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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河南禹州市农民时建锋因在8个月内套用假军车牌照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被平顶山市中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此案(以下称“天价过路费案”或“时建锋案”)经报道后引发社会舆论和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本案有这样一个细节:自媒体对该案报道后,平顶山市中院遂以该案出现“新的证据”为由,启动再审,并以该案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建议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旋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以同案犯罪嫌疑人时军锋(时建锋之弟)向公安机关投案为由,决定撤回起诉,交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撤回起诉权本是检察机关公诉权裁量性和客观性的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行使撤回起诉权并不违法,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肯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但问题在于:当案件已经处于再审程序时,检察机关是否还能撤回起诉?
法解释角度:不符司法解释
从法解释的视角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也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时限应当在人民法院宣判之前。联系上下文,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知,这里的“在人民法院宣判之前”应当是指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而在时建锋案中,虽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启动了再审,此时,案件又回到了第一审,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判,但这种程序倒流属于再审程序中的特别处置。所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不过是指该案的审判程序参照第一审程序进行,而不是说该案真正处于第一审程序之中,该案实际上已经并仍然处于再审程序之中,此时检察机关再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并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撤回起诉时限的规定。
法理角度:有悖保障人权
从法理的角度讲,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应当以保障人权为依归,而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撤回起诉,忽视了被告人的权利。案件几经反复,被告人可能看到了被无罪释放的“曙光”,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无需征得被告人同意,因而可能剥夺了被告人诉求无罪判决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无罪判决和撤回起诉在法律后果上的反差相当大:无罪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检方不得以同一事实对该被告人再次起诉;而撤回起诉在效果上等同于不起诉,检方可以发现新事实、新证据为由再次起诉该被告人,重开审判。
对于时建锋案而言,上述反差效果可能还不够明显,更为典型的是震惊全国的胥敬祥冤案,在该案中,被告人胥敬祥因涉嫌抢劫、强奸于1992被捕,后被“屈打成招”,判处有期徒刑16年。该案于2005年即被告人被羁押13年、刑罚即将执行完毕之际,经启动再审程序被发回重审,后一审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同样是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撤诉,但对于该案被告人而言,在被无辜关押13年后,可能更希望获得一纸“还我清白”的无罪判决,但检察机关的悍然撤诉,使被告人的这一希望彻底破灭。更为令人沮丧的是,理论上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随时可以新事实、新证据为由对他重新起诉,这意味着被告人随时可能再次坐上被告席。
法政策角度:有损法律监督者形象
从法政策的角度讲,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有损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法律监督者形象。法律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应当超越为求胜诉而不择手段的当事人立场,兼顾被告方利益。
从客观公正的法律监督者立场出发,在再审程序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的定罪量刑不当,应当在再审程序中明确要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再审法院不采纳的,应当在再审判决作出后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自己当初的起诉有误,更应当基于客观公正义务,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主张改判被告人无罪,而不应当以撤回起诉的方式回避问题的实质。
尤其是像时建锋案这类受到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的争议案件,检察机关更应当以清晰的法律行为表明自己明确的价值立场,平息社会争议,以引导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作者:万毅 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责任编辑: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