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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享有法律援助权
2013年01月23日 15:3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3年01月23日 作者:吴宏耀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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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目的就是为刑事辩护活动确立一个基本保障:不管是穷还是富,每一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个人都应当享受到一个最低标准的法律处遇。在关乎个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这种最基本的公正性必须被坚守。

  《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据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期间,如果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律师,当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在死刑复核阶段,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呢?

  收回死刑复核权后问题凸显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起步较晚。在制度层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该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当时死刑复核程序还主要是一种法院单方进行的书面审查程序,因此并不涉及为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的问题。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但对于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则沿袭旧例,闭口不谈指定辩护的问题。然而,既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已经成为一种制度,那么,对于那些因贫穷而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法院又有什么理由拒绝适用第34条“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规定?

  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之一

  在现代社会,为贫穷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在贝茨诉布莱迪案中,布莱克大法官曾经评论说,没有人应当“仅仅因为他的贫穷而被剥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除了为被告指派律师之外,法庭所做的任何其他事情,在我看来,都是对民主社会为人们提供平等司法承诺的违背”。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项明确列举了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刑事审判“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保证措施之一就是“获得指定援助的权利”。该条第3项丁款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其中,作为直接关涉个人生命的特殊案件类型,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问题更是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

  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要求:“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援助体现刑事诉讼公正性

  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其中,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是此次修改的突出亮点。《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死刑复核程序也应当遵循本条关于指定辩护的强制性规定,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理由如下。

  首先,从理论上讲,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卡,应当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就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其次,从规范解释上讲,第34条关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规定,属于法定应当指定辩护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一项总则性规定,没有任何理由将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或许有人会争辩说,死刑复核案件都是“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此,不属于第34条的调整范围。然而,该论者显然忽视了以下两点:第一,就死刑判决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因此,就死刑复核案件而言,尽管之前一审、二审或高级法院的复核程序“已经作出了死刑判决”,但就案件的最终结果而言,该案件仍处于一种尚未定论的“不确定状态”。也即,就被告人而言,死刑复核程序是否核准依然是一个未知数;就最终结果而言,依然是一种“可能判处死刑”的状态。第二,尽管第二审程序针对的也是“已经判决的案件”,但同样也必须遵守第34条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既然同为死刑复核案件,为何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34条“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否?进而言之,可能判处死缓的案件必须指定辩护,而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则否,其理由何在?

  再次,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是死刑复核程序公平适用的内在要求。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都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就产生了一个最基本的制度公正问题: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怎么办?是听之任之,还是根据死刑属于强制辩护的案件范围而为其指定辩护呢?很显然,如果坚持死刑复核程序不适用指定辩护的习惯性做法,那么,第240条的规定将会变成一个有钱人专用的条款,即谁有钱请得起辩护律师,谁就有机会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向最高人民法院陈述更具专业水准的意见。然而,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目的就是为刑事辩护活动确立一个基本保障:不管是穷还是富,每一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个人都应当享受到一个最低标准的法律处遇。在关乎个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这种最基本的公正性必须被坚守。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责任编辑: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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