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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罪老年人要体现程序关怀
2011年08月22日 14:42 来源: 作者:郭箐 张亮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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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的亮点之一,是规定了对老年人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特殊处遇(适用缓刑、从轻减轻处罚、免除死刑),这表明老年人犯罪已纳入我国刑事实体立法的视野。然而在刑事程序法体系中,老年人涉罪的规定却仍然是个空白。在老龄化进程加快和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当下,刑事诉讼法应体现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

一、老年人涉罪入“刑诉法”之必要性

  首先,对涉罪老年人予以程序宽宥,有其合理性。一方面,老年人的诉讼能力偏弱,需要立法者给予特别保护。作为立法者,应当考量不同主体间的能力差异,在法律的设置上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关照,以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平衡。另一方面,在法律文化层面上,我国自古就有“矜老恤幼”的传统,对老年人在程序上予以特别保护,符合人们的道德准则,容易为大众所接受。

  其次,老年人犯罪绝对数量不低,且增长势头迅猛。随着生活水平和医疗条件的改善,我国老年人占社会人口的比重日益增加。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目前我国60岁以上人口已达1.77亿,占总人口的13.26%。尽管老年人犯罪率相对较低,但随着老龄人口基数的不断增加,老年人犯罪的数量也呈现上升态势。

  再次,刑诉法与有关法律对弱势群体范围规定要相一致。从刑诉法内部而言,一般认为,“老幼病残孕”属于社会相对弱势群体,在现行刑诉法中,“幼、病、残、孕”均得到了立法者的专门保护;而老年人的诉讼能力也是偏弱的,同样需要立法者给予特别保护。从外部而言,刑诉法保护的弱势群体要与刑法基本相一致。刑法所保护的,刑诉法也要予以保护。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刑诉法所保护的范围可适当宽于刑法———刑诉法不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刑罚裁量,较之渐进式的实体法上的从宽变革,程序法保障的步伐则可以相对大一些。在刑法修正案(八)已将老年人犯罪纳入刑法的背景下,刑诉法也应当对老年人犯罪给予及时、必要的回应。

二、老年人涉罪入“刑诉法”的具体构建

  首先,在主体认定上,笔者主张以60周岁作为刑诉法意义上老年人的时间基点。原因有三:一是范围不宜过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年龄界定是75周岁,但刑诉法不宜照搬。我国目前人均寿命为72岁,75岁以上老人犯罪的案件数量极低,若以75岁的标准设计程序缺乏制度效益、意义不大。二是应符合国民的一般认知。我国历来称60岁为“花甲”,并规定这一年龄为退休年龄。因此,我国现阶段以60岁为划分老年人的通用标准。三是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作为我国老年人保护的基础性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应当为所参鉴。

  其次,在程序设计上,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的程序保护。一是辩护权的充分保障。被告人是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应将律师的法律援助惠及所有的诉讼弱势群体,并贯穿程序始终,以充分保障涉罪老年人的诉讼权益。二是规定家属、律师的在场权。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律师到场。一方面可以平复涉罪老年人身心上的压力,另一方面也能全方位地保护其相关权益。三是强制措施的审慎适用。对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不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老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适用逮捕。对在押的老年犯罪嫌疑人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对于70岁以上的老年人违法可以不予拘留”,亦是考虑到老年人的身体情况不适宜羁押。四是在执行环节的特别保护。应当比照“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规定,将老年犯人羁押在特定的场所或与青壮年犯人分开羁押;对那些年老力衰、神智模糊,失去再犯可能性的老年人应当予以监外执行。

三、司法的能动反应

  在立法规范之余,司法机关也应建章立制、能动司法,在执法过程中充分保护老年人的诉讼权益。其一,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先尝试刑事和解,限缩进入刑事诉讼渠道的案件数量。其二,对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一方面要缩短审理的周期,另一方面法庭审理过程中也须注重说理,避免引起涉罪老年人的心理抵触。其三,可以拓展现有未检科、少年庭的受案范围,改为“弱势群体犯罪科(庭)”,实现审理组织的专门化,由了解老年人心理的专业人员来承担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工作。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来源:检察日报 2011年08月22日

责任编辑: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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