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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人身危险性,认为可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立一定考验期,如在考验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果上升到立法高度和司法实践,可谓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变革,具有非常积极的社会意义。但是,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上升到立法高度和司法实践,必须充分预见和切实解决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产生的问题。有四个问题应该引起重视和思考。
一、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
“悔罪表现”是反映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程度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在附条件不起诉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应该通过三方面的表现来判断: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表现,包括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等;三是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中的表现。其中,应该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为主要标准,在考验期中的表现只能作为一种补充证明。因为,我国刑法所指的“悔罪表现”,必须是发自内心的、自觉自愿的、积极主动的“悔罪”,而不是附条件的、有利益驱动的、被动的“悔罪”。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中的“悔罪表现”,某种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在“不起诉”诱惑下的一种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是否发自内心、是否自觉自愿、是否主动真诚,其实已经不好判断。如果仅凭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中的表现判断其“悔罪表现”,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虚假悔罪”,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处罚提供了条件和便利。
二、如何看待和处理“考验期”
设置一定期限的“考验期”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考验期”既非强制措施,也非执行刑罚,又非劳动教养,而是考察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的一种措施。无论如何,其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而且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问题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考验不合格被提起公诉,进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或无罪,那么考验期内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及其承担的社会义务应该如何处理?应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在判决有罪并处以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以一定天数的考验期折抵主刑一天;在判决无罪的情况下,应该根据相关行业正式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支付劳动报酬;“考验期”不宜过长,以3个月以上6个月(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以下为宜,考验期过长容易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三、对考验不合格的犯罪嫌疑人起诉后法院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和缓刑的考验期的目的意义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考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悔罪表现,是否会再次实施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经过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而不合格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适用缓刑。
四、考验由谁来具体执行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必然会带来非常繁重的工作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验的决定由检察机关作出并无争议,但具体由谁执行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检察机关显然没有这个条件,也不符合监督制约的要求。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无非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安机关具体执行,相关单位和基层组织配合;二是纳入社区矫正。最理想的是纳入社区矫正,则须在机构设置、职能划分等作好充分的准备。
(作者单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