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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于3月14日上午,由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投票结果显示,草案获得赞成票2639张、反对票160张、弃权票57张。修订后的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17年来刑诉法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修订近百个条文。虽然“保障人权”的字眼最终写入了法律,但总体上此次修法内容“有进有退”。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诸多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草案条文几经调整,争议焦点最后聚焦于技术侦查措施和“指定监视居住”条款等问题。
以争议最大的“指定监视居住”条款为例,最终通过的法条(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刑诉法能够极为敏感地反映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因此舆论将其称呼“小宪法”。此次修正案毫无疑问在权利保障的意义上有所进步。例如将尊重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写入;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设了未成年人案件专门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等等。
也有人担心这些进步仅是字面上的,例如人们最为看重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又如侦查阶段将律师定位于辩护人等,现实中可能很难实现;有的进步可能在公权机关的解释中消融。
与实体法《刑法》的频繁修订不同,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机选择至为重要。经验地看,它必定是体系性的,因而一定需要积累,需要“凑够年份、攒够问题”。一次大修,意味着在往后的多年间甚至十余年间,都不可能再被列入修订议程。因此,如果这次修订未能取得足够进步,其在法治上的效益就未能最大化。
诚然,立法最终总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平衡的艺术。但是,这种妥协首先应当是不同立场、理念、价值观、角色的充分冲撞、平等讨论、理性决定。
如果权利一方在取得进展同时,在重大利益上却不断退让,而权力一方牺牲了一些微小利益,却在一些重大利益上得到不断强化,这样的妥协就会导致权利和权力之间的进一步失衡。
有人认为,就此次修订而言,在公民权利保障角度的相关进步,极为稳妥可靠。但是,当司法机关扩张权力行使时,却充满解释空间和自由裁量余地,一切依赖司法机关的自觉。例如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的第73条,规定了拘留后不及时通知家属的第83条,以及规定了逮捕后“无法通知”家属的第91条。
所谓“无法通知”“有碍侦查”乃至指定居所等问题,或者确实出于实际困难,也并非中国特例,但由于缺乏责任条款,司法机关一旦出现违法行为,人们只有申诉而缺乏任何救济和改正途径。
以监视居住为例,按照第73条规定,如果后者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如果侦查机关硬将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在指定居所执行,或者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先指控其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然后改诉其他案由,是否有足够的监督制约?有没有责任追究?否则,监视居住完全可能演变成为一种没有任何限制的法外强制措施。
法律应该让公民免于公权力侵害的恐惧。要打消这一恐惧,当然不仅是立法所能解决的,立法应该立足于权力的本性就是扩张其自身的前提,从而堵住其滥用的各种借口,规范、制约权力的行使。
修法已经完成,现在,人们更为关注法律实施之后,那些条款会否被滥用,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规定能否确实落实。此后相关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订,亦值得关注。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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