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当代中国 >> 研究园地 >> 政治
于志刚: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的严密化历程和未来方向(下)
2011年05月18日 15:07 来源: 作者: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未来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进一步提升品质的努力方向,是选择适当时机进行大规模的刑法修正,实现彻底的立法转型,完全废弃二元制罪名体系,坚决恢复一元制罪名体系。

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的合理化、严密化的努力始终在进行,进入21世纪以来,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腐败犯罪呈现出更为严峻和复杂的态势。保证腐败犯罪的新趋势在刑法上正确的投射,推动刑法本身对时代发展积极的回应,是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完善的首要任务。

公众争议:贪腐罪死刑存废及定罪数额

在反腐败罪名体系的完善过程中,社会公众对反腐败刑事立法的关注深深影响着立法方向,当前,中国反腐败刑事立法面临的公众争议问题包括两个。

短时期内贪污罪、受贿罪死刑不可能被废除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中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但这并不妨碍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削减刑法上的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便是佐证。《刑法修正案(八)》废除死刑的13个罪名都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而贪污罪、受贿罪也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因此,一些民众开始疑虑: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除和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废止二者之间是不是具有内在的铺垫、预热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的修订必须要充分考虑现实国情和公众的承受能力,中国公众目前对于贪腐犯罪的刑事制裁的严厉性仍然存在一定的不满,法律修订必须倾听公众的这种心声,逆公众意识主流而形成的法律修订、刑事政策将很难得到公众的认同,虽然废除贪腐犯罪的死刑,从法律的逻辑和理性思考上有着诸多可取之处,但废除贪腐死刑已经由单纯的死刑存废问题,扩展到国家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和决心的制度层面。因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废止迄今为止根本就没有被提上立法日程,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之内,它根本不可能被废除。

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不应简单提高

中国民众、刑法理论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近年来共同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是,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否要伴随着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而加以提高?具体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标准是否应当提高?1997年刑法修订时确定的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至今已有14年。19975000元所代表的社会财富的实际价值必然高于现在的5000元所代表的价值,单纯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提高入罪标准的建议似乎具有一定的形式合理性。

然而,在实质上贪污、受贿罪入罪标准的提高并不具有必然性:其一,贪污贿赂犯罪并不是纯粹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在本质上更多的是对国家机关公信力、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单纯地以经济量上的损害加以衡量。其二,在中国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下,不恰当地提高入罪数额,可能会向社会释放出错误的信号,即小数额的贪污贿赂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甚至会得出小数额的贪贿行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错误结论,引发民众的反感和质疑。

第二,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是否应当提高?按照中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是,贪污罪、受贿罪死刑适用的数额标准近年来似乎越提越高。出现了大量犯罪金额达数百万、数千万乃至数亿元都不判处死刑的案例,由此引发了诸多质疑。

对此,应当明确两点。其一,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法定标准除了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之外,更重要的标准是“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仅仅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而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条件的,没有满足适用死刑的法定标准。其二,犯罪数额的无限性和刑罚烈度的有限性这一矛盾会永远存在,刑法不能为了追求绝对相对称的刑罚阶梯,尤其是不能为了追求贪污、受贿数亿元和10万元之间的阶梯式量刑平衡,而本末倒置地转而将“10万元=最低10年”的量刑底线基准加以提高。因此,绝对不能为了追求量刑上的简单化形式平衡,而无限地随着犯罪数额的上升来提高量刑的基准数额标准,否则就会造成“罪进而刑退”的尴尬局面。

方向:恢复一元制的罪名体系

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未来的核心发展方向,是当前反腐败罪名体系严密化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这一问题实质上演变为二元制罪名体系的坚守或者废弃之选择。

中国反腐败二元制罪名体系的缺憾和不足

从一元制立法模式发展到二元制立法模式,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内是一个立法的进步。但在目前经济社会状况下,二元制立法模式的缺陷开始逐渐显现。

一方面,该体系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二元制立法模式之下,同罪不同罚,同样的财产得不到刑法的同样保护,严重冲击和挑战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设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前者的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后者的最高刑是死刑。如果说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初期,鉴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规模、法律地位,对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予以差别化保护的做法还有一定道理的话,在改革开放30余年之后,刑法仍然维持着差别化的二元制立法模式,不仅仅缺乏法理上的正当性,更严重地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另一方面,该体系难以顺应“改革”和“开放”的潮流,成为中国反腐败刑事法网转型的瓶颈。一则,二元制模式引发了严重的司法困惑并消耗着大量的司法资源,立法、司法实践不得不拿出相当大的精力来着力解决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一再颁布有关于此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件中办案人员更是将主要精力花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二则,二元制立法模式在中国对外“开放”力度和国际化程度日益加大的背景下,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司法真空。例如,目前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的一个明显漏洞是,缺少了一个“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便利的斡旋受贿行为,而司法实践中此类现象已经大量出现,且危害巨大。

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的未来发展方向:恢复一元制的罪名体系

目前,中国刑法中所有贪腐渎职犯罪都采取二元制立法模式,成为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的根本缺陷所在。二元制罪名体系直接导致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由于主体的不同而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具体量刑上差异巨大。

客观地讲,刑事立法打击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首先判断犯罪人的身份,更不是首先考虑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性质。因此,在反腐败罪名体系的未来改革中,如果能够抛开历史惯性的影响,整合现有的罪名体系,简化内部结构,变二元罪名体系为一元罪名体系,将是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又一次质的飞跃。

一元制罪名体系将仅仅以犯罪行为作为立法的关注点,对于同一行为,无论它的犯罪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无论财产性质是否为公有财产,定罪量刑的结论都是相同的。因此,未来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进一步提升品质的努力方向,是选择适当时机进行大规模的刑法修正,实现彻底的立法转型,完全废弃二元制罪名体系,坚决恢复一元制罪名体系。(作者:于志刚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责任编辑:春华

分享到: 0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回到频道首页
QQ图片20180105134100.jpg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