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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辅助原则看刑事责任的适用
2013年06月25日 13:57 来源:学习时报 2013年06月24日 作者:李利军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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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社会各界有关将某些违法行为“入刑”或者“加重刑事惩罚力度”的建议不绝于耳,似乎只要加大惩罚力度,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对这种认识需要理性分析。

  辅助原则是政治学中的概念,意指下级机关能够解决的事情上级机关不要插手,地方政府能够解决的事情中央政府不要插手。辅助原则是人类生存智慧的重要结晶,其蕴含的道理具有普适性,对处理个人事务乃至治国理政都有指导意义。从辅助原则的角度看刑事责任的适用,同样会给我们很多有益启示。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按照辅助原则的要求,三种法律责任的配置和适用应当是:通过民事责任能够解决的问题不要诉诸行政责任,通过行政责任能够解决的问题不要诉诸刑事责任。卢梭说过:“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在法律责任体系中,民事责任是塔基,行政责任是塔身,刑事责任是塔尖,刑事责任的适用要慎之又慎。对刑事责任的不恰当青睐,会导致刑事责任侵入本应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调整的领域,造成刑事责任的“越位”、“错位”。

  对一个违法行为的制裁,之所以要遵循先民事责任、再行政责任,然后才是刑事责任的顺序,首先是因为通过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解决问题的综合成本最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多以金钱给付为责任承担方式,而刑事责任则往往涉及人身自由。对“划个圈”能解决的事情通过“垒堵墙”的方式解决,结果会不断推高治理成本,日积月累成为国家和社会难以承受之重。其次是更多违法行为的“入刑”必然弱化刑事责任的作用。违法行为“入刑”的本意是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震慑力度,但客观上把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分配到更多领域中去,这种“撒胡椒面”的做法显然会分散司法机关的精力、降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确打击能力。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纳税人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应当作为偷税罪予以追诉。按照这一规定,大量涉税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偷税罪,远远超出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有的地方不得不在实际工作中提高追究刑事责任的偷税数额认定标准。再次是对某些犯罪特别是利益驱动型犯罪,加重刑事惩罚力度的效果可能也是有限的。还要认识到,重刑主义实践及其不当宣传还可能诱发暴力情绪,这与法治文明的要求并不一致。

  从辅助原则看刑事责任的适用,要求保持刑法的谦抑。刑事责任的适用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立法者对某项违法行为“入刑”要特别审慎,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将某些行为非犯罪化。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偷税罪的修改就是一个很好的事例。修改后,除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外,只要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调整就是对辅助原则的良好运用。慎用刑事手段并不意味着弱化刑事责任的作用,而是要理性确定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以及强度,使刑事资源和力量的运用更加集中,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刑事责任作用的强化。在慎用刑事手段的同时,要更好发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机制的作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机制运行良好,大量违法行为就不会发展为犯罪行为。遏制食品安全、制假售假等领域的犯罪行为高发势头,刑事制裁手段自然必不可少,但更重要的是行政执法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严格依法追究责任,最大限度把违法行为控制在萌芽状态、初发时期,防止小事变成大事、“小恶”变成“大恶”。这才是公共事务的正常治理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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