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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伦理与公共生活领域的塑造
2012年01月09日 16:05 来源:《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年第1期 作者:彭定光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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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生活领域是人类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构成部分,它在人类的生存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当代社会,由于公共生活领域的不断拓展,人们越来越依赖于公共生活领域,并对其有了更多的期待和要求。这种期待和要求所指向的是公共生活领域的塑造,以便使之具有道德合理性。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公共生活领域需要找到有效塑造自身的道德基础。

  一、公共生活领域及其特征

  自从人产生了自我意识或者私有意识之后,作为整体的人类生活就分成了公共生活领域(又称公共领域或者公域)和私人生活领域(又称私人领域或者私域)。公共生活领域总是相对于私人生活领域而言的,其范围有多大、边界是否确定、内容有哪些,都与私人生活领域的明晰有着直接的关系。虽然它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而发生了变化,不断地调整了自己的范围和内容,但是,这种变化性或者不确定性并没有否定公共生活领域的本质,即它是一个事关某一社会共同体的生存发展的具有公开性和共享性的领域。

  公共生活领域的本质只是人们判定何者是公共生活领域的尺度,并没有确定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那么,公共生活领域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究竟是什么呢?学者们对此是见仁见智、看法各异的。有人认为公共生活领域就是市民社会;有人认为公共生活领域是介于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一个调节性领域;有人认为公共生活领域是政府官员们进行官方活动的领域,或者说是受到政府管制或者控制的领域。自由主义者对公共生活领域的把握有两种不同的角度或者观念,第一种观念源于洛克,它是在与社会领域相区分的意义上把握公共生活领域;第二种观念源于受浪漫主义影响的自由主义,它是在与个人领域相区分的意义上把握公共生活领域。第一种意义上的公共生活领域就是国家,第二种意义上的公共生活领域既包括国家又包括公民社会。现代公共管理学者认为,公共生活领域并非只是政府官员们进行官方活动的领域,它还是非政府部门进行活动的领域,其标志在于它关涉的是普遍性问题和大众性利益。在当代社会影响较大又较切近于当代社会特征的观点则是阿伦特和哈贝马斯的看法。阿伦特认为,人有着三种最基本的活动:劳动、工作和行动,与之相对应的分别是私人领域、社会领域和公共领域。公共领域中人的活动就是行动,它是唯一不需要借助任何中介所进行的人的活动,是人们生活于世界的群体条件。“行动不管其特定的内容是什么,总是在确立各种关系,因此它具有这样一种内在倾向:迫使取消所有限制,穿越所有界线。”[1]她明确地指出:“政治领域直接产生于共同的行动,即‘言行的共享’。这样,行动就不仅与我们共有世界的公共部分有着最密切的关系,而且还是一种构建这一公共领域的活动。”[2]行动是自由的,言行者通过共享的言行来限制政治权威,并对政府所垄断的强制或者暴力进行控制。哈贝马斯虽然不同意阿伦特将人的生活领域划分为私人领域、社会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看法,并重新回到了黑格尔将人的生活领域划分为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观点上,但是,他又并不赞同黑格尔将公共领域等同于国家的简单做法,而是沿袭阿伦特关于公共生活领域的思路,认为公共生活领域是一个不同于国家的领域,是介于私人生活领域与国家之间的领域,它“首先可以理解为一个由私人集合而成的公众的领域;但私人随即就要求这一受上层建筑控制的公共领域反对公共权力机关本身”[3]。公共讨论或者批判是公共生活领域的活动方式,也是其得以维持的方式。这些学者之所以如此理解公共生活领域,是因为他们各自持有不同的社会观。

  在我们看来,公共生活领域既不是市民社会,又不是国家、公共组织或者公民们自由地讨论并形成其公共意见的公共场所,而是一定社会共同体的人们为了该共同体的生存发展而进行的处理其公共事务的共同活动,也就是说,公共生活领域的实质就是一定社会共同体的生存发展。有资格进行这种共同活动的主体并非只有个人、国家或者政府,还有其他的社会组织,这些主体所进行的处理公共事务的活动一起构成了公共生活领域

  真正的公共生活领域应该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客观性。首先,公共生活领域以社会共同体为主体。这种共同体不是“想象的共同体”,更不是观念的共同体,而是实实在在的人的共同体,是人与人的“共同存在”和人们的同时“在场”。其次,公共生活领域以实践作为自己的存在方式。这种存在方式虽然不同于自然物和个人生命的存在方式,但是,公共生活领域如果离开了人的实践,就不可能存在。换句话说,公共生活领域正是在人的实践基础上建构和发展的。

  第二,普遍性。首先,公共生活领域所存在的是一定社会共同体中所有成员的相同的共同生活,它既不能包括存在着差异的私人生活,又不能被还原为各自不同的私人生活。正是在此意义上,黑格尔强调不要将公共生活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混淆,他指出:“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那么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结合的最后目的。……但是国家对个人的关系,完全不是这样。”[4]其次,公共生活领域要求人们形成超越个人偏好或者偏见的具有普遍性的公共意见,并以此来指导自身。要形成这种公共意见,“公共领域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5]。再次,公共生活领域要求人们形成基于其“类生活”或者“类存在”的“类意识”。“作为类意识,人确证自己的现实的社会生活,并且只是在思维中复现自己的现实存在;反之,类存在则在类意识中确证自己,并且在自己的普遍性中作为思维着的存在物自为地存在着。”[6]最后,公共生活领域由于是一定社会共同体中所有成员的共同生活,并为他们的生存发展都提供相同的条件,因而,它要求所有成员都承担共同的责任。

  第三,非联合性。公共生活领域是人的共同体,它主要以国家为其存在的标志。在国家这一政治领域,个人不能如诺齐克所设想的那样可以自由进出,绝大多数人只能如罗尔斯所说的那样“生而入其中,死而出其外”。因此,国家不同于人的联合体。首先,个人不能对自己应该生活于哪个国家进行选择,不能同时拥有多个国家的成员资格;而联合体则是由个人为了达到的某个目的或者要完成的某项任务而临时组成的,个人可以对其进行选择,可以同时生活于不同的联合体之中。可见,“政治的领域不同于联合性的领域,后者在许多方面是志愿性的,而政治的领域则不是”[7]。其次,国家的成员资格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而“联合体的成员身份是自愿的,假如一个成员觉得对成员义务的要求过多,它可以告辞”[8]。再次,联合体只是由于互惠、互助、互利的缘故而产生的,无政府主义者葛德文强调“最初是为了互助才联合在一起的”;而国家就不只有互惠、互助、互利,更重要的是有超越私人利益的共同目标和共同责任。最后,国家的成员不是“经济人”,而是“政治人”,他不能从私人利益出发对国家事务进行权衡,不能对利害、得失、负担作出“二者择一”的取舍;而联合体的成员则具有“经济人”的本性,他出于私人目的来选择利害、负担,并根据自己对利害、负担的选择来选择或者组成联合体。

  第四,共享性。首先,公共生活领域是一个确立和追求公共价值的领域。公共价值既是公共生活领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又是其成员的愿望和追求的表达。为了确定和追求公共价值,公共生活领域的成员一方面应该严格区分公私,不以私人性的东西去干预公共生活领域,而应该把纯粹私人的偏好和信念同关于公共生活的信念区别开来,否则,公共生活领域就会变成人们讨价还价的市场;另一方面应该充分地向公共生活领域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并诉诸公共理由,用公共理由来说服他人,同时又不压制他人的表达,以便实现彼此之间的沟通、辩谈,使大家发现共同的理想和愿望,达成所有成员都一致同意的价值共识。其次,公共生活领域是一个非竞争、对抗的领域。它不同于私人生活领域,既不歧视和排斥任何成员,又不允许其成员无视“他者”的存在和部分成员之间基于私人利益的合谋,既不制造成员之间的对抗或者不正当的竞争,又不允许成员之间的威胁、损害或者伤害,相反却肯定成员们独立生活的相关性,并要求他们共生共存。再次,公共生活领域是一个其成员平等地享受公共利益的领域。它既不允许任何成员或者少数派独占公共利益,不压制其成员对公共生活领域中那些具有非排他性的东西的追求,并为其成员通过利用公共生活领域来实现个体利益提供有利条件,又不允许其成员剥夺他人的合理利益诉求与要求受到保护的资格,不允许其成员限制他人对公共利益的平等享受。

  二、塑造公共生活领域的必要性

  公共生活领域并非自然而然地就是“好”的,而只具有趋向“好”的可能性,如果不防止、克服它的现实缺陷,不对其进行塑造,它就不可能具有道德合理性,人们因此就会对其漠不关心,甚至拒绝进入公共生活领域。所以,公共生活领域必须有所塑造和创造。具体而言:

  第一,公共生活领域是被创造的。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公共生活领域是超越人的个体性的共同体。在人的共同体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虽然是其实质内容,但是,它却因人与人的互动、实践或者设计而有所不同,从而使不同民族或者国家的公共生活领域表现出某种差别。互动会使人产生对交往者的合理性期待和要求。实践与人对公共生活的价值选择相关。设计意味着建构,意味着有人的理性的参与。无论是合理性的期待和要求,还是价值选择和建构,都是在超越公共生活领域的现有缺陷基础上的塑造。正如莱斯利·里普森所说,在公共生活领域,“在政治中,我们总是永不停息地争论是与非,辩论互相替代的政策的优与劣,争辩那些终极目标的明智性,并且衡量可能方法的有效性。一句话,我们置身于对价值的探索之中”[9]。在公共生活领域,人们不仅选择合理的公共价值,而且选择那些能够表达合理的公共价值的政策、法律。由于公共生活领域必然包含着价值选择,主要是由价值选择构成,因此,它根本不同于自然界,不同于由纯粹的客观规律所支配的事物。因为后者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选择的,而前者则可以对其价值进行比较,需要我们根据一定的价值理念和价值标准来作出选择。在此意义上,公共生活领域的极富特色之处就在于,它是一个充斥着可能性的领域。正因为如此,麦迪逊主张在公共生活领域尤其是其中的政治领域“拒绝休谟的数学确定性的见解。他视政治为一个随机性和多元性更强得多的领域,因此他决不会真正相信那种确定性的主张”[10]。这就是说,公共生活领域或者“政治王国不是被发现的而是被创造的”[11]。

  第二,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和发展需要具备共识基础。公共生活领域虽然是被人所创造的,然而,如果创造者们的价值观念各异,那么,公共生活领域不是纷争不断或者四分五裂,就是不可能存在或者只能依靠强力来暂时维持。因此,对于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和发展来说,最重要的是寻找其塑造的共识基础。当人与人之间还存在着“内部”与“外部”、“我们”与“他们”之间的界线时,这种共识是不可能形成的。要形成这种共识,其前提是消除这种界线。“从现在[12]起,所有的同质性必须通过筛选、分离和排斥,从大量杂乱的多样性中精选出来;所有的一致性需要被创造;‘人为制造出来的’和谐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形式。”[13]这意味着公共生活领域的共识基础也是由人所创造的。当然,在形成这种共识的时候,人们所扮演的角色并非私人角色而是“公共人”角色。他们处在公共生活领域之中,对其有各自的感知和理解。由于这些感知和理解都是源于公共生活领域的,因而,他们就能够形成以此为基础的共识,从而真正地把握公共生活领域。正如阿伦特所指出的,在公共生活领域,“尽管角度不同,因而看法各异,但每个人关注的总是同一客体”[14]。

  第三,公共生活领域需要排除来自私人生活领域的干扰。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本来都是公民应该享受的,可是,公民有时可能会将两者混淆、不重视公共生活甚至将公共生活领域私人化。其情形主要有四种:其一,没有任何人愿意进入公共生活领域,“没有任何社会能够是一种人们真正自愿加入的合作体系,因为每个人都发现自己生来就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处于一个特定的地位,这一地位的性质实质上影响着他的生活前景”[15]。其二,人们“对政治领域的更加冷漠和消极以及对诸如家庭、职业和个人事业等私人领域的更加关注”[16]。这种现象被称为“公民的私人化症状”。金里卡认为,人们之所以远离公共生活领域而迷恋私人生活领域,并不是因为前者无法满足人的愿望,而是因为后者更为丰富,人们可以在其中基本上满足自己的需要。这两种情形表明人们缺乏进入公共生活领域的动力。其三,由于缺乏公共生活领域所需要的正义感,人们可能会想方设法推卸自己的公共责任:“从自我利益的观点来看,每个人都想减少他的份内职责。……当公民相信或者合理地怀疑其他人不会尽职时,他们就会想法躲避做出自己的一份贡献。”[17]其四,人们认为公共生活领域本身没有独特价值,它只不过是私人生活的手段,应该为私人生活领域服务。就此而言,公共生活领域被私人生活领域“殖民化”。在诸如此类的情形下,公共生活领域面临着私人生活领域的严峻挑战,其纯洁性和独立性受到威胁,其吸引力被大打折扣。这些都要求公共生活领域进行自我塑造。

  三、制度伦理:塑造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基础

  公共生活领域不仅需要塑造,而且还具有塑造的可能性和动力。它的塑造并非只是超越自身的已有缺陷、从现在走向未来的过程,更重要的是一个追求合理性、符合人们的合理性期待和要求的过程。因而,它的塑造离不开道德。

  公共生活领域的塑造需要道德是毋庸置疑的,问题在于它是什么样的道德?是内生于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还是外在于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如果我们将人的生活整体划分为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那么,整个社会的道德就可以分为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与私人生活领域的道德。这两种道德是有所不同的。在莱茵霍尔德·尼布尔看来,这两种道德,“一个集中点存在于个人的内在生活中,另一个集中点存在于维持人类社会生活的必要性中。从社会角度看,最高的道德理想是公正;从个人角度看,最高的道德理想则是无私。”[18]可是,西方自由主义却认为,公共生活领域是不可能产生自己的道德的,规范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是市民社会这一私人生活领域所提供的,市民社会的道德是人类的唯一道德权威,人类生活中的一切都必须接受这一道德权威的指导。其实,这两种生活领域各有自己的道德原则。这两种道德原则即“指导我们处理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的原则不是我们的发明创造,而是灌注在事物的存在与本性中,为事物所固有”[19]。如果否定公共生活领域有自己的道德,那么就必定会造成公共性丧失的恶果。而“国家和社会内部公共性的消失,以及相互交往过程中公共性的退隐,都是由于未能扬弃不同利益的多元主义所造成的;这种多元主义使人们怀疑从中是否还能形成一种可以作为公众舆论标准的普遍利益”[20]。如果这样,那么,公共生活领域的塑造就会成为泡影,其结果是导致私人生活领域对公共生活领域的全面入侵,公共生活领域被“殖民化”。因此,用于塑造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只能是内生于公共生活领域的,而非来自公共生活领域之外的。

  现实的公共生活领域的塑造是依赖于制度来保障的。制度是一定社会在实践过程中所形成和维系的用以组织其公共生活的规定或者安排,它产生于公共生活领域,是对社会运作原理的反映,是公共理性的凝结形式和表达方式,是共同体的社会能力、社会技术和管理手段。一方面,它是人们互动的模式与构建公共生活领域的框架,直接制约人们的共同活动方式,使个人的选择普遍化,维系着公共生活领域,另一方面,它是人类文明进程的稳定化和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制度能够模塑公共生活,使公共生活由不确定变得确定,相反,如果制度缺位或者失效,就会使公共生活领域难以维持。然而,制度有合理的与不合理的之分。对于公共生活领域来说,不合理的制度是一种灾难,不但不能对之塑造,相反会使它变得秩序混乱。可见,公共生活领域的塑造是由合理的制度来保障的。因此,要塑造公共生活领域,其前提是必须使制度本身具有道德合理性,使制度建立在合理的道德基础之上。而研究制度的道德合理性,以便为公共生活领域提供合理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则是制度伦理应该担当的任务。这就是说,制度伦理是公共生活领域得以塑造的道德基础。

  四、制度伦理:制度设计伦理与制度运行

  作为一定社会或者共同体的正式规范体系,制度是人们用来规范和调节整个公共生活领域的。这就是说,人们设计或者建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落实或者实现制度,将其付诸社会实践。因此,制度建立后的一个必然的环节就是制度的执行和运作。与此相应,制度伦理就包括制度设计伦理和制度运行伦理。制度设计伦理是关于“是什么”、“为了什么”、“做什么”方面的伦理,而制度运行伦理则是关涉“怎样做”的伦理。前者偏重公共生活领域塑造的合理性,后者偏重公共生活领域塑造的有效性。

  公共生活领域的塑造所需要的制度设计伦理必须具有三个特征:其一,它们应该是人们基于共同生活而形成的道德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被人们所普遍接受、认同和遵守;其二,它们应该既符合整个社会的生存发展需要又反映个人的利益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为公共生活领域的塑造提供动力;其三,它们应该是相对稳定、长期有效的,而不应该是多变的,不出于长远考虑的制度设计伦理所具有的社会效力将受到影响。这些特征既是对制度设计的内容的伦理规定,又是对其形式的道德要求。

  具有道德合理性的制度设计的内容,就是在公共生活领域中生活的人们所形成的共识。这种共识之所以会形成,是因为人与人之间必定会构成“共有的理解共同体”,“这种共同体是关于它们如何看待别人,它们认为什么是公正的,它们如何区分对错”[21]。于是,在实际的公共生活过程中,人们就会顺利地就何者是“公”、何者是“私”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公开讨论,并确定公共生活领域的界限及应该追求的价值和遵守的道德标准,就会形成一种合理的意志。这一过程被哈贝马斯称为“实践问题用话语来处理”的过程。“经过话语形成的意志,之所以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话语与讨论状况的形式特点足以保证,共识只会通过被适当解释的普遍利益而产生。”[22]这种基于普遍利益而形成的合理的共识是具有普遍性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们采取了整个共同体的态度,采取了所有有理性的存在的态度。……因此,不论是从我们的目的的(将会与各种原始冲动相对应的)内容的观点来看,还是从它的形式来看,它都必然是某种社会性目的。社会性(sociality)使各种伦理判断具有了普遍性……不仅判断的形式具有普遍性,而且判断的内容也具有普遍性——目的本身是可以普遍化的。康德说过,我们只能使形式普遍化。然而,我们确实可以使目的本身普遍化”[23]。而自由主义者和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人基本上否定公共生活领域存在普遍化的目的,如哈耶克认为,公共生活领域是不可能存在公共目的的:“如果人们必须就应当优先考虑哪些特定利益的问题达成共识,那么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就会失去和谐,并发生公开的冲突。在大社会中,人们之所以有可能保有和平和达成共识,实是因为个人不必就目的达成共识,而只须就那些有助益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之实现且能够有助益于每个人实现自己的目的手段达成共识。……正是对于未来结果的无知,才使得人们有可能就那些作为实现多种目的之共同工具的规则达成共识。”[24]实际上,合理的目的和手段都是公共生活领域的共同利益,不过,相对而言,合理的公共目的才是共同利益的最重要的方面。因为,只有它才成为公共生活领域自我塑造、不断超越的动力。可以肯定,合理的公共目的和公共手段都会要求公共生活领域进行自我塑造,它们确定了塑造公共生活领域的不同方向,也决定了不同共同体尤其国家在公共生活领域塑造方面的差别。

  制度设计的形式上的道德合理性,就是公共生活领域中的制度形式的道德化。制度形式是表达制度内容的方式,是制度设计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方面。公共生活领域的塑造对制度形式的道德要求主要有:其一,制度设计具有全面性。制度设计的全面性是指一定共同体所设计的制度应该是完整、内洽而没有漏洞的。如果共同体所设计的制度不全面,就会出现制度不能在其中发挥其作用的空间,这些空间就不可能被规范化,就会表现出随意性。其二,制度具有稳定性。制度具有与时俱进的特征,必须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地调整其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制度没有相对的稳定性,可以随便变来变去,今天制定的制度,明天可以废止,后天又可以恢复。人们刚刚熟悉和适应了这样的制度,接着马上又要去熟知和适应那样的制度,这使人们会产生一种不安定感,会使人们厌恶制度。如果是这样,制度设计就是不严谨的,制度就是没有权威性的。制度的稳定性是人们对制度产生信心的前提,也是制度具有效力的一个标志。其三,制度具有明晰性。它要求制度有着确定的界限,是对公共生活领域的真实反映;它也要求制度尽可能地明确,应该语言准确、没有歧义。含糊不清的制度会使人们无所适从,将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制度运行是一定共同体的社会性行为,虽然它表现为多种多样的行为,但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制度管理,其二是制度实现。前者是就制度自身(即制度的内容和性质)而言的,后者是就制度的功能(即制度对现实公共生活领域的作用)而言的;前者着眼于制度如何在公共生活领域保持自身的自我同一性,后者则着眼于制度与现实公共生活领域的良性互动及如何准确而又高效地发挥自己的效能。相应于制度运行的这两个方面,制度运行伦理包括制度管理伦理与制度实现伦理。制度管理伦理是对制度进行管理的伦理,它主要包含着两种伦理问题:一是何种主体对制度进行管理在道德上是合理的,二是应该如何对制度进行管理。制度实现伦理包括制度运用伦理、制度监督伦理及制度裁决伦理,前者关涉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在其行动中应该如何运用与对待制度的问题,后两者关涉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应该如何用制度监督与判定他人或者社会群体行为的问题。不论是制度管理伦理,还是制度实现伦理,都各有其道德要求。

  公共生活领域的制度运行除了遵循制度管理伦理与制度实现伦理的具体道德要求之外,还应当遵循如下主要伦理原则:

  第一,公平原则。制度运行的这一原则是就制度对人的关系而言的,是由制度本身的普遍性或普适性所决定的。其基本要求是: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应该依据制度平等地对待每个人。公平是制度的基本内容,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指出的,平等关切的原则“不但会影响到政府的所有基本制度的设计,而且影响到这些制度中的每一个所作出的具体决策”[25]。在我们看来,真正合理的制度本身是蕴涵和追求善的,它关注每个人的生存发展。为此,政府应该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包括应享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为他们提供起码的生存发展条件。这就要求政府应该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制定权变性的然而符合制度的公正方案。

  第二,效率原则。制度运行的这一原则是就制度对现实公共生活领域的关系而言的,是由制度本身的实用性或工具性所决定的。其基本要求是: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应该充分地发挥制度对整个公共生活领域的作用,以维持公共生活秩序,实现共同利益。制度是支撑公共生活领域的理性体系,是一种社会资本。为了使其价值得到充分实现,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应该做到以下几点:首先,由于制度是一种抽象的、普遍性的东西,与多种多样的现实公共生活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因而,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应该将制度贴近具体的现实公共生活,使制度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和适应力;其次,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向公民宣传和解释制度这一公开的规范体系,以便公民理解、接受、认同制度;再次,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应该注重实施制度的方式方法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切忌简单地使用强制手段;最后,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应该注重制度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切忌朝令夕改,应该防止各项具体制度的相互抵触,以免制度运行的低效和无效。

  第三,服从原则。制度运行的这一原则是就行为主体对制度的关系而言的,是由制度本身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所决定的。其基本内容是严格遵守制度,杜绝任意性。这一基本内容体现了罗尔斯指出的形式正义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或像一些人所说的,是对体系的服从”[26]。它要求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在操作制度时,应遵循制度以及制度由之而建立的伦理基础,对守规者赏,对违规者罚,不能赏善而不罚恶,也不能罚恶而不赏善,更不能该赏者反而遭罚、该罚者反而受赏。它也要求个人不违背制度,服从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的决定。需要指出的是,个人对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的决定的服从,并不是服从公共权力,而是服从公共权力机关或者政府据以作出决定的制度。在此,公共权力是由制度所规定的权力,是一种规范的权力,因而是一种有限度的权力。如果个人所服从的不是制度而是权力,那么,权力就会在独立运作中凸显其自我膨胀的本性,摆脱制度的刚性约束,最终成为制度的反对者,使制度形同虚设。个人对制度的服从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消极的服从,其二是积极的服从。消极的服从是一种被动的、被迫的、并非心悦诚服的服从,其中隐藏着或多或少、或明或暗的不服从。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是因为制度结构尚不合理(这里指的是,在制度的性质合理的前提下,存在着某些具体制度不合理的现象),或者制度由之建立的伦理基础不合理(这里指的是制度的性质不合理,但其中的某些具体制度有可能是合理的)。因此,要使个人对制度的服从由消极的服从转变为积极的服从,就必须使制度的伦理观基础和制度结构都是合理的。

  注释:

  [1] [美]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

  [2] 同上书,第198页。

  [3] [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3页。

  [4]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53—254页。

  [5]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46页。

  [6]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7] [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8] [英]A.J.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2页。

  [9] [美]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10] [美]肯尼思·W.汤普森:《宪法的政治理论》,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8页。

  [11] [美]塞缪尔·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388页。

  [12] 即“内部”与“外部”、“我们”与“他们”之间的界线再也无法划定的时候。——引者注

  [13] [英]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中寻找安全》,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14] [美]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第45页。

  [15]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

  [16] [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529页。

  [17] [美]罗尔斯:《正义论》,第325页。

  [18] [美]莱茵霍尔德·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

  [19] [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柏克政治论文选》,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75页。

  [20] [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265页。

  [21] [美]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问题与抉择》,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342页。

  [22] [德]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23] [美]乔治·赫伯特·米德:《心灵、自我与社会》,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408页。

  [24]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25] [美]罗纳德·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

  [26]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54页。

  (本文系201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政府的道德责任及其限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0AZX005;2009年度湖南省社科规划课题“当代社会的制度伦理基础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9JD31;2007年度湖南省教育厅重点项目“寻找公共生活的道德基础——制度伦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7A045。作者:湖南师范大学道德文化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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