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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入刑 五大问题困扰司法实践
2013年05月29日 10:57 来源:《人民政协报》2013年05月28日 作者:辛祖国 吴小军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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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危险驾驶罪2011年5月1日入刑以来,截止到今年4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危险驾驶案件304件304人,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3%。从判处刑罚的情况来看,最高判处拘役六个月,最低判处拘役一个月,均并处罚金(1000元至5000元),无判处缓刑、免予刑罚处罚案件。从结案效率来看,案均审结时间约在7天(包括立案审查时间),结案周期短、效率高。危险驾驶的类型均为醉酒驾车型的危险驾驶案件,尚无追逐竞驶型的危险驾驶案件。

  调研发现,危险驾驶案呈现几个特征:一是案件数量呈现上升势头。二是危险驾驶者普遍醉酒程度较高,以男性为主,多存在侥幸心理。三是危险驾驶案件交通事故率较高。根据立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并不以发生交通事故为要件,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交通事故率是很高的。在抽样的2012年3、4、5月审结的50件案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为30件,占比达60%。四是判处刑罚相对较重,保持了打击的高压态势。五是被告人认罪率较高,但服判息诉率较低。调研发现此类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原因并非是对判决结果不服,而是通过上诉暂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因此,其在二审期间撤诉的比例亦较高。

  危险驾驶入刑两年以来,从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看,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现出下降趋势,从侧面反映出危险驾驶入刑对维护交通安全、遏制重大交通事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危险驾驶案件审理中发现五大问题

  1、缺乏配套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活动易受阻。

  由于立法上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因此无法对被告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而采取的刑事拘留能羁押被告人的时间过短,难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对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困扰着司法实践。目前在实践中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由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期限30天),公、检、法各有10天的办案时间,在30天内审结案件,这是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方式。另一种是公安机关先对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待到一审判决生效后,再变更羁押措施。第一种做法在一审宣判后上诉期内被告人的拘留期限届满,需要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消耗大量司法资源;而第二种做法又难以体现刑罚的严厉性与权威性。

  2、被告人恶意规避羁押强制措施现象突出。

  对于危险驾驶罪案件,在一审宣判后上诉期内被告人拘留期限届满的,一审法院必须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即使案件能在拘留期限内生效的,被告人也会利用上诉的权利将案件拖入二审,从而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一审只能在二审审结判决生效后,再将已取保候审的罪犯收监执行。调研发现,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多数并不是对判决结果存有异议,而是希望通过上诉达到其他目的:一是外出料理个人事务。部分被告人上诉的真正意图是处理家庭、单位事务,处理完毕后,再回看守所服刑。二是外出“找关系”,干预司法。三是盲从心理,无明确目的。

  被告人利用二审程序规避强制措施,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法院的上诉率、上诉后撤诉率虚高。

  3、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亟待完善。

  一方面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相应调整,对酒后驾驶加大了吊销驾驶资格等行政处罚的力度,但对醉酒驾车取消了行政拘留,这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两法衔接问题。如在行为人醉酒驾驶案情显著轻微,社会危险性极小,未达到必须受刑事处罚地步的情况下,依照《道路交通法》,仅能对其处以吊销驾驶资格的处罚,而不能处以行政拘留,这就可能出现处罚上的失衡,造成对其他酒后驾车但未达醉酒标准的驾驶者的不公平,也不能起到应有的社会导向作用。另一方面,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犯罪往往伴随着超速、无证驾驶、闯红灯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而对于这些伴随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单独进行行政处罚,还是作为危险驾驶罪中酌予从重处罚情节一并处理,实践中操作不一。易出现凡存在其他可以处以行政拘留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往往先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待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出来之后,再转为刑事拘留,案件一旦进入到法院审判阶段,法院就面临着是否将行政拘留时间折抵为刑期的问题。若不折抵,由于仅有一个自然行为,同时进行内容相同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则存在刑法与行政法重复评价的嫌疑。

  4、缺乏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的“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由于缺乏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的“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导致实践中难以认定,也是实践中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案件基本没有的重要原因。我院审结的304件危险驾驶案件均为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案件,而无一例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案件。实践中,若被告人追逐竞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没有造成后果则往往难以以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刑法规制处于虚设状态。

  5、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犯罪,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做法不一。

  根据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依法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显然属于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害情况,被害人在危险驾驶罪案件中依法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由于法院往往在10天内(案均7天)要审结危险驾驶案件,一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提交民事诉状及证据包括进行鉴定需要较长时间,势必会影响案件在10天内审结。实践中,通常都是充分利用调解手段进行调解解决,调解不了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这一做法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受害一方开展工作时较为被动,不利于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项建议 解决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

  1、完善立法,将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扩大至有期徒刑。

  建议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样一来可以釜底抽薪式地解决危险驾驶案件配套强制措施问题,而这一问题是危险驾驶案件困扰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二来并不会当然加大对危险驾驶犯罪者的处罚力度,但却赋予了司法机关处理复杂危险驾驶案件的裁量余地。

  2、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建议通过对追逐竞驶的危害后果、行为方式等进行批量调研,评估出具有操作性的“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可采用列举式方式进一步明确可以认定情节恶劣的具体形式,从而将刑法对追逐型危险驾驶的规范落到实处,维护好交通安全秩序。

  3、强化公、检、法三机关的沟通协调,规范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建议公、检、法三机关适时联合开展调研,对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交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明确危险驾驶罪可以包含的其他同时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如将无证、超速驾驶等同时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明确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况,解决刑法层面与行政法层面“一事二罚”的重复评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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