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英文标题】A Study on "Judge-Defendant Bargain"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作者简介】孙长永,王彪,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孙长永(1964-),男,安徽寿县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王彪(1984-),男,安徽六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中的“审辩交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从法官的视角出发,可以将其分为三种类型,即基于事实疑罪、法律疑罪以及案外因素进行的交易。压力驱动与大权在握的法官,在主动与被动之间的被告方,作为旁观者的公诉方以及被和解或者不知情的被害方的理性选择促成了“审辩交易”的达成。审判权力行政化的运行机制、不合理的诉讼真实理念、案件分流机制的匮乏以及不当的绩效考评机制导致法官承担巨大的压力,法官选择进行交易是转移压力的一种方式。目前,“审辩交易”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大量的弊端,要改变这种压力后置型的司法模式,需要对导致“审辩交易”现象发生的诸多因素进行改革。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judge-defendant bargain" is deemed an objective phenomenon, which,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urt,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categories: one based on suspicious facts, one on disputed laws and one on external factors. The judge with power and under pressure, the accused standing between passiveness and positivity, the prosecution serving as a bystander, and the ignorant or "compulsorily-compromising" victim' s rational choice all contribute to conclusion of the bargain. Judicial power's being subject to administrative operational patterns, unreasonable notion of genuinenes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lack of alternatives for case solution and improper performance evaluation mechanism put great pressure upon the judge who has no way to release it but resort to bargain. While to some extent "bargain between judge and the accused" has been justified as of, it has lots of defects. To change the pressure-shirking judicial mode, lots of catalysts of judge-defendant bargain" should be restudied and relevant reform measures be taken.
【关 键 词】审辩交易/交易动机/交易筹码/利弊/压力后置型司法judge-defendant bargain/bargaining motive/bargaining counter/advantage and disadvantage/pressure-shirking judicial mode
一、引言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刑事司法中的交易一般发生在控辩双方之间,我国学界一度关注的热点也是“辩诉交易”。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种一直以来被人漠视的现象,即“审辩交易”现象,其一般表现形式是法官劝导、引诱甚至胁迫被告人认罪,承诺如果被告人认罪将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认罪后,法官一般也能够如实履行承诺。如在杜培武案件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提审杜培武时说:“你把枪交出来,我判你死缓。”[1]用合同法的原理来分析这句话,这是一个典型的“要约”,如果杜培武给出“承诺”,一个合同或者通俗地说一桩交易就达成了。根据对法治的一般理解,法官角色应该是中立的,审判结果与法官的切身利益应该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法官不应该也没有动力与辩方进行任何交易。但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生的“审辩交易”现象却提醒我们,事实并非如此。为什么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会存在“审辩交易”的情形呢?“审辩交易”是如何运行的呢?其背后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什么问题?对“审辩交易”现象该持一种什么态度?为了研究这些问题,笔者对西部某市辖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C法院)进行了调研,主要的研究方法是访谈、阅读卷宗以及对个案的参与式观察。
二、刑事诉讼中的“审辩交易”现象实证考察
在C法院调研期间,笔者发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发现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疑难问题,一般会通过对被告人“做工作”的方式结案。“做工作”的一般方式是被告人认罪或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此换取法院的从轻处理。我们可以将此称为“审辩交易”现象。根据笔者的观察,可根据不同标准对“审辩交易”进行分类,如根据交易的内容,可以将其分为“定罪交易”和“量刑交易”;还可以根据交易是如何达成的对其分类,有的是被告人不认罪,法官主动要求律师协助做被告人的工作并承诺从轻处罚的,有的是外来压力要求从轻处罚,以预缴罚金的形式从轻处罚,等等。据笔者观察,法官是“审辩交易”的主导者,从法官的视角来看,司法实践中的“审辩交易”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基于事实疑罪进行的交易
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的疑案是一种客观存在。因为证据不足从而对事实认定产生影响的疑罪是事实疑罪,根据证据不足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程度,可以将事实疑罪分为罪与非罪之疑罪和情节轻重之疑罪。
罪与非罪之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形[2]。对罪与非罪的疑罪,法院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处被告人无罪。但由于两大原因,承办法官一般不愿意判处无罪:一是判处无罪会面临重重压力,在法院内部,对于拟判处无罪的案件要经过层层讨论汇报[3],在法院外部,判决无罪可能会导致被害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强烈不满[4],被害方的不满可能会引起涉诉信访,公安、检察机关的不满可能会导致其对法院工作的不支持;二是法官相信被告人犯了罪而不愿放纵罪犯。在面临罪与非罪之疑罪时承办法官一般会选择以“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
案例一:C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22时许,在被害人李某暂住地内,趁李某昏睡不能反抗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随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同月31日将被告人夏某某捉获归案。
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十几日后报案,一些重要的物证,如被害人吃过的拌有迷药的阿胶以及沾有精液的内衣等均已不在,在案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以及手机短信息,但短信息的内容模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只有一次承认强奸,但稍后翻供,被告人翻供后始终只承认将精液射在被害人大腿上,没有强奸被害人。此时,承办法官陷入了两难困境。判决无罪面临巨大的阻力,判处有罪又担心被告人上诉。另外,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疑罪案件认定有罪,如何进行判决说理又是一个巨大的难题。同处理其他疑难案件一样,承办法官在面对这类案件时采取的一般方式是拖,①拖了几个月,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几次调解。最终被告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21万元,被害人则出具了谅解书。于是,承办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委托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情节轻重之疑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因某一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导致是适用基本罪条款还是适用从重、加重处罚条款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条款,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2]18。在情节轻重之疑罪的情况下,如果要查清其中的个别情节,需花费大量的时间,且有些情节根本无法查清。因此,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承办法官在面临情节轻重之疑罪时仍选择“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
案例二:C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至2002年年初,在Y市C区D电影院处开设赌场,从中分得赃款数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海南人“阿宾”(另案处理)等人,于2002年年初至2007年年底,在Y市C区数地开设赌场,从中分得赃款数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伙同高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4月至2009年8月,在Y市C区数地开设赌场,并发展犹某某、肖某某等人在赌场进行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十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捉获。
本案被告人作案时间跨度长,且同案犯均在逃,致使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犯罪所得等事实无法查清。于是,承办法官试探性地与辩护人交流,在发现被告人有缴纳罚金换取从轻处罚的意愿后,双方很快达成交易,被告人认罪,并预交罚金17万元,法官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7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承办法官基于事实疑罪与被告人交易的情况不只以上两种,其他的如证据瑕疵、此罪与彼罪以及一罪与数罪存疑等也是法官愿意与辩方进行交易的动因。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时空条件或者取证人员本身素质的限制,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在一些方面存在瑕疵,或者除了被告人供述外,其他证据较为薄弱等。在上述情况下,承办法官一般也会选择通过“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
(二)基于法律疑罪进行的交易
由于法律语言所具有的模糊性,在寻找法律的过程中出现疑问当属正常,这种寻找法律过程中出现的疑罪就是法律疑罪。法律疑罪的本质在于不同解释者个体的价值判断存在差别[5],即事实判断的各方主体主观认识的不同导致了疑罪的产生。出现法律疑罪原本正常,但由于目前法院注重上诉率、发改率(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数除以全部案件数)等量化的绩效考核机制,法官为了规避改判风险,在审理法律疑罪案件时一般也会选择“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
在我同刑法中,有一部分犯罪是以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这类犯罪一般称为数额犯。我国刑法主要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有一定的数额要求,法律对数额的规定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违法所得数额,第二种类型是经营数额,第三种类型是特定的数额[6]。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中,法院必须忠于案件事实真相,如果法院未能全面调查必要的证据,对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查清就做出判决,将构成对审判职责的违反,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7]。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查明这些犯罪数额,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有些犯罪的数额很难查清,另一些犯罪的数额根本就无法计算。对于无法计算犯罪数额的犯罪该适用何种罪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此时,法官一般也会通过“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
案例三:C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曾某某、杨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盗取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Y市分公司(以下简称Y电信公司)机房工作人员的用户名和密码后,秘密进入Y电信公司数据设备,并对数据进行修改,对使用电信公司宽带的用户网络进行非法开通和提速,从而私下为多家网吧进行非法提速,收取提速费后由三被告人进行分赃。被告人曾某、曾某某、杨某分别于2007年8月22日、8月27日、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本案属于新型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曾某具体进行非法操作,曾某某和杨某负责提供需要网络提速的下家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其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一种意见认为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果认定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证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被告人曾某为37家网吧提速的事实,但根据网吧老板的证言,只有8家网吧老板的证言与鉴定结论一致,犯罪数额需要重新核定。第二,确定犯罪数额缺乏相关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基于Y电信公司的定价来确定的,但国家批准允许经营宽带数据业务的单位不只Y电信公司一家,市场上宽带提速费的价格各不相同,且目前尚无鉴定机构能够对宽带提速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最终,承办法官通过辩护人“做被告人的工作”与被告人达成了交易,被告人认罪并赔偿电信公司部分损失,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曾某某、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一年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基于案外因素进行的交易
事实上,除了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承办法官选择“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外,还有一系列的案外因素也促成了“审辩交易”的达成,如权力干涉、预交罚金以及法官为了避免写长篇大论的判决书等。有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但犯罪事实较多,且被告人坚持不认罪,如果按照被告人不认罪的格式来写判决书,判决书一般较长,且需要对每一笔犯罪事实进行仔细的核对,因为一旦被告人上诉,只要其中有一笔犯罪事实与证据能够证实的有所出入,就会面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危险。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法官也会选择“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
案例四:被告人樊某某、冉某某伙同吕某某、樊某(均另案处理)合谋由吕某某和冉某某以虚假身份在Y市C区S时装城租赁LG层1142号摊位,并以吕某某、朱某的名字为掩饰,吕某某扮演老板,冉某某使用假名朱某扮演打工者,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C区S地多个商场经营户的货物,得手后赃物由樊某某交给樊某销赃。被告人樊某某、冉某某伙同吕某某、樊某以上述手段于2010年11月至12月,骗取被害人温某等9人共计价值340074元的货物。被告人冉某某、樊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本案二位被告人均在公安机关作了多次有罪供述,且其供述能够与同案人樊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书证欠款单据等相互印证,但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自己是被雇佣者,只应该对欠款单据中有其签名的犯罪金额负责,且其不知道樊某某和吕某某在搞诈骗,其只是按照老板的吩咐去拿货。虽然冉某某的辩解前后矛盾,但考虑到本案犯罪事实有三十多笔,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撰写判决书将耗费大量的时间。所以,承办法官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耐心地向其解释共同犯罪的原理,并威胁说如果不认罪将享受不到量刑规范化中规定的坦白将减少20%以下刑罚的优惠,最终冉某某在最后陈述阶段认罪,并表示之前不认罪是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
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类型的“审辩交易”,即被告人通过预交罚金的方式来换取承办法官对其从轻判处主刑。②预交罚金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常规性的预交罚金,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要求预交罚金并请求从轻处罚,或者是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法官的“询问”下被动预交罚金,一般而言,这类案件从轻的幅度不大;另一类是以预交罚金换取从轻处罚为表面原因,真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原因是事实疑罪、法律疑罪或案外因素,一般而言,这类案件从轻的幅度较大。下面的两则案例反映了多重因素影响下预交罚金以换取从轻处罚的事实。
案例五:从2008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从广东省购买未加盖单位印章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到Y市,在其租赁房内加盖伪造的单位印章,制成假发票后在Y市C区贩卖。在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Y市C区,先后6次贩卖假发票给邓某某、金某某,贩卖数额共计520余份,获赃款220余元。2008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赁房内准备拿发票贩卖时,被民警捉获。公安人员从室内查获准备贩卖的各类发票20万余份、单位印章67枚以及非法所得的赃款若干。经鉴定,查获的各类发票均是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各类单位印章均是伪造的印章。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贩卖假发票520余份,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在其家中搜查到的20万余份假发票也应该计入其贩卖的数额中,对被告人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主刑。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四处活动,通过种种关系向法院表示希望通过预交罚金的方式换取缓刑。最终,被告人家属预交10万元罚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六: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万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Y市C区三户人家中,采取利用电脑和打印机将票价、时间等信息印入到空白交通运输发票上的方式,伪造交通运输发票共计8000余张,并将其伪造的交通运输发票共计4000余份出售给他人。被告人万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人员捉获归案。公安机关人员在其家中查获其伪造的交通运输发票共计138张,空白交通运输发票共计47430张,其用于出售的Y市商业统一发票(规格为每本75张,一式三联)共计12本,用于出售的Y市定额发票共计644张。经鉴定,以上发票全部系伪造的。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万某某曾将伪造的交通运输发票共计4000余份出售给他人,但关于该笔犯罪事实的在案证据只有万某某及其女儿万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于万某供述的定性,在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争议,即存在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两种观点[8]。如果将其定性为被告人供述,则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法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曾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4000余份给他人。问题是如果被告人曾经出售假发票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人持有大量假发票的事实该如何定性就成了问题。因为此案发生时刑法还没有规定非法持有假发票罪。本案在法院内部讨论时,一致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可以考虑定非法制造发票罪,但被告人在空白发票上打印票价、时间等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制造”,院庭长和承办法官心里都没有底。最终,在辩护人提出预交罚金以换取缓刑的建议下,审辩双方很快达成交易。被告人预交10万元罚金,法院判处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以上论述从法官的视角出发,从促成交易的主要因素的角度对“审辩交易”现象作了分类。由于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复杂性,各种影响交易达成的因素可能交织在一起,从而共同促成了“审辩交易”的达成。但不管“审辩交易”是如何达成的,其实质都是审判方与辩护方在各自让步的基础上就定罪量刑问题达成一致。
三、刑事诉讼中的“审辩交易”是如何达成的
通过实证考察发现,各种类型的“审辩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并非罕见。那么,“审辩交易”是如何达成的呢?对于“审辩交易”的达成,控辩审与被害人四方各持何种态度呢?
(一)压力驱动与大权在握的法官
法官在现代刑事审判中应遵循中立原则,“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在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除了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外,还包括利益规避原则和角色分离原则,利益规避原则要求防止审判人员因其偏向性处理而获利,即防止审判程序中的‘利益驱动’。角色分离原则要求在诉讼角色和审判程序的设置上,要求法官客观中立,防止审判官代行控辩职能而形成‘角色冲突’。”[9]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审辩交易”则说明法官并没有遵循该原则。那么,法官为何要偏离中立地位与辩方进行交易呢?
基于法官的“理性经济人”假设[10],法官在面临选择时总是倾向选择有利于自己的选项。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司法习惯以及整个刑事司法环境对法官行为的导向等因素促使法官选择交易作为结案方式。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给案件的承办法官以巨大的压力,在压力面前,作为一个理性的选择者,法官一般会选择将压力转移。③法官面临的压力包括:(1)控辩双方的压力。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内各部门都有各种各样的考核指标,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判决无罪是对其工作的最大否定,④因此,公诉机关总是想方设法阻止无罪判决的出现,⑤而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如径直判决有罪将面临上诉审被改判的风险,而改判意味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的否定。要么否定别人,要么自己有被否定的风险,承办法官面临双重压力。(2)上级法院的压力,如在法律适用问题存在疑难时,贸然判决则面临案件被改判的风险,一旦案件改判,法官将面临没面子、经济利益损失、影响政治前途等一系列不利后果。(3)各种考核指标的压力,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强调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撤率(附带民事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和撤诉案件之和除以所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要进行考核。(4)案件数量的压力,目前,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案件数量多,法官负荷重,加之法院内部复杂的层层审批手续,如果大量的案件被告人不认罪,会导致案卷如山般地堆积在法官的案头,在严格的审限要求下,法官只有加班加点完成工作任务。通过“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法官面临的前三种压力可以得到化解,第四种压力可以得到大大减轻。
以上论述解释了法官为什么有动力进行“审辩交易”,但如果被告人不愿意交易,法官有何筹码能够让被告人“选择”以交易的方式结案呢?一般来说,法官的筹码来自法官的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何时宣告判决享有裁量权;二是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具体案件的量刑享有裁量权。当法官遇到需要通过交易解决的案件时,这两种裁量权就成了法官对被告方施加压力的重要筹码。面对来自拥有巨大裁量权的法官的“要约”,被告方即使不愿意接受,通常也难以拒绝;偶有不从者,往往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案例七:C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14时许,在Y市C区某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庹某某现金12000元和价值1532元的足金耳环1对、戒指、像章各1个。同年8月27日,谢某某被公安民警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窃得现金2000元和金耳环、戒指、像章等物,且退赃1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因为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的同案犯在逃,能够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盗窃12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承办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人认罪,并明确承诺认罪将判处最低主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但被告人始终坚持其只盗窃了现金2000元以及金耳环等物。最终,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14时许,在Y市C区某地,趁室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庹某某现金2000元以及价值1532元的足金耳环1对、戒指、像章各1枚。被告人谢某某于同年8月27日被民警捉获归案,后退出赃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Y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8年5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
承办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盗窃现金数额为2000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在判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也就是说,承办法官表面上采纳了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但在量刑上却从重处罚,实际上这是对被告人不愿“合作”的惩罚。判决后,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由于承办法官已经事前与上级法院沟通过,⑥判决被上级法院维持。
(二)在主动与被动之问的被告方
“审辩交易”中的被告方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主动要求交易型;另一种是被动进行交易型。那么,这两种类型的被告方分别是基于何种原因与法官进行交易呢?他们在交易中有何筹码保证其能够与法官进行讨价还价?
对于主动要求交易型的被告方,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根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问题,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种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没有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方主动要求交易;另一种是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方主动要求交易。根据交易的真实原因,可以将其分为常规交易和权力、金钱因素介入下的交易。不管是主动要求交易的被告方,还是被动接受交易的被告方,其参与交易的动机都是一样的:即通过交易获得尽可能轻的处罚。其中,被动交易型的被告方面临较轻处罚的诱惑更大,因为法官主动要求被告方进行交易,则说明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此时,法官在被告方认罪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较大,如判处缓刑、判处与实际羁押时间差不多的刑期等。具体来说,被告方一般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与法官进行交易的。
对被告人来说,在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中,通过认罪被告人可以得到一定的量刑折扣;而对于证据不那么扎实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与法官讨价还价,或者可以早日解除被羁押的状态并被判处缓刑,或者获得比其预期低得多的刑罚,而在一般民众的心目中,判处非监禁刑就等于没有判刑。⑦因此,被告人有动力进行“审辩交易”。那么,在一些证据不怎么扎实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什么不坚持不认罪呢?主要是因为预期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现实条件的诱惑太大,具体原因如下:一是被告人及其律师对于什么样的案件确实属于证据不扎实的案件心里没底,一般而言,不敢冒着从重处罚的危险与法官对抗。二是即使证据不那么扎实,但如果承办法官在判决下达前与上级法院沟通过,被告人的上诉就很难成功。也就是说,不认罪有风险,但通过认罪获得的“优惠”却是实实在在的。三是被告人本身没有什么可以与法官相抗衡的“武器”,这一点与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审辩协商”不同。德国刑事被告人拥有各种程序性权利,其可以通过放弃这些权利的方式与法官达成交易[11],而在中国,刑事被告人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权利可以行使,其面对法官的或软或硬的要求,一般而言只有被动接受。四是辩护律师的说服教育,因为被告人并不知道案件证据如何,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更不了解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辩护律师一旦提出希望被告人认罪的要求,一般被告人(职务犯罪除外)通常会接受,就像病人通常会按照医生的要求看病吃药一样。五是有的被告人本来就是抱着侥幸心理拒绝认罪,自以为没有多少证据证明他有罪,但是,在了解拒不认罪可能遭受重判而认罪可以获得轻判的结果之后,通常会选择以认罪换取从轻处罚的处理方式。至于案件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上有无困难,那是法官关心的事情,被告人关心的仅仅是结果。对于同属辩方的律师来说,其参与“审辩交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主动或者被迫与法官合作,以争取本案乃至今后的案件得到主审法官或法院的关照;二是以无罪辩护始,以审辩交易终,做给被告人及其家属看,以博取好律师的名声;三是在明知不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真心实意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综上,在对认罪并与法官达成交易以及不认罪的后果进行比较后,大部分理性的被告人会选择“合作”,即认罪并与法官达成“交易”以换取较轻的判决。
那么,被告方有何筹码与法官进行交易呢?根据笔者的观察,被告方的筹码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告人的认罪,被告人的认罪对法官来说有三个诱惑,即省去写长篇判决书并进行充分说理等麻烦、避免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以及优化法官个人的审判绩效指标;二是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或者缴纳罚金表示认罪、悔罪,要么可以使被害人得到看得见的利益,不再纠缠法院,要么可以增加法院的收入;三是在中国目前的人情社会条件下,被告方往往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对法院或法官个人施加影响,导致法官不得不适当考虑被告方的要求。
(三)作为旁观者的公诉方
在法庭上,公诉人往往会说:“我受本院指派出庭支持公诉,并对法庭审判依法监督。”那么,作为法庭审判的监督者,公诉人对“审辩交易”是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呢?为此,笔者访谈了C检察院的S检察官,S检察官给出了以下的解释:
作为公诉人,我们最关心的是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否被认定,其他的则关注较少。名义上我们可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但事实上检、法两家更多的是一种配合关系。基于不同的立场,检、法两家经常就某一案件有不同看法,但检察系统内部是以判决结果来考核我们的公诉工作的。因此,我们经常需要法院的配合,如对于法院拟判处无罪的案件可以通过认定较轻罪名的方式来解决。“审辩交易”这种现象确实存在,但大部分通过“审辩交易”方式结案的案件,本身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法院通过交易的方式结案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至于法院为了收取罚金而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主刑,这本来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情。
可以发现,公诉人最关心的问题是被告人能否被定罪,其次关心的问题是法院判决是否改变指控的罪名,⑧再其次是对于指控的事实能否全部认定,而对于法官的量刑一般不怎么关心。公诉人同样作为“理性经济人”,其行为模式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内部考评机制激励的结果。检察机关的内部考评指标中,最重要的指标是无罪判决,一般来说,判决一个案件无罪,相当于否定了检察机关全年的工作,导致其丧失各种评优评先的机会。与法院一样,检察院为了应付上级检察机关的考核,对内部的工作人员下达了各种考核指标。因此,对于公诉人个人而言,如果其承办的一个案件被判决无罪,其将面临一系列不利后果,如丢面子、领导的责骂以及内部的反复审查等,甚至其政治前途都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由于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12],公诉人无法保证其承办的每一个案件都不出现问题。因此,搞好与法官的关系便成了每个公诉人的重要任务。至于法官是如何与辩方进行交易的,法官的量刑是否公正合理,对其而言不是关心的重点。一般而言,对于明显偏轻的判决,公诉人会向承办法官询问,但当听说是因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出现疑难以及案外因素的影响等原因而进行的交易,公诉人一般不会有任何意见。
事实上,“审辩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公诉人解决了难题。在一些事实认定存在问题的案件中,被告人如果拒不认罪,案件就有可能面临无罪判决的危险。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公诉人一般会在法庭上大声斥责被告人,并严厉“警告”不认罪将面临的不利后果。在“警告”无效后,公诉人则将希望寄托于法官的身上,即希望法官继续施加压力从而迫使被告人认罪。在这类案件中,“审辩交易”的达成对于公诉人来说是求之不得的事情。
(四)被和解或者不知情的被害方
被害人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有被害人出庭的案件,另一类是没有被害人出庭的案件。有被害人出庭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此时的“审辩交易”往往伴随着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也就是所谓的刑事和解,⑨此时的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了补偿,对于法院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一般不会有什么异议。被害人在获得经济赔偿时往往被要求出具“谅解书”,有了被害人的“谅解书”,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就更加有理有据了。当然,被害人原则上也可以不出具“谅解书”,如果被告人不主动履行经济赔偿义务,其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但能否执行到位则要看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⑩同时,申请执行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成本过高。以下的一则案例就是法官迫使被告人设法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进而通过“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的。
案例八: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15时许,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Y市J区往H方向行驶,当车行至Y市C区J隧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此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承办法官将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计算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金额,而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却不一定能够得到执行,被害人将面临一无所得的结局。因此,承办法官与被告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如果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将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而达不成赔偿协议将对其判处监禁刑。最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其437200元,在判决时已支付30万余元。最终,法官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在该案中,承办法官之所以一再迫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动因有两个:一是法院内部对刑事和解的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撤率”是年底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书难写,法官要对各种赔偿项目进行精确计算得出准确的数额,赔偿数额稍有出错就会面临被二审改判的风险。
在被害人不出庭的案件中,因为被害人没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具体过程,无法知道案件的审理进展情况,因而无法有效影响“审辩交易”的进行。另外,即使在被害人出庭的案件中,被害人对于发生在审辩双方之间的交易也是一无所知,其最多知道因为被告人赔偿了一定数额的金钱而获得了法官的从轻处罚。
综上,在“审辩交易”中交易的双方各有所得,一般会很默契地相互配合。法官既面临内部考核和案多人少等压力,又有量刑裁量权,二者的结合使法官既有动力又有筹码与被告方达成认罪轻判交易;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参与交易的动机是获得尽可能轻的判决;公诉人出于成功追诉犯罪的客观需要以及内部考核的现实压力,对能够确保公诉结果为有罪判决的“审辩交易”乐见其成,甚至会协助法官迫使被告人认罪,至于法官给予被告人的“量刑折扣”,只要不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公诉人并不关心;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要么“被和解”,要么不知情,对“审辩交易”没有参与权,一般也不会对交易的达成产生实质性影响。
四、如何看待刑事诉讼中的“审辩交易”现象
从法理上说,法官在现代刑事审判中应该保持中立地位,因此,法官不应与辩方进行任何的交易。那么,到底是什么因素促使我国的法官与辩方进行交易呢?除了上文分析的交易动机之外,还有没有什么深层次的原因呢?
(一)产生“审辩交易”现象的根本原因
如前所述,“审辩交易”现象之所以能够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承办法官承担了巨大的压力所致,法官选择“审辩交易”只是其转移压力的一种方式。其实,这种现象不是中国所独有,即使是老牌的职权主义国家如德国,其刑事诉讼中也存在发生于法官与被告方之间的审辩协商[13]。德国审辩协商的表面原因是司法机关面对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所作出的迫不得已的选择,其深层次原因则是德国刑事程序的正当化,一方面刑事案件与日俱增,一方面被告人被“武装到牙齿”,此时的司法机关面临巨大的压力,在压力面前,法官自然也就愿意与辩方进行交易了。那么,我国法官承担的压力是如何产生的呢?根据笔者的观察,审判权力行政化运作机制、不合理的诉讼真实理念、案件分流机制的匮乏以及不当的绩效考核机制是法官承担巨大压力的根源。
首先是审判权力行政化运作机制的影响。审判权力行政化运作机制是法官选择交易的体制性原因。司法独立是每一个民主国家的核心要素之一,一般公认其由两项原理组成,即单个的法官独立和司法部门的独立[14]。然而,司法独立在中国只能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在接受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的相对独立。”[15]外,司法机关除了接受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外,还要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16]。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在司法行政化的法院系统内,法官的审判行为很容易受到其他权力因素的干扰,法官无法抵抗权力因素对刑事审判的干涉,在一些权力因素的干涉下,法官只有通过“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才能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另外,由于没有法官职位保障制度,(11)法官的判决必须要充分考虑内部考核机制的要求,因此,法官在判决时就不得不对判决产生的后果进行评估,如可能的上诉以及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为了规避这些风险,法官主动或者被动地进行交易可以说是一种现实的理性选择。
其次是不合理的诉讼真实理念的导向。从真实发现的角度来看审辩交易,真实发现过程中的“绝对化”倾向及现实保障条件的匮乏是法官选择交易的根本原因。真实发现中的绝对化倾向表现在两个方面:(1)法官必须“忠于案件事实真相”被理解为必须努力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而不管被告人是否认罪。(2)每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只有一个标准答案,如果下级法院的事实认定被上级法院否定,例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则下级法院以及承办该案的法官将在内部考评中承担不利后果,不管上级法院改变原判事实认定是基于认识原因还是其他原因。然而,确保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只能是一种理想,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发现事实真相的保障条件明显不足:第一,公安机关的侦查水平和能力严重不足,一些案件在收集证据方面不够规范,甚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检察机关在现有条件下不可能保证每一个公诉案件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第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方面把关不严,或者在审判阶段没有尽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有的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但往往被告人已经受到审前羁押,法院如果以无罪判决终结诉讼,将面临来自公安检察机关甚至其他领导部门的巨大压力;第三,“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在整个社会根深蒂固,对于已经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并且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如果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罪判决,可能会引发被害人一方乃至社会公众的不满。毕竟绝大部分被告人事实上是有罪的,以“审辩交易”的形式作出有罪判决,可以满足公众对事实真相和打击犯罪的诉求。
再次是缺乏案件分流机制造成的结果。分流是指刑事案件从通常程序中被过滤出来的状态,它原本主要是与追诉决定相对而言的。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实践的发展,其内涵逐渐扩大,泛指一整套将案件从通常程序中过滤过来的机制[17]。现代各国刑事诉讼都有一系列的案件分流机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都可以实现案件的分流,其中最主要的两种方式是审查起诉阶段的酌定不起诉决定和审判阶段的辩诉交易。就酌定不起诉而言,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的情况,如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明显不当,主要表现在对职务犯罪不起诉案件的制约力度明显不足[18],又如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表现为降格指控与选择指控的存在[19]。公诉权的滥用,直接导致对公诉权的内部制约机制的加强。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于不起诉、减少起诉内容等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要在事前经过层层审批,在事后还要受到反复检查,如果在事后的检查中发现有该诉不诉的现象,还会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是否有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在有保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检察官一般在明知案件中的个别犯罪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仍将案件整体起诉,甚至对于个别的整体案件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也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对于辩诉交易制度能否引入我国,一直以来理论界持不同意见,主要有肯定论、限制论、否定论和缓行论四种观点[20]。司法实践中,在2002年“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发生后,一些公诉机关曾经效仿该案的做法,并将其作为一些特殊案件的特殊分流形式。但在该案发生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表态:“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对酌定不起诉的严格限制与对辩诉交易的明确禁止,其直接后果是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其中包括很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的案件,而在法院承担真实发现职能的诉讼环境下,法院承担的压力可想而知。汹涌而来的大量案件,其中有些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还存在问题,而法院的内部考评机制又不允许其判决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关系决定了判处无罪将面临超乎想象的难度,在如此巨大的压力下,“审辩交易”对于法官而言无疑不是一种最佳选择。
最后是不当的绩效考评机制的导向。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均有严格的绩效考评制度,其中设定了一系列的考核指标。在检察机关内部,其主要的考核指标有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撤诉率等,如前所述,对不起诉率的严格控制导致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而对无罪判决率的控制则意味着这些大量涌入法院的案件必须被判决有罪。由于检法两家是一种长期的博弈关系,相互配合对双方均有利,而法院判决无罪对检察院的考核指标有毁灭性的影响,进而会导致公安、检察机关在工作方面的不配合,所以法院在遇到证据不足案件时很难径直宣判无罪,而是与检察院进行反复的沟通,(12)最终的结果往往是通过其他方式避免无罪判决的产生。在法院内部,也有一系列的考核指标,其中最重要的是发改率(发回重审案件数与改判案件数之和除以整个刑事案件数)。当案件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时,如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定,那么当被告人上诉时,一审判决将面临着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危险。在公诉方和被告人的双重压力下,通过“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是各方都能接受的选择。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撤率也是一个重要的考核指标,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一般都会设法让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之间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和解往往伴随着“审辩交易”的进行。
以上从四个方面分析了造成法官承担巨大压力的根本原因,事实上,这些因素与其他因素一起造成了四大矛盾,这些矛盾直接导致“审辩交易”的发生。第一,公正审判的合理期待与程序保障不足的矛盾。我国刑事法官承担真实发现义务,社会公众对法官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作出公正的判决有较高期望,但目前情况下,法官和法院权力制约不足,公开程度不够,独立性不强,法官在面临两难抉择时往往会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决定;第二,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日趋严格与侦查取证、举证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控方举证能力有限,但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官又不能直接判处无罪,面临此矛盾时法官一般会选择诉讼参与各方都能接受的“审辩交易”。第三,案件数量大大增加、法官人手不足与办案质量要求提高之间的矛盾。案件数量的剧增导致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现阶段,各种刑事案件发案率较高,而在一定时期内,法官的数量有限,每个法官承办的案件数较多,以笔者调研的C法院为例,平均每个刑事法官每年要承办200件刑事案件,其中有一些案件还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与此相对的是,法院内部对办案质量的要求却逐年提高并设立了严格的考核指标。第四,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意识增强与司法资源条件不足之间的矛盾。在现阶段,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意识逐渐增强,当面临不利判决时,被告人可以选择上诉、寻求媒体的帮助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选择信访等方式维权,而在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环境下,对于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诉求很难完全满足。
除了前文描述的原因之外,还有一些因素也是“审辩交易”得以发生的催化剂。首先,控方履行证明责任的意识不强,在一些案件中,控方的起诉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此时,因为时过境迁等原因,补充侦查的效果不一定很理想,考虑到判决无罪对公诉机关和公诉人的影响,法官一般不到迫不得已的地步不会判决无罪,以交易的方式结案符合控审双方的利益。其次,一定时期内的政策导向,如现阶段对刑事和解的强调,使得法官在有被害人的案件里,迫使被告人通过提供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出于对“执行难”的恐惧,被害人一般也愿意接受赔偿并出具谅解书。最后,法院基于自身的利益需求,主要体现在法院有强烈的预收罚金的冲动,在现阶段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中,自筹占有一定的比重,收取罚金然后通过财政返还是一项重要的收入,如C法院为了鼓励刑庭收取罚金,在年初对刑庭下达了每年300万的罚金任务,并规定如果完成任务,将按照5%的比例返还刑庭,作为庭里的活动经费。
(二)“审辩交易”现象的利弊分析
根据审判中立原则,法官本不该与辩方进行任何的交易。然而,司法实践中“审辩交易”却大量发生了。某一制度实践的反复发生,说明现实对该制度有某种需求。实践需要与法律原则产生了悖反,那么,“审辩交易”在现阶段的中国到底有何利弊呢?
目前,“审辩交易”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辩交易有利于对已经起诉的刑事案件作出有效处理,使最终裁判的结果得到控、辩、审各方以及社会公众的接受,一定程度上符合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第二,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问题得到解决。在现阶段,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民事判决难以执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更是如此,在被告人因为犯罪被判处监禁刑以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基本上得不到任何的民事赔偿,于是,可能的涉诉信访就会出现,在“涉诉信访已经成为法院工作非常重要的内容”的情况下,“全国各级法院都花费极大的精力来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最高法院如此,地方各级法院更是直接处在访民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双重压力之下,以至于信访数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法院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21]而通过“审辩交易”的方式,被害人一般都会得到较为丰厚的赔偿,从而消灭了潜在的涉诉信访。第三,处理一批疑难案件,弥补正式制度在处理疑难案件方面的缺失。在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疑难案件都是客观存在的,国外可以通过辩诉交易或者认罪交易来解决这些案件,而我国诉讼制度没有为解决疑难案件提供充足的制度资源,唯一的制度资源“疑罪从无”又因为检察系统内部的考核机制以及独特的检、法关系而无法适用。于是,“审辩交易”就成为正式制度之外的解决疑难案件的机制。
当然,“审辩交易”的存在也有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利于改善司法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大量案件通过“审辩交易”方式结案可能会导致法官的责任意识不强,在遇到疑难问题时首先想到的是通过“审辩交易”的方式结案,而不是通过庭外调查或者责令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等方式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更没有判决无罪的担当与勇气,其背后体现了法官的“完成任务”心态(13)。第二,不利于增强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能力、公诉机关依法履行证明责任的能力以及法院依法公开、公正审判的能力。大量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有瑕疵的案件通过“审辩交易”方式终结,导致公诉人履行证明责任的意识不强,一些公诉人在法官要求补充侦查的情况下仍不予配合,其典型的心理就是只要能定罪,无所谓你怎么判刑。通过“审辩交易”方式结案最直接的后果是大大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责任,进而导致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要求放松,如在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放松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就没有动力增强侦查装备、提升侦查取证能力。由于证据不足或证据瑕疵的客观存在,法院无法完全公开、公正地审理一些案件,长期来看,不利于法院提升审判能力。第三,导致适用法律不平等,加剧司法不公,甚至为金钱、权力干预司法提供了便利。“审辩交易”的达成伴随着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主刑,这为金钱、权力干预司法提供了机会,被告人可以通过预交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方式换取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主刑。第四,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受到侵害,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还可能出现错案。如上所述,在“审辩交易”中,审辩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被告人不认罪将面临巨大的从重处罚的风险,由此导致被告人很难抵挡住法官的要求,也就是说,被告人有可能为了得到较轻的处罚而违心地认罪。
五、压力后置型司法及其转型条件(代结语)
现代刑事诉讼强调人权保障,在一些国家,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甚至上升到宪法的高度。然而,出于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感的需要,国家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将犯罪人绳之以法。于是,在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出现了张力。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的张力给公安、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为了抵消这种压力,西方法治国家越来越多地倾向于允许控辩双方在一定程度上的合作,典型的如辩护交易。在巨大的压力面前,公诉机关也有动力与辩方进行交易。然而,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的宪法要求以及现实的制度安排,使得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诉讼任务基本一致,三机关均承担真实发现义务。在注重打击的司法理念下,出于预防司法腐败的考虑,公安、检察机关对于撤案、不起诉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一般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往往在明知一些案件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将案件移送起诉或交付审判。而公安、检察系统的内部考核对于不起诉、无罪判决又有着严格的限制,结果导致大量有问题的案件涌入法院,但法院却无法完全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裁判。因为,“公检法三机关内部业绩考评制度的存在,使得在刑事司法程序运转过程中,后一机关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直接决定前一机关是否办了‘错案’,并因此影响前一机关的业绩考评结果。”[22]于是,法院成了承担诉讼压力的主要机关。我们可以将这种司法模式称为压力后置型司法。司法实践中的审辩交易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这种司法模式的必然产物。
那么,需要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促使压力后置型司法的合理转型呢?笔者认为,如果导致“审辩交易”发生的诸多因素没有发生大的改变的话,“审辩交易”必然还会存在,强行将其废除,其也会以其他的方式出现,或者变得更加隐蔽。因此,需要对导致“审辩交易”发生的诸多因素进行改革。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审判权力的合理运行,主要是客观看待司法独立,准确理解司法独立,在此基础上,对于法官的独立公正审判提供制度保障,从而使得法官能够按照疑罪从无的精神处理案件,在一定条件下敢于依法判决无罪。二是诉讼真实理念的合理转变,即明确认识到因为诉讼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追求实质真实,在加强正当程序建设的同时,可以考虑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官在审查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之后,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并从轻处罚。三是多元化案件分流机制的合理探索,如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允许一定范围的辩诉交易等。多元化的案件分流机制可以消化掉大部分的简单案件和一部分的疑难复杂案件,从而为审判机关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充足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四是绩效考核指标的合理调整,一些考核指标如无罪率、改判率等直接导致公检法机关关系紧密,配合大于制约,因此,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要确立合理的考核指标,对于法院而言,要取消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从而为法官依法判决提供良好的程序环境。五是公诉机关履行证明责任意识的合理加强,只有公诉机关加强了履行证明责任的意识,并在没有履行证明责任时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才能够保证基本的中立性。六是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合理改革,法院在经费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就不会有收取罚金的冲动。七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合理构建,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时由国家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杜绝法官为了被害人获得足额的经济赔偿而不得不与被告人交易的情形。
注释:
①由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大都处于羁押状态,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一些承办法官通过延期审理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迫使其认罪。有学者认为,延期审理在实践中有滥用的倾向。(参见:马永平.延期审理滥用形态之检视与厘正[G]//陈光中.刑事司法论坛:第4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152-153.)
②由于罚金刑执行的困难,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一般先预交罚金,然后法官对其判处较轻主刑。(参见:周爱军.预交罚金:从“潜规则”到中国模式[G]//万鄂湘.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652;吴常青.对“预交罚金”做法的反思[J].法学,2010, (3): 145-147.)
③司法实践中,法官承担各种压力,但法官承担压力的能力却是有限的,在巨大的压力面前,法官要么垮掉,要么采取某种方式将压力转移。(参见:康伟.“错案追究”与“严打”制度设计下的理性与情绪——“枪下留人案”的司法困境与心理倾向分析[G]//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128-135.)
④司法机关的业务考评种类很多,其中对“错”的考评(包括“错案”)是一个重要的指标,对“错”的考评一般实行“一票否决制”、“连带责任制”。(参见:黄维智.刑事司法中的潜规则与显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4.)
⑤正如有学者在实证研究中所观察到的那样,“检察院对不起诉率、撤诉率和无罪判决率的控制,也使得检察官倾向于和法官频繁联系,无论用软化还是强硬手法;而法官也基本对检察官体谅、通融。”(参见:朱桐辉.绩效考核与刑事司法环境之辩——G省X县检察院、司法局归来所思[G]//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69.)
⑥在很多情况下,上诉审因法官事前的沟通、请示等流于形式。(参见:朱立恒.刑事审级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29.)
⑦有学者认为,“在农村人的意识里,判了缓刑,不进监狱,就如同没有判刑一样”。其实,在一般民众看来,缓刑确实等于没有判刑一样,当然,有固定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会因缓刑受到影响的除外。(参见:代志鹏.司法判决是如何生产出来的——基层法官角色的理想图景与现实选择[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112.)
⑧有学者在某沿海城市的调研结果与此类似,即判决无罪与改变指控罪名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很大。(参见:朱桐辉.刑事诉讼中的计件考核[G]//苏力.法律和社会科学: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68.)
⑨关于刑事和解中加害方和被害方利益的契合,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0-12.
⑩事实上,大部分被告人本身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般都是家属代为赔偿,这就决定了如果不达成和解,被害人可能无法获得赔偿;另外,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同狭窄,仅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这就决定了如果不达成和解,被害人即使能够得到赔偿,数额也非常少。(参见: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0;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35.)
(11)我国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支付,其待遇与其行政级别挂钩,没有体现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而我国法院内部频繁的行政性调动使法官与法院内行政人员的身份经常互换。(参见:艾佳慧.司法知识与法官流动——一种基于实证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4): 98-100.)
(12)关于无罪案件对检察院绩效考核的影响。(参见:夏伟,王周瑜.存异难: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之忧——以近十年判决无罪人数走势为视角[G]//万鄂湘.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69.);关于判决无罪后公安、检察部门的可能反应。(参见:朱桐辉.案外因素与案内因素:疑罪难从无之谜[J].当代法学,2011, (5): 29.)
(13)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基层法院有很多法官抱有“完成任务”心态,“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处理案件的态度与其说是解决纠纷,还不如说他们更关心的是如何‘完成任务’。”(参见: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 52.)
【参考文献】
[1]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07.
[2]段启俊.疑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18.
[3]王彪.基层法院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 (10): 68.
[4]朱桐辉.案外因素与案内因素:疑罪难从无之谜[J].当代法学,2011, (5): 29.
[5]董玉庭.论法律疑罪的本质与克服[J].现代法学,2009, (3): 96.
[6]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37.
[7]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50.
[8]聂昭伟.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研究[J].现代法学,2005, (6): 111.
[9]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7-38.
[10]王雷.基于司法公正的司法者管理激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15.
[11]李昌盛.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2011, (6): 151.
[12]董玉庭.疑罪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15-119.
[13]Regina E. Rauxloh. Formaliz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in Germany: Will the New Legislation Be Able to Square the Circle?[J].Fordham Int'l L. J. 2011, (34): 304.
[14]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以刑事裁判权的归属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38.
[15]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54.
[16]侯猛.政法传统中的民主集中制[J].法商研究,2011, (1): 124.
[17]姜涛.刑事程序分流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1-2.
[18]王昕.公诉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以C市30年公诉工作为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236.
[19]郭松.实践中的公诉裁量——以实证调查材料为基础的经验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4): 135.
[20]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1978-2008)[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500-502.
[21]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社会学考察[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104.
[22]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J].中国法学,2007, (6): 1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