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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法制保障如何“给力”?
2012年10月22日 17:17 来源:文汇报 2012年10月19日 作者:周锦尉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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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的立法不健全、不统一,特别是对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尚处于地方立法和学术研讨的层面,而且规定不一,各抒己见,给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见义勇为事件带来各种各样的难题。对此社会呼吁见义勇为需要统一法律界定,需要国家立法来保障

  见义勇为的法制保障应提升“层级”

  近日,在浦东打工的“90后”安徽小伙周传金,勇抓小偷受伤感动申城;还有,浦东小伙救助晕倒老人,“手机录像以证清白”的视频也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引起了网友的热烈反响。浦东新区还就此举行公民道德专题研讨,笔者对此有所感悟。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中国历史上一直都受到社会和民众的推崇和赞赏,时至今日,见义勇为的义举仍屡见不鲜。然而,人们也应看到,这些年来,见义勇为者受冷落,甚至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仍然存在,见义勇为者遭索赔或面临刑事诉讼的事件还时有发生。虽然这些问题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各级政府部门也非常重视,但由于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的立法不健全、不统一,特别是对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尚处于地方立法和学术研讨的层面,而且规定不一,各抒己见,给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见义勇为事件带来各种各样的难题。对此社会呼吁见义勇为需要统一法律界定,需要国家立法来保障。

  法国、美国、英国、新加坡等一些国家制定、实施了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加拿大则直接取名为《见义勇为法》。而我国国家层面的“上位法”还未制定见义勇为的法律和法规。省市层面已经有不少立法实践。采用地方法规的方式有福建、安徽、天津、江苏等二十余个省市,采取政府规章方式的有上海、江西、广东、黑龙江、湖北等近十个省市,采用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结合的方式有北京和辽宁。

  上海的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工作始于1990年,由公安局每年集中表扬一次;1994年起,综治办与公安共同负责,每年表彰3-4次;1999年,市委领导确定每月10日为“见义勇为表彰日”,2002年4月,市政府制定规章,实施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办法。上海对见义勇为英雄及其家人进行褒奖、慰问和抚恤,成为风气。

  实践中,见义勇为的法制保障,需要提升法制“层级”,各地在呼吁国家制定这方面法律,上海则有意将见义勇为的规章上升到地方法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今年已经将见义勇为地方法规的制定列入调研方案,并已有这个法规的研究报告和法规草案稿。

  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需更为准确

  从上海政府规章实践看,需更为明确的法制规定,主要有:

  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需更为准确。如规章规定,“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属于见义勇为。

  那么,属于合同义务的,社区保安、小区保安、企事业保安在工作期间的见义勇为怎么算?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互救算不算见义勇为?尤其对“救死扶伤、助人为乐”怎么看?如那个浦东小伙对昏厥的路人进行抢救,这一行为如果按原不少地方法规、规章中的释义,似乎是只有“义”而无“勇”,也不能视为见义勇为。再如,现实生活中,“老人摔倒要不要去搀扶”这样的问题,过去是“不成问题”的,现在成了“问题”,因为个别“被搀扶者”有诬陷和讹诈行为,“反咬一口”,主动搀扶者变成“受牵连者”。倘若客观看待“见义勇为”的“勇”,还似应包括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的“风险”问题。此外,还有责任主体不明确、奖励金额不明,以及缺乏法律责任等等。

  法律层面的构成要件及“见义不为”问题

  从法律层面,正确理解见义勇为,笔者以为有两方面问题需要重视和研究,一方面,必须从其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入手:

  一是主体要件。见义勇为的主体应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如:公安民警冒险帮助事主抓获盗窃犯追回钱物的行为等,不能列入见义勇为,而物业保安与罪犯斗争,可视为见义勇为。消防员救火不列入,而协助抓罪犯就可列入,等等。有的地方法规将见义勇为主体仅限于“公民”,那么,外国人见义勇为怎么算?

  二是主观要件。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救助时,其主观方面应为了正义性的目的。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

  三是客体要件。见义勇为所保护或救助的客体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为了本人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只能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规范和调整。

  四是客观要件。包括三方面:其一,行为人实施保护和救助行为时其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遇危险或面临危险;其二,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时必须是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其三,行为人主动挺身而出,具体实施了保护行为或者救助行为。

  另一方面,观察已有的各地法规、规章,及我们的草案,大多是对见义勇为者的界定、确认,利益保护,奖励及资金来源等,几乎都缺少对“见义不为者”进行惩处。因为从道德层面的批评、谴责,包括媒体舆论的抨击,我们是有的,但既然是法律法规,就应该有惩处方面的条规。国外的这方面法规一般都有惩处规定,如法国2002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有个罪名“怠于给予救助罪”(俗称“见死不救罪”),处5年监禁并罚款7.5万欧元。美国有《救援责任法》、《行善法案》,有不少罚则,如发现陌生人受伤不打“911”电话(美国报警电话),会构成“疏忽罪”,等等,值得我们借鉴。

  (作者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委员、上海市马克思主义研究会副会长)

责任编辑: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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