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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好的法律是什么样的?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说得很贴切:“一种圆满的完善的法应当具有人情味,内含一种情理,没有情理的法是一种桎梏,一种奴役,所以,法应当具有人性基础。法不仅应具有秋风扫落叶的严酷,还要有春风煦日般的温暖。只有这样的法才是我们要追求的。”
可是,“法者,定分止争也”,关涉利益的分配,必然有一方不满意,也就难免引发非议。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就引起了广泛的热议和争论,其中包括很多女性的非议。“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等规定,让很多女性感慨“老公变房东”了,甚至改变了当下很多年轻女性“为房子而结婚”的择偶观。
为什么一个合乎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会掀起这么大的波澜?从表面上看,它用冰冷的语言直截了当地对婚姻纠纷重头戏——房子做了明确的分割规定,这种揭开婚姻温情面纱的行为无情地刺破了很多女性的期待和幻想。从深层次看,这个并未超越法律的司法解释也面临着是否为“一种圆满的完善的法”的疑问,它除了约定财产分割的法律之外,是否充分地体现了婚姻本身的情理?
情理法作为不同的社会规范,很多人觉得它们是不相融的,但是,中国历史传统中情理法是融合的,时至今日它在法官的判决中也经常出现。比如想说这个问题的合理性、正当性的时候,就会强调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这么做。那么如果讲到这件事是错误的,是犯罪,就会说天理不容、人情不容、国法不容。
“情”,主要是指“人之常情”、“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指社会公认的情感、人情,而非个人的好恶。法乃公正善良之术,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仅仅是规则理性,还必须具有超越于刚性法律条文之上的正义价值,还必须蕴含和体现人情。“理”,指道理,是指人们认识到的各种自然、社会规律以及对此形成的整体看法。在化解矛盾纠纷时,要有“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坚持“大众的理性”和“自然的理性”,在具体的个案中对待裁决的案件事实和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之间进行理性的思考。“法”,主要指客观普遍的、强制性的制定法。现代法治不是使法律成为暴政的工具,它要求人格化的法律、有亲和力的法律,如此,民主的法制模式、理性的办事原则、文明的法律精神、理想的社会状态才有可能变为现实。
我们通常认为,法治是一个理想的境界,法律高于其他社会规范,即法律至上。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的规范,比如说情理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毫无疑问法律应该是优先的,但是有时如此立法或者依法办事,经常让我们感到无奈、困惑,甚至感到有点冷酷。也许有人会说,“人类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卢梭这句悲天悯人的名言确实道出了人类生存境遇的太多无奈。如果人们仅仅看到了法律枷锁对己拘束的一面,而看不到法律枷锁对己保护的一面,人们就很难对法律产生认同和信任,法律信仰难以建立,法律权威更是无从谈起。法律的本质其实是看似冰冷无情,实则处处有情。
我们要说,我们不反对法律本身,但是,我们希望别忘了情理。
情理法的辩证统一,是中国式的理性和良心,是道德伦理和常理的有机结合。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说:“法根据情理而定,法律不能在情理之外另外作出设置。”情理成为人们的生活常识和精神直觉,情理已渗透到立法、司法的每一个阶段,情、理、法已融为一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之所以引起广泛热议,就在于司法解释虽然合乎法律本意,但在情理上不能被女性大众所接受。
我们的法律不是从自己的本土文化和传统中自然产生的,它主要的体系甚至它的一些基本概念都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那么这就不会产生西方法律文化中那种自然而然的情理和法之间的密切衔接和融合。所以我们既要发展西方移植来的这些概念理念体系,也要兼顾我们老百姓土生土长的对法律的传统认识,比如民间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情理观念。
同时,我们近年来的法治改革突飞猛进,与西方在法治历史发展中的延续性和循序渐进的进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原有的社会结构开始迅速地解体,道德体系也惨遭瓦解,闹得法律不得不介入到更多的道德领域,用法律来支撑道德的底线。围绕婚姻法一而再、再而三地出台司法解释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想以法律来为婚姻这个经济学家口中的“最小的合伙制股份公司”设置最低章程。
印度有一句古老的谚语:请走慢一点,等一等灵魂。今天套用这句谚语,我们可以说:法律请走慢一点,等一等情理。从法律虚无主义到法律万能主义,法律的步子迈得太大了,情理一路小跑也跟不上了。这也难免产生当前民意与司法对峙的网络围观局面。只有情理与法汇合,法律的枷锁虽还是冰冷的,但我们可以温柔地戴上。到那时,正如卢梭说的另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支配,这是一种有益而温柔的枷锁,最骄傲的头颅也柔顺地戴着这种枷锁。”
(作者: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来源:检察日报 2011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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