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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特权到权利 ——公民观念发展的德国道路
2011年12月26日 15:05 来源:《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1年第5期 作者:余慧元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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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西方公民理论中,德国的“市民—公民(Bürger)”历史传统特别引人注目。“处于拉丁文化与语言的影响之下的拉丁语系地区,甚至在中世纪的早期都形成了两个或者更多的与‘市民’相应的称呼,如法语中的‘bourgeois’(11世纪)、‘citoyen’(12世纪)、‘citadin’(15世纪)(英语也同样如此:citizen/burgess)。但是在德语范围内,通常只有‘Bürger’这一个词占主导地位。”[1]但德语中围绕“Bürger”衍生出一个庞大的词簇,如Mitbürger,Bürgertum,Bürgerlichen,Staatsbürger,Bürgerschaft,Weltbürger,Kleinbürger,Spieβbürger。这些词在德国政治历史文化背景中有着微妙的区别,反映着德国政治状况的变迁及社会成员地位的变化。在德语中还有一些与“Bürger”意义相近或相关的词语,比如Einwohner,Untertan,Schutzgenoss,Volkgenosse等,而作为法语外来词的“bourgeois/citoyen”在德语中常常不加翻译地使用。笔者试图对以“Bürger”为中心的词簇进行分析,提出关于这些词语的理解与翻译的建议,进而指出德国公民观念发展的特点。

  一

  德语的“市民(Bürger)”从词源上来自于“城堡(Burg)”一词,而城市(Stadt)是在城堡的基础上形成的。中世纪末期,德国的城市开始兴起,城市人口急剧增加。例如,1226年吕贝克被辟为自由市,以之为中心形成了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自由市联盟,即汉萨城市同盟(Hanseatic League),极盛时期有80多个城市加入这一同盟。到14世纪,德国出现了大大小小4000余座城市。

  但有城市不见得就有市民,在中世纪早期的德国,无论是“市民(Bürger)”还是“臣民(Untertan)”的概念都并没有普遍使用,一般是用“Einwohner”来指称中世纪的城市居民。在德国,市民并不包含所有城市的居民,而是有身份与财产的严格限制。“从中世纪开始,在一些城市中(比如北欧)存在着这样一些源自于‘骑士与市民’的共同体。这是指具有骑士身份,具有取得领地资格,可以置办贵族产业的为数众多的市民。”[2]这时的市民并不参与具体的生产活动,大多数是土地所有者。因此这时的市民权是一种特权,只有具有市民身份的人才能继承财产,置办贵族的产业(通常是指不动产)。中世纪早期的市民与贵族一样具有一定的特权:“贵族(Adel)是指表示一个享有特权的、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以血缘为依据的社会阶层,即一个居于统治地位的等级。”[3]而市民大多是属于具有自由骑士身份的低等贵族。德国独立的骑士阶层出现在10世纪末11世纪初,著名的条顿骑士团就曾征服过普鲁士,是一支强大的力量。德语中还有“Spieβbürger”一词,“Spieβ”本意为矛,而“Spieβbürger”原指没有能力置备马匹,只能徒步持枪或矛的小市民(后来这个词在德语中有着“市侩”、“庸人”的含义),这说明了中世纪的市民与骑士之间的关联。相对于古典的市民—公民观念而言,这并不奇怪,因为古典的市民—公民本来就是属于特权阶层。

  但德国近代意义上的“市民”,与中世纪早期的市民在概念上完全不同,它具有两方面的特征:一是它不属于特权阶层,二是它不存在对于贵族—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这样的市民主要就是手工业与商业的城市居民,而不再是中世纪的低等贵族。德语文献中作为新兴社会阶层意义上的市民观念,首先出现于大约1180年出版的小说《恩斯特公爵》(Herzog Ernst):“人们是属于骑士与奴仆,或者地主与市民。”[4]市民的形成是与城市工商业的发展密不可分的,它的出现是11世纪以来城镇工商业兴起的结果。与农民相比,城市的居民对于贵族与领主的依附关系大为减轻:“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Stadt Luft macht frei)!”手工匠与商人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形成了契约观念与权利意识,也要求在政治上获得对于自身利益的保障体制。在当时德国的不少城市出现了市民的自治机构以对抗领主的权威。而在宗教改革和农民运动的影响下爆发的市民运动,则显示了市民力量的日益强大,说明市民阶层的出现不仅具有经济意义,也开始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1518—1525年间,德国共有180个城市发生了市民运动。市民提出的条款反映了市民的利益与要求,特别是作为帝国城市的法兰克福的市民运动在当时有着广泛的影响:市民要求进行宗教与社会改革,他们向市议会提交《法兰克福条款》于1525年通过,规定了反教权的一些原则,强调城市所有居民都应承担市民责任,服从市民法庭,教士不应当享有特权。[5]

  市民身份对于维护城市居民自身的权利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具有市民身份才能购置不动产,继承财产,自由地从事贸易及其他经济活动;市民在帝国及各邦国的议会中有一定的代表。然而并非任何城市居民都有市民身份,比如外邦人、侨民(犹太人、波西米亚人等)等都不算是市民。这时在德国占主导地位的政治术语是“臣民(Untertan)”,市民的地位基本与臣民相当。普芬多夫在其自然法思想中认为,社会生活是自然法的基础,秩序与安全是人性的需要。为了形成一种社会生活,就需要有了解自身对于共同体义务的市民。市民虽然没有必要遵守一个违反自然法的主权者的命令,但一般来说,他并没有权利反抗他们的主权者,至多只能逃避,因为主权者是受到人们同意的,因而有权行使这一主权。“我们要对于我们生活于其管辖之下的最高政权给予特别的尊重,不仅仅是遵守其公正的法令,视违反这些法令为犯罪,而且要忍受这种法令的严厉,就像恭顺的孩子对于严厉的父母表现出的耐心。”[6]在普芬多夫那里,市民与具有服从义务的臣民是等义的。

  但是17世纪德国的“Bürger”概念是多义的:“第一,城市居民。第二,与僧侣和贵族阶层(或者与农民阶层)相区别的市民阶层成员。第三,国家的臣民。第四,具有‘市民’独特性质的人。”[7]因而在某些场合,特权阶层也包含在市民之中。这一时期的市民与臣民并不完全相等,其区别表现于两个方面:第一,市民主要是指生活于城市中的居民,具有一定的尊严与自由。而臣民并不一定生活于城市,可能对领主与贵族还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第二,市民身份的平等性更为强烈一些,而臣民有直接的臣民与间接的臣民的区分:直接的臣民服从于最高当局,而间接的臣民可能服从于另一个臣民。直接的臣民就相当于市民,而间接的臣民则相当于奴隶、雇工、外邦人等。臣民可能不是市民,尽管他可能占有财产。但市民也有可能不是臣民,比如君主也是市民,但当然不是臣民。

  二

  德国启蒙运动时期,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在经济力量上进一步壮大,形成一个足以和贵族、教士并存的市民社会(Bürgergesellschaft)。在这一时期,德国的“Bürger”观念受到法国大革命的影响,从过去强调服从的市民概念,逐渐发展到一种具有积极政治参与意义的公民观念。

  在法国大革命中,公民概念的广为传播对革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法语中的“bourgeois/citoyen”这两个词从源头上来说都是指城市的居民。但在法国大革命时期,两者的含义出现了分野,“bourgeois”偏重于经济的内涵,指从事一定的职业(通常是工商业)从而获得生活资料的社会成员,可以译为“有产阶级”;而“citoyen”则趋向于政治的意义,即通过政治参与和法律保证而获得的社会身份,一般可以译为“公民”,这种区分在大革命时期的法语中是非常明显的。但是德语并没有两个不同的词分别与之相对应,法国大革命的血腥也让富有理性的德国人格外审慎,对于法语“bourgeois/citoyen”的理解与翻译反映了当时德国人的政治态度。

  德语翻译与理解这两个词,是通过对“Bürger”加以一定的限定来说明的。比如在前面加上“国家(Staat)”一词,就成为具有政治意味的“国家公民”(Staatsbürger),这种构词法不仅说明“Bürger”突破了过去“城市市民(Stadtbürger)”的地域限制,从而使市民—公民身份不再局限于城市,同时也具有与国家相关的共和主义内涵。法国革命后,德国不少启蒙思想家就是用“Staatsbürger”来翻译法语的“citoyen”。另一方面,德语在“Bürger”前面加上“Privat”(私人),构成“私人市民(Privatbürger)”,从而与偏重经济内涵的“bourgeois”相对应。当然有时这个“Privat”也省略了。加韦(Christian Garve)认为:“德语中的‘Bürger’一词有着比法语中的‘bourgeois’更多的尊严——对我们来说它同时指向着两方面的东西,而在法语中它有着两个不同的名称,这样它就意谓着更多。一方面它是指一个市民社会的成员,法语中就是‘citoyen’,另一方面是指依赖于一定的职业而生活的人,也就是法语中的‘bourgeois’。”[8]无论如何,启蒙时代的德语中的“Bürger”不再意味着臣民,它有一定的政治参与的内涵,不同于法语中偏重经济内涵的“bourgeois”,但其政治参与的程度又弱于法语的“citoyen”。

  在启蒙思想家中,保守派别的尤文图斯·默泽尔(Justus M·ser)的观点非常具有代表性。默泽尔认为在任何社会联合体中为了交换或者防卫的需要,都必须组成一个类似于股份公司的组织,个人要成为成员而享受公司的收益,需要拥有一定的财产以占有相应的股份,因而财产是成为“国家股份公司”股东的必要前提。没有财产的居民,如奴仆或雇工等则不是股民,从而也不能真正成为公民。默泽尔的理论类似于古典的公民观念。但是古代的股金大多为土地,而在默泽尔这里,股金就是金钱。因此“公民区别于人,而股东区别于在城市中不占有股份的人”[9]。这种公民—股民理论,破除了过去基于出身的市民—公民身份的限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默泽尔的公民—股民思想在18世纪引起了极大的争论。争论主要的焦点在于:股民是以拥有财产为前提的,那么公民身份是否也该有财产的限制?在公司中大股东的发言权显然与小股东相比有不同分量的,那么在“国家股份公司”中,拥有不同财产的股民是否应当有不同的发言权?“默泽尔问题”也引起了康德的关注。在康德的早期政治思想中,他认为,在任何一个共同实体中都存在着最高权力,相应地也有着臣民。但是臣民并不等同于国家公民,只有参与到最高权力中,参与到统治中才算得上是古典意义的公民。“后者就是指在国家的治理中有着可继承的命令资格的人,前者是属于普通的、大众的,而后者是属于贵族(骑士阶层)的。贵族要么属于最高主权者(summo imperio),是可世袭的爵位,要么就是一种特权者(optimates),他们是作为底层的支配者而拥有世袭权利的最高权力的执行者。”[10]这一时期的康德仅将公民的称号赋予贵族或特权阶层。

  法国革命之后,康德的思想大为转变,开始将国家公民作为一个独立于贵族、教士的阶层,从而与法语的“citoyen”相对应。康德区分了人、臣民和公民。作为人,享有作为社会成员的自由;作为臣民,享有与其他成员的平等;作为国家公民,则享有独立的权利。但对于康德来说,与市民有关的诸多概念中,最本质的区别是传统意义上的“市民(Bürger)”与“受保护的同胞(Schutzgenossen)”之间的区别。“受保护的同胞”是那些并不分享立法权的人,但同时仍然“作为共同体的成员,服从这些法律的管辖并因此而得到它们的保护。但却并不是作为市民,而是作为受保护的同胞”[11]。可见,受保护同胞是作为一个社会中不具有公民身份的成员出现的。“那些在立法中享有投票权利的人,即国家市民(citoyen),也就是国家公民,而不是城市市民(bourgeois)。除了天然的资格(即不得是妇女,不得是儿童)外,为此所需要的唯一资格就是,他必须是其自身的主人(sui iuris),因而拥有某些财产以养活自身。”[12]康德认为公民应具有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属性,只有积极投票、参与统治的公民才名符其实:“这样一个为立法而联合起来形成一个社会(societas civilis[公民社会])的成员,就叫作国家公民(cives)。”[13]因此公民不仅具有政治、法律的内涵,而且包含一种意志自律的理性成分。在后期的康德思想中,财产权成为公民身份最不重要的一个条件(尽管没有取消),因此他对默泽尔的“公民—股民”理论是持批判态度的。

  作为康德的后继者,费希特的公民理论也值得我们重视。他说:“所以,我也想举一个例子来清楚地说明我的思想:国家决不是一些统治者,倒不如说统治者也像所有其余的人一样,只不过是国家的公民;在国家里,除了公民以外,根本不存在任何个体。”[14]参与统治成为国家公民的最重要特征,国家就是公民力量的总和。国家公民当为国家效力,在权利上彼此平等。如果说公民有服从的义务,那也只是积极的服从而不是消极的服从。费希特断然地将国家公民区别于臣民,因为后者只是服从而不具有权利。

  三

  启蒙思想的市民观念也反映在具体的政治制度的规定上。18世纪末19世纪初,德意志仍然是邦国与自由市林立,但不少邦国在制定的宪法及其他法律时开始反映出一种新型的、有着近代公民意味的市民权利。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对于德国公民观念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其第四章第147条规定:“除了他要遵守的与上帝的关系之外,臣民在其工作与事务中被视作为国家市民(Bürger des Staats),其财产和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15]

  在斯泰因改革时代,普鲁士于1807年10月9日颁布的《十月敕令》,这一法令对于推动现代公民观念的产生有着重要的影响。它规定:“从1810年圣马丁节起,在朕全部领土范围之一切农奴制均应停止。从1810年圣马丁节起,应仅有自由人,如同在朕各省的王室领地已有的情况——但自由人当然仍应服从于因占有财产或因特别契约而作为自由所担负的一切义务。”[16]《十月敕令》在政治上废除了人身依附关系,同时也废除了贵族的特权,不同阶层之间的政治差别日益缩小,而农民与市民只是职业的不同,两者都可能成为公民。在1808年10月21日的《告普鲁士国家全体居民书》中,改革的设计者斯泰因重申废除农民对于地主的依附状态,从而提出建立一个财产有保证的“自由农民等级”(Stand freier Landbauer):“自由人所拥有的权利,从今开始农民和城市市民可以享受。通过参与政务你们可以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由此推广和完善等级制度。你们当中最诚实和最能干的人应该代表各级政府,各类学者和专家要成为各个行政部门中的顾问。市民们用自己的双手创建自己的政治集体,废除当局政府的监管。”[17]在这场改革之后,普鲁士的众多等级从原来的血缘、出身、地域的限制解脱出来,开始融合于新型的“市民—公民”之中。

  在普鲁士,一直是以非市民身份出现的犹太人的公民权尤其让人关注。犹太人之所以长期没有市民权,一是因其外邦人的身份,另一方面是因其犹太教的信仰。1812年3月11日由普鲁士国王签字而获得法律效力的《犹太敕令》,规定犹太人成为“本国国民和普鲁士的国家公民(Staatsbürger)”;“作为当地居民的犹太人与基督徒一样享有同样的市民权和自由”。犹太人除了不能担任国家公职外,在民事与私法方面拥有与普鲁士市民平等的权利,比如购买不动产。犹太人原有的“受保护同胞”的身份,开始朝着“信仰犹太教的普鲁士市民”的方向转化。

  除普鲁士外,德意志的各邦国与自由市在启蒙运动时期基本上都区分了国家公民与臣民或国家同胞(Staatsangeh?rige):国家公民指那些能享有广泛的公共与私人权利的人,特别是具有投票权、可以参与代表机构的人;而臣民或国家同胞并不具相应的权利。但除了这种政治权利之外,臣民与公民所享有的民事、私法权利并没有太大的区别。由于特权的取消,贵族与市民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市民与农民除了居住地点的不同之外,在法律地位上没有太多的不同。随着市民与贵族、农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区别渐渐消失,德语“Bürger”一词逐渐具备普遍意义的公民的意味。

  四

  当然不是所有的德国思想家都认同启蒙思想中的“市民—公民”观念。歌德曾将市民与贵族进行了对比:“我不知道,外国的情况如何,但在德国只有贵族才能享受到某种个性的教育,一个市民只能去做事,以最大的辛苦培育他的精神;他尽可如心所愿地去做,但却失去了他的个性。”[18]贵族具有人格与个性,而市民只是平庸的劳动者;市民应当竭力通过教育而提升自己,因此这种市民并没有能力成为承担责任的统治者。德国的浪漫主义也对市民观念的广为传播不以为然,认为新时代的市民只有对金钱的顶礼膜拜,认为在自利伦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现代市民社会缺乏温情。但真正的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应当建立在“爱”的伦理之上,而市民却并不懂得这种爱。

  法国大革命给德国人留下了暴力和血腥的印象,使得一部分德国人在敬重法国革命的同时也感觉到必要的审慎。比如,黑格尔将法国大革命看作是一种“任意的自由”。在政治思想上,黑格尔将“市民”仅看作是一种“私人”(Privatperson),而私人是需求实体(Bedürfniswesen),有着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个别的人,作为这种国家的市民来说就是私人。”[19]市民所构成的市民社会在原则上先于国家,它是一种使个人的需要得到满足的体系,是家庭与国家之间的一种中介。因而,这种有自身特殊利益的个体就相当于法语中的“bourgeois”。黑格尔经常使用“市侩(Spieβbürger)”、“小市民(Kleinbürger)”一类的词来嘲讽市民形象。至于所谓的“市民社会”,不过是以个人为目的的特殊人所构成的一个联合体,与古典意义的公民社会没有什么关联。对于公民,黑格尔也没有什么好感,他认为公民也只是为自己及其家庭、职业操心,体现的是一种非理性的力量,比起有产阶级而言更像是一个市侩。

  马克思、恩格斯与黑格尔一样,对于追求私人利益的市民社会颇多不屑,将市民社会仅仅看作是一个经济领域的范畴,认为在市民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20]。马克思将这种追求自身利益的私人,即市民,看作是具体的人,相当于法语的“bourgeoisie”。而公民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普遍、抽象的“人”,相当于法语的“citoyen”。马克思与黑格尔一样,并未给德语的“Bürger”赋予普遍性的内涵。

  五

  黑格尔、马克思等人对于市民社会经济基础的重视,反映了资产阶级上升时期市民财产权的重要性。现代政治中的新概念——阶级(Klasse)——也在德国出现。阶级的观念在德语中出现相对较晚,而且“Bürgerklasse”也使用得极少。德语中与现代阶级观念相关的表达是“Bürgertum”。这个词在16世纪已经出现,但在18世纪之前并不常用。一般说来,市民阶级(Bürgertum)是建立在宪政基础之上的法律共同体,享有政治的自由和选举的权利。克鲁格(W.T.Krug)认为:“由于其血缘关系而被称为人民(Volk)的这个既存的人群,首先是由于它属于一个法律的共同体而形成的……这一人群所采取的存在形式被称为‘市民阶级’,他们形成了一个市民社会或者国家。”[21]

  市民阶级的称呼又有别于“市民阶层”(Bürgerstand),后者基本上是一种职业的划分,作为手工业者或者商人而与贵族阶层、农民阶层并列。但是,市民阶级并不具有职业性的内涵,它有着近代公民的普遍性内涵。而西方近代公民概念的自由主义传统与共和主义传统的分野,在德语中可以大致以“Staatsbürger”和“Bürgertum”相区别。自由主义者一般重视前者而轻视后者,而共和主义者、宪政主义者则比较重视“Bürgertum”的观念,因为就其内涵来说,市民阶级应占有相应的财产,具备一定的信仰,当然在政治上享受选举权也是一个必要的特征。法国革命在德国的影响式微之后,相对于“Staatsbürger”的称呼,“Bürgertum”显得更为理性、更为温和。

  特别强调的是,这样的观念要以一定的财产为前提。自19世纪起,对于财产的占有能力被认为是参加国家统治的前提。对于占有的强调和市民经济地位的重视,使得“Bürgertum”与法语中的“bourgeoisie”接近一些,因为市民阶级首先是在中产阶级(Mittelklasse)中形成的。而阶级是以经济前提而形成的一种政治共同体,所以将“Bürgertum”译为“市民阶级”而不是“公民”是恰当的。

  在19世纪的德国历史中,市民或者市民阶级不再是一个与贵族、教士或农民相对立的阶层,而逐渐获得了一个普遍的具有一定现代公民特征的词语,但财产权在德国一直是公民权重要的前提。1871年4月16日由帝国制宪会议通过的《德意志帝国宪法》,宣告德意志帝国是君主立宪制的联邦国家,每个德国人都有德国的“帝国公民权”,但是部分公民的选举权受到限制,比如需要依赖公共资金进行救助的“非独立者”不具有选举权。尽管北德意志联盟1867年的宪法和德意志帝国1871年的宪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所有的德国人,不论其宗教信仰与阶级属性,都被承认具有选举权,但是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平等:比如普鲁士一直实行的“三阶级选举法”。在1849年到1918年的普鲁士选举制度中,根据缴税的多少,三个人数不同的阶级代表参加间接选举,每个阶级的代表选择同等数量的议会成员,因此贫穷的大多数人只能选出议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由于财产而产生的公民权限制及相应政治权利的不平等性,与平等的公民权是相悖的。随着时代的发展,进入20世纪之后,这种针对公民权的财产限制逐步取消了。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二编第109条规定:“原则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及义务。公法特权及不平等待遇由出生或阶级来看,概行废止。贵族之御称,仅视为姓氏之一部,以后不得再行颁给。”[22]在这种情况之下,国家公民与市民阶级的区分不再重要。

  在纳粹时代,公民观念又受到了挑战。纳粹党徒喜欢用的称呼是“人民同志”(Volkgenosse),这个概念没有任何政治上的自由主义或者共和主义的意味。正是“同志”在德国的短暂历史,使得人们更为重视“市民—公民”的理论资源。战后德国《基本法》第33条规定:“(l)所有德国人在各州均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和义务。(2)所有德国人根据其能力、资格和专业水平享有同等的担任公职的机会。”[23]其中的“公民”即“Staatsbürger”。以此公民观念为核心,德国实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普遍的公民权利,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公民身份不再受到出身、职业、财产、信仰等方面的限制。

  六

  从德国“市民—公民”观念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几个发展的趋向,它们对于我们理解现代公民理论来说不无启示。

  其一,我们可以看到,德国的“市民—公民”观念有一种地域上的扩展趋势:德国的“市民—公民”与其他欧洲国家一样,最初都是由城市的居民构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市民不再限于城市的居民,而逐渐扩展到整个国家。德语中将“Staat”加于“Bürger”之前,构成“Staatsbürger”一词就典型地反映了这种地域的扩展。在德国的历史上,不少思想家考虑过要将国家公民进一步扩展为世界公民(Weltbürger)。

  其二,“市民—公民”总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但不同时代排他性的对象有所区别。[24]德国最初的市民只是属于特权阶层。到中世纪后期,市民成为手工业者、商人之类的新兴阶层的称呼,但仍然排除了外邦人和侨民。法国大革命后,德国的市民具有近代公民的意义,其排他性表现在对于不具备选举权的“受保护同胞”的排斥。在当代德国,公民的排他性主要是针对移民,特别是德国的土耳其移民。因此公民观念的普遍性总是相对的。

  其三,“市民—公民”的内涵有着从被动服从发展到政治参与的趋势。法国革命对于德国的影响非常大。市民在德国中世纪有着服从的内涵,与臣民相近。法国革命将一种积极的参与意识引入“Bürger”之中。但一般说来,并不包括狂热的政治激情,这一点在市民阶级(Bürgertum)这个概念中特别突出。从政治参与程度上来说,存在着这样一种排序,即Citoyen>Staatsbürger>Bürgertum>bourgeoisie。这种排序反映了德法两国对于“市民—公民”概念理解的微妙差别。

  其四,财产是德国“市民—公民”观念中极为重要的因素。中世纪晚期以来,市民权利便以拥有一定的财产作为前提。德国启蒙运动时期,“股民—公民”思想很有影响,各邦国也是将不具有财产的人排除在公民之外。现代德国社会中,财产权对于公民身份的重要性相对下降,但德国《基本法》仍将公民责任与财产联系起来。

  其五,从古代市民到现代公民,尽管德语都是围绕“Bürger”这个词而形成一个词簇,但它们有着从特权阶层向普遍享受权利的共同体转化的倾向。德国市民观念的发展史表明,以权利(Recht)代替特权(Vorrecht),是德国传统市民观念向现代公民观念转化的关键。

  注释:

  [1][2][4][7][8][9][10][21] Manfred Riedel,Bürger,Staats-bürger,Bürgertum:Geschichtliche Grundbegriffe,Historisches Lexikon zur politisch-sozialen Sprache in Deutschland,Band 1.Ernst Klett Verlag.Stuttgart,1972.S.672,S.676,S.677,S.681,S.701,S.688,S.695,S.731.

  [3] 李伯杰:《此“贵族”非彼“贵族”——中德“贵族”观念的跨文化考察》,载韩水法、黄燎宇编:《从市民社会到公民社会——理解“市民—公民”概念的维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页。

  [5] 参见侯树栋:《德意志中古史——政治、经济社会及其他》,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02—207页。

  [6] Samuel Pufendorf,The Whole Duty of Man,Liberty Fund,Inc,2003.p.209.

  [11][12] [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87、189页。

  [13] Kant,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Suhrkamp Verlag,1977,S.432.

  [14] [德]费希特:《现时代的根本特点》,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15] Allgemeinen Landrecht für die preβischen Staaten,§147,Ⅱ,Vorlag von Albert Nauck & Comp,Berlin,1842.

  [16][22] 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编写组:《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653、695页。

  [17] Kurt G.A.Jeserich,Hans Pohl,Georg-C.von Unruh,Deutsche Verwaltungsgechichte,Band.2.Stuttgart,1983.转引自徐健:《普鲁士改革中的乡镇自治与市民社会的培育》,载《史学月刊》2008年第1期。

  [18] [德]歌德:《维廉·麦斯特的学习时代》,载《歌德文集》第2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页。

  [19]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1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版第1卷第428页。

  [23] Deutscher Bundstag,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republik Deutchland,Berlin,2010.

  [24] Rogers Brubaker,Citizenship and Nationhood in France and German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2,p.21.

  (作者:华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哲学所副教授)

责任编辑: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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