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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刑事司法中的民意主要围绕与某一具体刑事案件相关的定罪量刑、司法程序甚至背景分析、制度完善等展开。我们应当理性、辩证地看待民意对刑事司法的正反双重影响,合法、谨慎、有序地构建刑事司法中的民意吸纳机制。
近年来,在一些刑事案件的司法过程中,法院判决与民众朴素情感的背离,以及事件过程中司法机关与民意的互动不断引发人们思考:应当如何对待刑事司法中的民意?
所谓民意,一般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所持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和。刑事司法中的民意主要围绕与某一具体刑事案件相关的定罪量刑、司法程序甚至背景分析、制度完善等展开。我们应当理性、辩证地看待民意对刑事司法的正反双重影响,合法、谨慎、有序地构建刑事司法中的民意吸纳机制。
民意在刑事司法中的应有定位
首先,民意是裁判刑事个案的重要参考。有人说,法官唯一服从的只能是法律。这一暗含着法律人的某种优越、精英意识的命题,似乎拥有难以反驳的理性力量。但是,在刑事个案裁判中,这一命题就显得有些似是而非。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很多定罪量刑依据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这些依据有些要参考国民一般的生活经验,如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些要采纳公众的道德伦理观念,如被害人承诺是否有效的判断;有些要顾及社会舆论,如酌定量刑情节。即使刑法有明文规定,在疑难案件中还存在如何解释的问题,如果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都难以得出妥当结论,价值补充或利益平衡就将是法官的最终选择。更不用说刑法中大量没有具体化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民意能为法官在进行前述法律适用时提供重要参考,有助于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妥当裁判案件。
其次,民意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力量。刑法适用的专业性、诉讼程序的相对封闭性使得普通民众对刑事司法难以实施有效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民意的有限介入为刑事司法过程的公开化、透明化、民主化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能够让民众监督司法运作,以便有效制约各方面对刑事司法的非法干预,防止司法腐败。
最后,民意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有人认为,民意会损害司法独立,进而导致司法不公。如前所述,民意确实是法官判案的重要参考,但要说民意在中国损害司法独立恐怕是打错了板子。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际上,民意都不具有强制司法机关接受的效力。谨慎有序地吸纳民意,能够使刑事司法判决日益获得民众认同,逐步累积司法公信力,进而树立司法权威,推动司法独立,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刑事司法在民意面前应保持相对独立和理性
尽管民意对刑事司法具有积极影响,但刑事司法是一个融专业语言、专业知识、专业技术、职业信仰和法律伦理等为一体的专业化程度极高、技术性要求极强的专门性活动。民意的固有缺陷以及民众专业知识的欠缺、思维方式的差异要求刑事司法对民意不能盲目附和,应保持相对独立和理性。
首先,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轻则剥夺财产自由,重则生杀予夺。因此,适用刑法必须谦抑、理性,以规则限制情感。而民意存在着一些固有缺陷,如缺乏理性、易情绪化、易波动、易被利用等,常常把一个本来专业性极强的司法裁判简单化为是非善恶的二元对立。
其次,刑法适用专业性、技术性极强,作为非专业人员的公众往往难以对专业问题作出判断。如在2007年的许霆案中,许霆在ATM机上取款是否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如果是盗窃,其行为是否可以解释为“盗窃金融机构”?这些问题是需要根据刑法规定,运用刑法教义方法,严密推理、充分论证才能得出结论的。
再次,民众的思维方式与法官的思维方式存在重大差异,与刑事司法的运作规律多有不合。法官必须立场中立,民众往往有所偏向;法官强调规则服从,民众注重情感导向;法官重证据,只承认证据证明的事实才是案件真实,民众重“真相”,往往把所有被披露的素材都当做案件真实;法官追求的是程序合法下的实体公正,民众往往只在乎实体正义。例如,在2003年刘涌案中,民众无法接受“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这样一个法律人普遍接受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用在一个黑社会组织头子身上。
健全完善刑事司法民意吸纳机制
虽然民意对刑事司法具有正反双重影响,但是,将民意通过一定形式和路径吸纳到刑事司法中来,既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也在学界获得一定认同。要强调的是,吸纳民意不是对民意中判断性和情绪性因素的简单妥协和接纳,关键是对民意中包含的与妥当裁判案件相关的信息的有效吸纳。吸纳民意必须坚持合法、谨慎、有序的原则,健全完善民意导入、民意回应的刑事司法机制。
一方面,健全完善民意导入机制。充分利用并逐步完善现行有效机制,借鉴域外成熟经验,疏通民意导入刑事司法的合法管道,吸收民智、化解压力。
一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实施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承载了民意,是民众诉求得以进入司法的重要渠道。近年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法律文件使该制度有所完善,但是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今后的关键在于回归人民陪审员的本来角色,重新审视审判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权利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规范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分工,突出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独立表决权。
二是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发挥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识别、吸纳民意的中枢组织的功能。对民意的识别分析需要具有较高的洞察力、敏锐性,案件承办法官往往难以胜任。审委会成员一般由法院中业务水平高、政治素质强的法官组成,加之法律规定审委会有权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进行讨论决定,因此,由审委会主要负责对民意的识别吸纳合法合理。但是,考虑到审委会“判而不审”,应当限制审委会介入实体判决,将其职能限定在主要负责总结经验、指导实践、调查研究。特别是把好入口关,即明确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只限于法律适用存在疑难的案件,不对事实认定发表意见。
三是建立刑事审判咨询制度。我国可以借鉴法庭之友制度,建立刑事审判咨询制度,将当前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的专家意见等体制外声音有序导入刑事司法,为法院处理疑难争议案件提供参考。法院纳入考量范围的咨询意见不管最终是否引用,必须公开。新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就庭审中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作出规定,但仍有在提出意见的时机、针对的具体事项等方面作进一步探索的必要。
另一方面,健全民意回应机制。刑事判决获得公众认同的基本前提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法院应当健全民意回应机制,积极引导民意,营造客观理性的舆论氛围,实现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比如,进一步强化对裁判文书实体和形式上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法院的信息对外发布机制等。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责任编辑: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