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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动态的、不断发展的体系。各部门法之间、各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应当紧密衔接,并具有和谐的逻辑关系。毋庸讳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是完美无缺、一劳永逸的,从刑事法律体系与其他法律部门及刑事法律体系内部而言,都还存在一些不够和谐、不尽完善的地方,值得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在以后的立法和相关法律的修订中逐步解决。
从刑事法律体系内部来说,作为刑事实体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其他法律均为类似简称),作为刑事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作为刑罚执行法律的《监狱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近段时间以来,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已经在刑事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了比较广泛的讨论,并列入了相关的立法规划,修法已是近在咫尺。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注意保持与《律师法》、《监狱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和衔接,并为下一步《监狱法》的修改保留适度的空间,避免出现刑事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和冲突。
从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的视角审视,笔者认为法律位阶问题值得重视。在谈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的时候,有学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而《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是《律师法》的通过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二者并没有位阶高低之分,应该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律师法》的通过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当存在法律冲突的时候,法律位阶才更加重要;显而易见,即使是合法通过的基本法律,也不能和作为母法的《宪法》相抵触,否则抵触的部分无效。《立法法》第七条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位阶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这也是由民主立法的精神所决定的。当然,《律师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等方面,无疑较《刑事诉讼法》更为进步。但是,要消除二者的冲突问题,不能靠架空而应该靠修改《刑事诉讼法》来解决。
另外,《监狱法》是于1994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其位阶也低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主要从实体上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刑罚);《刑事诉讼法》则主要从程序上规定国家有关机关追究惩罚犯罪人的相关条件和步骤,在追究刑事责任、保护被害人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则规定了对犯罪人所判决之刑罚的具体执行,关系到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因此,笔者认为,《监狱法》作为刑罚执行的最重要的一部刑事法律,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起构成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实体——程序——执行”的基本框架,三者理应具有同等的位阶,才能充分体现刑罚执行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才能使整个刑事法律体系更为协调。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2011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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