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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腐败方式“更新”完善商业贿赂犯罪规则
2012年10月10日 16:3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2年10月10日 作者:曾友祥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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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商业贿赂成为反腐败的重心之一。为了有效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应当结合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和新表现,对中国刑法反腐败罪名的构罪标准、具体评价尺度等微观内容进行研究。

  对贿赂型犯罪适用情节评价机制

  目前关于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引入了情节评价机制,如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个人受贿数额虽不满5000元,但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强行索取财物的”,应当立案。贿赂犯罪的情节评价机制不仅体现在定罪情节上,还体现在量刑情节上,定罪情节是贿赂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的内容和行为成立某种犯罪的事实根据,它表明并揭示该种犯罪的共性;而量刑情节表明个案之间的特点和差异,揭示同种犯罪中不同案犯的个性。在商业贿赂犯罪中,贿赂数额大小只是定罪、量刑的情节因素之一。在构筑受贿罪情节评价机制时,以下因素应当予以考虑。

  第一,受贿数额。受贿数额即使在贿赂犯罪中不具有决定意义,其在犯罪构罪机理中仍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受贿数额反映了受贿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而且受贿数额往往与犯罪后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对应关系。

  第二,受贿人是否实际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国外一些法律对公务员受赃不枉法的,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如德国刑法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受贿不枉法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索贿和受贿枉法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在受贿不枉法的情况下,侵犯的只是受贿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公务管理秩序或市场交易秩序没有造成影响,理应从轻处罚。

  第三,贿赂犯罪的损害后果。无论构成要件是否要求危害结果,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或犯罪数额的多少,反映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上的差别,从而对定罪量刑发生较大影响。对于商业贿赂犯罪,行贿受贿实际上只是犯罪的开端,真正的危害在于受贿人此后的受请托行为。假设两个受贿人都接受了10万元的贿赂,但是一人因其利用职务的行为造成国家50万元损失,另一人造成了几百万元损失,两者量刑同等对待显然是不合理的。

  应将贿赂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

  笔者认为,应将贿赂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一些学者对扩大贿赂范围的顾虑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扩大贿赂范围不能保证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从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二是扩大贿赂范围违反刑法的谦抑原则,并造成犯罪化的不当扩张。笔者认为这两点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贿赂范围扩张是因应现实的需要。贿赂的确离不开社会道德、文化价值和政治利益等各方面的甄别。在一些腐败方式“更新”的情况下,由权钱交易到权利交易再到权色交易,刑法仍持守“以财论罪”就显得有些滞后。

  贿赂范围扩大或司法操作性问题是可以化解的。一些人认为,扩大贿赂范围会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理由有三,一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和法律概念的革新,“财物”概念本身也在自然而然地扩展,传统理念中只限于有形财产权,现在无形财产权也被纳入财产概念。与此相似,贿赂这个概念本身就处在开放的状态之中。二是可以通过会计法上的“重置成本法”确定、估算非财产性利益的经济价值。一些财产性利益虽然不直接体现为金钱,但是可以用金钱去衡量、评估。三是对商业贿赂犯罪摒弃以赃论罪模式而采用情节评价模式,可以消解、回避估算非财产性利益的操作难度。因为贿赂形式只是犯罪评价的一个因素,即便无法在法律上进行经济量化,也可由其他犯罪评价因子对其稀释,实务部门只需认定有无即可,大大降低举证成本和难度。

  对贿赂型犯罪适用同一刑罚裁量标准

  贯彻刑法平等原则体现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因此,在立法模式上有两种选择。一是直接统一刑罚裁量标准即可,仍然分别保留两个罪名;二是改造罪名,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分别纳入受贿罪和行贿罪中去。将侵害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机关进行管理的公务权力的受贿犯罪,称为公务受贿罪;将侵害市场竞争秩序和职业权利的受贿犯罪,称为商业受贿罪,行贿罪与之同理。

  这样做有两个好处,首先是使刑法条文节俭,而且使行为相同的犯罪在罪名评价上获得了统一,更方便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其次可以克服因为认定身份引起的司法困难。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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