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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重视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2011年10月17日 15:32 来源:学习时报 2011年10月17日 作者:王立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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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创新社会管理的条件下,应当把调解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贯彻调解为主的原则。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在于,调解能够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可达致双赢的结果,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和谐;面对大量复杂的社会矛盾,司法程序繁多,成本高昂,司法的作用是有限的,不可能也不适宜解决所有的纠纷,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适应社会管理的需要,必须尽快完善审判、调解、谈判、仲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司法审判应采取以审判为核心、以调解为辅的策略。

  当今社会矛盾增加是社会失范的表现,是规范化不够的表现,是司法审判缺乏公信力的表现。在现实生活中,的确产生了“纠纷井喷”的现象,这种情形通常反映了这样的社会现实:由于社会正在经历急剧的变迁,导致原有的规范体系逐步解体,新的规范体系逐步生成,人们在自行交涉协商中没有明确的规范参照,不能形成“法律阴影下的交易”。但是,一般来说,随着社会规范重构的完成,“纠纷井喷”的情形就会逐步缓解。因此,加强法制化建设,强调审判的意义是必然的,而不是通过调解等非诉讼机制削弱审判的作用。只有法律越健全,审判越有权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果才越明显。

  审判具有辐射效应,其所确立的价值和规范,对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指导意义。审判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方式而不是主要方式。在现代社会中,诉讼是一种十分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从相对数量上看,只有很小比例的纠纷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也就是说,在纠纷解决的金字塔中,从纠纷演化的阶段上看诉讼处于顶层,通常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无效之后才选择诉讼;而从事件的数量上看,诉讼案件处于塔尖,只占很小的比例。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诉讼的正规化程度很高,导致社会成本的耗费也很高,所以一个社会无法承受大量的纠纷都通过诉讼解决的资源负担;另一方面,通过少数案件的审判可以昭示法律的要求,可以给社会公众以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信心,于是,大量的纠纷就可以参照司法判决进行协商解决。在现代社会,通过审判化解的纠纷可以在数量上是最少的,但在所有纠纷解决方式中却是最重要的。

  人民调解、谈判、仲裁的非诉讼机制的作用不是替代诉讼,而是把关口前移。任何纠纷的发生需要经历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包括伤害事件发生、当事人感觉受到了伤害、责任归咎、主张权利、形成纠纷等五个方面。社会管理的关口前移就需要关注形成过程中的纠纷而不是仅仅关注形成后的纠纷。关口前移的做法一是避免了大量伤害的发生;二是在伤害发生后,在伤害感知、责任归咎、权利要求阶段,能够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纠纷的形成。通过关口前移,在纠纷形成的早期阶段就介入进去,即使在纠纷形成后也有利于理性解决。人民调解在有效化解纠纷和把关口前移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社会管理创新的关键是重建人民调解机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随着熟人社会的逐渐解体,随着社会矛盾的多样化,人们或者不愿把纠纷提交给调解人员,或者提交后也很难达成和解。所以,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陌生人社会中应重塑人民调解制度。

  在社会转型时期,法院调解的作用仍然有限,不能过分强调。中国的司法问题与西方的司法问题不具有共时性。西方法院今天面临的问题具有后现代性质,所以他们搞“去法制化”;而中国的法院的重大历史使命是加强现代性建设,追求法制现代化,所以正规化的审判是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工作重点。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针对案件积压和“诉讼爆炸”,西方社会开始反思和批评诉讼的缺陷,提出改革的措施,纠纷解决政策开始出现了反法制主义的转向。这个转向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广泛设立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二是在诉讼制度中,对和解进行鼓励,对轻率诉讼进行限制或者惩罚。如果说西方国家出现的促进和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政策转向是一种后现代的社会特征,那么比较中西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就会发现,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我们落后于西方,我们现在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还是现代性的问题,包括建立法律秩序,而这些任务需要大力借助法律和审判来完成。但这些任务对西方国家来说,已不是当前最主要的问题。他们现在的主要问题是要解决现代化过程所形成的种种病症,包括诉讼积压、过度讼争,等等。对于当前的中国来说,面临的不是类似西方的后现代问题,而是法制现代化尚未完成,审判缺乏公信力的现代问题。解决审判的公信力问题,不是要让审判尽可能回避纠纷解决而诉诸调解,而是要勇敢地面对社会矛盾,通过用审判化解纠纷而树立司法审判的权威。

  社会管理创新要求畅通诉讼渠道。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规范作用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由于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而法律的处理比普通的社会规则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超过了普通人民调解员的能力。相反,诉讼由法官、律师这些专业技术人员来运作,显然他们的优势和能力得到凸现。法律化必然要求诉讼是法律调整的一个重要环节,因为只有诉讼是畅通的,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现实的,法律的威慑才是可置信的,当然,也只有通过诉讼,法律的含义和价值才能得以生动明确地解释和张扬。因此,法治社会必然要浚通诉讼的各个渠道和环节,而这些工程在西方国家是通过所谓的“接近司法”的改革运动来完成的。而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诉讼的渠道总体而言是越来越通畅。比如说,收案范围越来越宽,法律援助的范围越来越广。但这种通畅只是纵向对比得出的,如果和发达国家相比,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相比,我们的诉讼渠道目前还不是很通畅。因此,畅通诉讼渠道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任务。

  

责任编辑: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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