那么法官的职业理性也会受到极大的冲击甚至会荡然无存,这一点发达国家也是这样。有人曾经在国外做过一项调查研究,研究得出一项结论:在过失犯罪当中,外表英俊的被告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是那些外表没有吸引力的被告人的两倍。这是一个法治非常健全的国家得出的调研结论,原因很难解释,如果一定要去解释的话,只能用人性去解释。因为法官也是人,法官也有七情六欲。司法实践也证明,法官的非理性因素在司法过程中起着作用。

  在全媒体时代,司法很容易陷入舆论的旋涡。在案件审理前后,非理性的一边倒的舆论审判,有时候会严重冲击法院和法官的职业理性。所以,法官能否排除舆论的影响,专心于事实的调查与法律的分析,最终作出客观、准确的法律判断,就显得尤为可贵。近日,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强调,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作为一名法官,手中掌握着神圣的审判权,就必须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敢于排除各种干扰,敢于坚持原则、坚持真理。尽管从当前的司法环境来看,要真正做到非常艰难,但再难,我们也要朝这个方向去努力。当法院和法官坚持依法独立、坚守客观理性,为了实现公正敢于排除干扰、敢于坚持原则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成为法官群体特有的文化后,法院的权威就会大大提高,法院的地位也会大大提升。

  第二,要用良心去审判。良心是审判中最好的法官,没有比法官这个职业更需要良知。为什么?理由有二:一是法官手中的权力太大。法官手中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生杀予夺是中国历代帝王统治国家最基本的四种方法,让你生,赐你死,给你封官加爵,剥夺你的高官厚禄。在民主文明的社会,从理论上讲,能够完整掌握这四种权力的只有法院和法官。二是司法权的运行有其自身特有的规律和方式。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运行模式和规律有很多不同,比如以权谋私,如果利用行政权以权谋私,在有的时候不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更多时候破坏的是一种公平竞争的规则。例如招投标,张三、李四来投标,如果以权谋私最后让张三做了,李四也只是得不到一种预期利益,但是直接利益没有受到任何的损失。但审判权就不一样,如果利用审判权以权谋私的话,其必定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甚至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若照顾了原告必定会损害被告的利益,甚至有时候会损害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所以法官职业的风险比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官员风险更高。

  正是因为上述两条理由,可以说,没有任何一项职业比法官这项职业更要用良心来审判。如果想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就要经常想一想,自己在审判案件的时候有没有受到人情的影响,有没有受到权力的左右,有没有成为金钱的俘虏。任何完备的法律也有漏洞可找,更不要说法官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时时处处用良心拷问自己,才不会犯错误。

  第三,要用品德去驾驭技巧。司法是一项正义的事业,同时又是一门精密的技艺,审判技巧会直接影响案件质量和效果。法官所具有的技艺理性是理论和实践塑造起来的禀赋,这种技巧固然重要,但必须在品德的驾驭下去行使,如果技巧不受品德约束,那么很容易变成脱缰的野马,成为某些人谋私的工具,或者演变成犯罪的智商。如果一个法官的技巧不受品德驾驭的话,那么这种技巧带来的一定不会是荣耀,而是灾难。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哈罗德·H·柯在一次开学典礼上,曾经送给法学院新生一句谚语:“永远别让你的技巧胜过你的品德。”这句话警示所有的法律人,不能仅仅关注法律技艺上的培训,更要锻造自身的道德品性。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法官又掌握着裁判大权,不可避免会面对各种诱惑和干扰,日益精湛、游刃有余的审判技巧很可能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提供更隐蔽的条件。一名优秀的法官既要有坚守司法良知的品德,又要具备娴熟的审判技巧,但一定不能让后者胜过前者。

  (作者: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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