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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适当调整法定继承人范围
2012年07月19日 10:4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2年07月18日 作者:陈苇 冉启玉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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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此中国《继承法》修改之际,笔者考察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立法论争的主要观点,对立法论争观点予以简要评析,提出适当调整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设想,供立法机关参考。

  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存在争论

  依《继承法》第10、11、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学者论争的主要观点包括:第一,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应适当扩大?肯定说认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应当维持原状。否定说却认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应予扩大。对法定继承人范围扩大到哪些近血亲的问题,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主张扩大到第四亲等内的血亲;二是主张扩大到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或有扶养关系的三亲等的血亲;三是主张只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等。

  第二,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而互有法定继承权?肯定说认为,经过近二十多年的运作,中国《继承法》有些特色已成为固有法的一部分,建议保留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互有法定继承权的制度。否定说认为,现行法的规定对父母再婚不利、可能损害继父母亲生子女的法定继承份额,故建议取消此规定。但继父母愿意让继子女继承其遗产的,可采用《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依法收养继子女。同时,对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继承权问题也以同样的方式处理。

  第三,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而享有法定继承权?肯定说认为,此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较为公平合理,有利于老年公婆、岳父母生活照料和精神安慰,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的美德,发挥家庭的扶养职能。否定说却认为,此规定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法律调整范畴,违反了姻亲不是继承人的公认原则,建议对于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宜赋予其法定继承权,而采取现行《继承法》的遗产酌分制度处理。

  此外,对此还有折衷说,建议根据是否有代位继承人来区分处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遗产的分配问题,有代位继承人时,适用遗产酌分制度来处理;没有代位继承人时,则适用法定继承人制度处理。

  现行规定不适应家庭结构和血亲关系变化

  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我们持以下见解。

  第一,中国现行法定血亲继承人范围应予适当扩大。首要理由在于,现行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较窄,这已不适应中国现有家庭结构和血亲关系的变化情况。目前,中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已三十多年,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政策的施行,使中国的家庭结构已呈小型化核心家庭为主,并且核心家庭中血亲的种类和数量都在减少。这导致法定血亲继承人的总量有所减少。基于这一社会现实,应适当扩大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其他的,诸如为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以及更有利于扶助老年人等方面考虑,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范围均属必要。

  第二,不宜将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理由是,目前离婚夫妻逐年增多,在离婚当事人再婚后,其作为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本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如其基于道德上的原因在事实上扶养了继子女,则依法该继子女有权继承其继父或继母的遗产,这可能既违背继父或继母对其遗产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损害其亲生子女的法定继承份额,又与中国一些地区不承认继子女为继父母继承人的民间继承习惯不符。如果继父母愿意让继子女继承其遗产,可根据《收养法》收养该继子女,或通过遗赠、酌分遗产制度解决。

  第三,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不应成为法定继承人。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立法都没有规定姻亲之间互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也没有将姻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如果该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而与其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代位继承同时进行时,这一家人就同时继承了两个份额。这对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对于此类基于道德要求而尽的主要赡养义务,采取酌分遗产制度解决较为妥当。

  建议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范围

  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的规定,为发挥遗产对家庭成员的扶养职能,尊重中国民间的继承习惯,弘扬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传统美德,我们提出以下适当调整中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设想。

  一方面,建议适当扩大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就四亲等以内的亲属而言,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亲属之间发生继承的情况非常少,民间也没有这种继承习惯。法定血亲继承人应确定在与被继承人具有一定经济上和情感上联系、能互尽扶养义务,且民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习惯之血亲范围为宜。所以,建议新增兄弟姐妹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子女代位继承。

  另一方面,建议删除关于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并增补规定: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依《继承法》第14条请求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责任编辑: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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